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55號
NTDM,109,簡上,5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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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7月14日所為109年度投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2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豪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豪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之85 度C水里店前,接續以以拳頭、鐵條毆打陳宏緯,致陳宏緯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頭部鈍傷、臉部兩側眼眶及鼻子挫打 傷、左外側胸壁挫打傷及左側上臂挫打傷之傷害。二、案經陳宏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文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緯、證人彭 觀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 至第15頁),並有陳宏緯彭觀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現場照 片2張、童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大林分院附設斗六門診病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0年1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00000462號函檢送被告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 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38頁 、第57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拳頭、鐵條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經查,被告自 101年起即有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下稱 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紀錄一節,有慈濟醫院所附病



歷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至第67頁)。復經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施以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 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犯行歷程,鑑定結果認:目前之臨床 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並未受到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但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因上述精神障礙影響,達到顯著減低的程度, 但未及完全喪失。建議輔以監護處分協助被告培養治療習慣 及維持精神症狀的穩定,實施方式可視其病情變化以門診或 住院方式執行等情,有該院110年1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0000 046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76 至第86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確因精神障礙及心 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同本院上開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請求 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債務糾紛 ,不思以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以徒手、持鐵條毆打之方式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顳頭部鈍傷、臉部兩側眼眶及 鼻子挫打傷、左外側胸壁挫打傷及左側上臂挫打傷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汽車維修業(見 本院簡上卷第119頁),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 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保安處 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 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 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 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 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過 去從未規律接受精神科治療,根據過去精神疾病史,其躁症 發作有季節性發作之傾向,躁症發作期間常伴隨有衝突增加 及暴力行為的發生,因此鑑定認為,倘若被告未規則接受精 神科治療,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性仍存,建議輔以 監護處分協助培養治療習慣及維持精神症狀的穩定,可視其 病情狀況以門診或住院方式執行等語,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 書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從3月16日開始看醫生,目前持續在童綜合醫院就醫, 就醫後有做精神鑑定。3、4年前在大林慈濟也有就醫紀錄, 當時我比較拒絕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至第41 頁),且有被告前於慈濟醫院之就醫紀錄及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單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67頁),堪可採 信。又本案被告經童綜合醫院門診轉介評估其情緒症狀及本 院囑託草屯療養院行精神鑑定時,均由其妻陪同到場;於草 屯療養院以精神狀態檢查時,亦表示有持續於童綜合醫院精 神科就診,自覺有服藥可以讓自己比較不發脾氣等語,有上 開心理衡鑑報告單、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顯見被告應有所 病識感,且仍擁有足夠之家庭照顧力。本院審酌被告已持續 就診,且有穩定工作、正常生活,家庭支持功能完善,若能 定期追蹤就醫治療,其精神狀況尚屬穩定,並衡以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時之精神狀況,仍具有一定辨識與控制 能力,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其行為違法與不當,故 認為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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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