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南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陳瑞擇
蔡秀家(原名:蔡佩旂)
張惠如
陳郁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耀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瑞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秀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郁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惠如其餘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傷害及毀損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賴耀南與陳瑞擇之父陳進興係隔壁鄰居。賴耀南於民國10 7 年10月7 日9 時許,因陳進興所有坐落南投縣○○市○○ 路000 號1 樓住家與賴耀南相鄰之牆壁滲水嚴重,而與陳瑞 擇發生口角爭執,賴耀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住家前 騎樓,對陳瑞擇以臺語稱「你是狗生的嗎?你怎麼都聽不懂 」等語辱罵陳瑞擇,足生損害於陳瑞擇之名譽。二、又因陳瑞擇、陳進興及陳進興之妻張惠如懷疑賴耀南住處1 樓後院水池漏水,經賴耀南同意,遂進入賴耀南上開住處內 ,欲至該水池處查看原因,詎賴耀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 持鋁棒毆打陳瑞擇後腦後,雙方發生推擠,致陳瑞擇受有右 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未 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腦震 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賴耀南與陳瑞擇推 擠時,再另行起意徒手抓傷甫進入賴耀南住家之陳瑞擇妻子 蔡秀家(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 107 年度偵字第5764號、108 年度偵字第3909號不起訴處分 ),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
三、陳瑞擇、張惠如、蔡秀家及隨後進入賴耀南住家之陳郁樺( 陳進興之女,所涉犯侵入住宅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5764號、108 年度偵字第3909號不起訴 處分)等4 人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瑞擇先 徒手將賴耀南壓制在桌上,並掐住賴耀南頸部,並由張惠如 、蔡秀家及陳郁樺以腳踢賴耀南腹部及身體,致賴耀南受有 右側頸部挫傷併紅腫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四、賴耀南之女賴侑君自其住處樓上聽聞爭吵聲後,手持雞毛撢 子下樓欲毆打陳瑞擇,陳郁樺見狀欲制止賴侑君,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掐住賴侑君頸部,致賴侑君受有頸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及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賴侑君掙扎後跑向對 面富貴世家大樓,陳郁樺則追至該處與賴侑君發生拉扯,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賴侑君身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0 元洋裝。
五、案經賴耀南、陳瑞擇、蔡秀家及賴侑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陳瑞擇、張惠如、蔡秀家及陳郁樺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即告訴人賴耀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賴耀南辯護人表示此 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2 頁),經核無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證人 陳瑞擇、張惠如、蔡秀家及陳郁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 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本判決除上開所述之陳述外,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賴耀南、陳瑞擇、張惠如、蔡秀家及陳 郁樺及被告賴耀南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耀南部分
訊據被告賴耀南矢口否認有任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 :我沒有用鋁棒打人;我是說我們都是人生的不是狗生的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說你是不是狗生的是問句? 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瑞擇父親陳進興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因為管線漏水問 題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賴耀南在騎樓對我兒子陳瑞擇說你 是狗生的嗎?你怎麼都聽不懂(臺語)等語(見警卷第48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賴耀南有罵我兒子,罵我 兒子是狗生的;他就講說我兒子是狗生的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2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擇於偵訊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2頁),再佐以被告賴耀南與告訴人陳瑞擇案發時
發生爭執等情,足認被告賴耀南確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陳瑞擇以臺語「你是狗生的嗎?你怎麼都聽不懂」辱罵告訴 人陳瑞擇被告之事實。至於被告賴耀南辯稱我們都是人生的 不是狗生的等語,顯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賴耀南 以臺語「你是狗生的嗎?你怎麼都聽不懂」辱罵告訴人陳瑞 擇,可見該句含有告訴人陳瑞擇智商不足意思,無論是否係 疑問句,均有貶抑告訴人陳瑞擇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妨礙其 名譽。又被告賴耀南係在上開地點辱罵告訴人陳瑞擇,該地 點而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顯達公然之 程度甚明。
(二)又證人陳瑞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家漏水地方大概是被告 賴耀南家後院,還沒走到那邊時,我的頭已經被他打到了, 他是用黑色鋁棒打的,我有將被告賴耀南壓制在桌子上,後 來我太太蔡秀家要把我們拉開,我太太手就被告賴耀南劃到 ,我的手也被告賴耀南手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們就突然起 爭執,我想要把我先生陳瑞擇跟被告賴耀南分開,我就被被 告賴耀南推倒,手去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及證人 陳郁樺於偵查時證述:我是看賴耀南拿鋁棒打我哥哥等語( 見偵卷第22頁),並觀案發當日告訴人陳瑞擇受有右側前臂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腦震盪、未 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告訴人蔡秀家則受有右側 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等情,此有 告訴人陳瑞擇、告訴人蔡秀家107 年10月7 日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 114 至115 、119 、131 至132 頁),而傷勢位置亦與告訴 人陳瑞擇、蔡秀家及證人陳郁樺上開證述均符合,可知被告 賴耀南確實有以鋁棒毆打告訴人陳瑞擇並抓傷告訴人陳瑞擇 、蔡秀家等情,且證人即到場警員林家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7 年10月7 日我有到上開地址處理糾紛,記得當時他們 都已經分開,那時雙方都有受傷,我記得都是擦、挫傷或是 抓傷,我問陳瑞擇有沒有受傷,他說有,頭部被打,他說他 被球棒打頭部等語,更可證告訴人陳瑞擇於案發後即告知到 場警員被鋁棒毆打頭部乙節,益徵被告賴耀南有以鋁棒毆打 告訴人陳瑞擇之事實。
(三)被告賴耀南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賴耀南辯護人為被告賴耀南辯稱:被告賴耀南是近80歲 老人,沒有任何理由會拿鋁棒攻擊告訴人陳瑞擇,且被告賴 耀南須經過一堆物品方能拿到球棒,怎麼可能迅速拿到球棒
等語。惟如前述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陳瑞擇及抓 傷告訴人蔡秀家,何況以被告賴耀南年齡尚不足以推翻本院 前開認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2、又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賴耀南拿球棒去攻擊他的頭部,會 有血跡或者是毛髮;且告訴人陳瑞擇曾握有球棒,會有指紋 ;且鋁棒並非告訴人陳瑞擇所述黑色等語,惟以鋁棒攻擊他 人頭部,並非一定會造成傷口,自難謂一定有血跡;又告訴 人陳瑞擇於被毆打時看錯鋁棒顏色,在所難免,且鋁棒顏色 亦可能因燈光顏色而造成告訴人陳瑞擇視覺上錯誤;又扣案 之鋁棒係於案發後107 年11月8 日方才扣案,期間鋁棒是否 已清理過亦無從得知,而本院如前述既認定被告賴耀南拿鋁 棒攻擊告訴人陳瑞擇,則被告賴耀南辯護人聲請鑑定扣案鋁 棒是否有告訴人陳瑞擇指紋,經核無必要,自無從以辯護人 上開所辯而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耀南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賴耀 南與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瑞擇、張惠如、蔡秀家及陳郁樺部分 訊據被告陳瑞擇固坦承有壓制告訴人賴耀南身體,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賴耀南拿球棒打我,我回 撥回去,他才受傷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瑞擇 壓制行為為防禦行為非傷害,退步言之,為正當防衛等語。 訊據被告蔡秀家、張惠如及蔡秀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賴耀南等語,其等辯護人為其等 辯護稱:賴耀南腹壁挫傷至多是被告陳瑞擇與賴耀南壓制推 擠過程中所造成等語。訊據被告陳郁樺固不否認損壞告訴人 賴郁君洋裝,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我沒 有傷害告訴人賴耀南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郁樺當 下是無心之過,並沒有傷害及毀損之故意等語。經查:(一)告訴人賴郁君洋裝於上開時間已遭被告陳郁樺損壞等情,此 有現場照片共3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 張及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2 、126 頁、本院卷第186 至189 、193 至201 頁),被告陳郁樺對此事實坦承,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耀南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陳瑞擇他們把我 推倒,被告陳瑞擇掐我脖子,三個人踢我腰部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侑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下來時,看到我爸爸躺在後院地上,他們5 個人圍著他 ,他們傷害我爸爸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37 頁), 並觀案發當日告訴人賴耀南受有受有右側頸部挫傷併紅腫及 腹壁挫傷等傷害,此有告訴人賴耀南107 年10月7 日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13 、130 頁),可認被告陳瑞擇確實有掐告訴人賴 耀南脖子,又被告陳瑞擇掐告訴人賴耀南脖子之時,應無法 同時造成告訴人賴耀南腹壁傷害,應可認被告張惠如、蔡秀 家及陳郁樺確實有踢告訴人賴耀南腰部並造成告訴人賴耀南 受有腹壁挫傷等情,而辯護人上述辯詞,自不足採。(三)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 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自無不可。本案起因為告訴人賴耀南毆打被告陳瑞擇, 被告陳瑞擇反擊並掐告訴人賴耀南脖子,而被告張惠如、蔡 秀家及陳郁樺亦踢告訴人賴耀南腰部,可見被告張惠如、蔡 秀家及陳郁樺於被告陳瑞擇掐告訴人賴耀南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四)又證人賴侑君警詢時證稱:身穿粉紅色上衣年約30多歲那位 女過來掐住我的脖子,這個女子造成我脖子及胸口上傷痕, 我想衝去對面富貴世家大樓警衛室,那位身穿粉紅色上衣約 30多歲的女子就追著我衝到對面的富貴世家大樓前拉扯我的 衣服造成我穿在裡面的洋裝破損等語(見警卷第87頁),於 偵查中證稱:陳郁樺在我家裡一樓掐我脖子,我一直後退, 我要去對面富貴世家,陳郁樺就跑過來強拉我衣服,毀損我 衣服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 郁樺一直掐我、推我,張惠如站在陳郁樺旁邊助陣等語(見 本院第237 頁),證人賴侑君證述前後一致,且觀發當日證 人賴侑君受有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此有證人賴郁君107 年10月7 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 、124 頁) ,並佐以被告陳郁樺曾數次拉扯證人賴侑君洋裝和衣領且與 證人賴郁君發生推擠,亦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錄影 光碟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查(見本卷第186 至188 頁),可 認證人賴侑君受有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挫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應為被告陳郁樺掐脖子所造成。又被告陳郁樺動手掐證 人賴侑君脖子並造成上開傷害,顯非無心之過,自屬故意; 且被告陳郁樺多次拉扯證人賴侑君洋裝並與其發生推擠,顯
可預見造成證人賴郁君洋裝損壞,應為故意甚明,是被告陳 郁樺辯護人為其辯稱無傷害及毀損故意,自難採信。(五)被告陳瑞擇、張惠如、蔡秀家及陳郁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蓋因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 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陳瑞擇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其是正當防 衛等語,惟本案被告陳瑞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爭奪中 把他壓制住,賴耀南被壓制還是可以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5 0 頁),顯見告訴人賴耀南以鋁棒毆打被告陳瑞擇後,被告 陳瑞擇已壓制住告訴人賴耀南,然之後被告陳瑞擇仍掐住告 訴人賴耀南脖子,已非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 非正當防當,是被告陳瑞擇辯護人辯稱尚難有據。(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瑞擇、張惠如、蔡秀家及陳郁 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陳瑞擇、張惠如、蔡秀家、陳郁樺與 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賴耀南、陳瑞擇、張惠如、蔡秀家及陳郁樺行為後,刑 法第277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而不利於行為人,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賴耀南、陳瑞擇、張惠如、蔡秀家及陳郁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二)被告陳郁樺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54 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354 條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關 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二、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 、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 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 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 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被告陳郁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造成 告訴人賴侑君洋裝破損,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應屬損壞。三、核被告賴耀南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二分別對告訴人陳瑞擇及蔡秀家 所為傷害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瑞擇、張惠如、蔡秀家及陳郁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 傷害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陳郁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瑞擇 、張惠如、蔡秀家及陳郁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傷害行為,如 前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耀南 就公然侮辱罪及2 次傷害罪,被告陳郁樺就2 次傷害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均係侵害不同法益,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陳瑞擇、張惠如、蔡秀家及陳郁樺與被告賴耀南 因牆壁滲水嚴重,發生爭執,未循理性方法或訴訟方式解決 糾紛,被告賴耀南竟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被告陳瑞擇,足以 貶損被告陳瑞擇之人格及社會上所保持之聲譽,又以鋁棒毆 打告訴人陳瑞擇及徒手抓傷告訴人蔡秀家,致告訴人陳瑞擇 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 及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告訴人蔡秀 家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被告陳瑞擇以掐脖子方式及被告張惠如、蔡秀家陳郁樺以 踢腹部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賴耀南,致告訴人賴耀南受有右 側頸部挫傷併紅腫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陳郁樺又為制止 賴郁君亦傷害告訴人賴郁君,致告訴人賴郁君致賴侑君受有 頸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並損壞其價 值約500 元之洋裝,所為均應值非難;被告賴耀南、陳瑞擇 、張惠如、蔡秀家、陳郁樺犯後均未坦承,迄今仍未達成和 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酌被告賴耀南為高中畢業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家庭狀況;被告陳瑞擇為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工作為工人、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須扶養父母及3 位小孩等家庭狀況;被告蔡秀家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工作 為從商、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須扶養父母及3 位小孩等家庭狀 況;被告張惠如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家 庭狀況;被告陳郁樺為大學畢業、工作為家教、經濟狀況為 小康及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賴耀南、陳郁樺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鋁棒1 支,為被告賴耀南傷害告訴人陳瑞擇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賴耀南家中所扣得,然非被告賴耀南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惠如另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張惠如爭奪雞毛撢子並折斷,再由其與被告陳 郁樺徒手掐住告訴人賴侑君頸部,致告訴人賴侑君受有頸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及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惠如 就此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另被害 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 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 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被害人、告訴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 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 強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參、公訴人認被告張惠如涉犯傷害罪嫌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賴侑君之證述、告訴人賴郁君107 年10月7 日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照片1 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惠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南投縣○○市○○路 000 號被告賴耀南家中,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賴郁君;雞毛撢子是告訴人賴郁 君自己折斷的,不是我折斷的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張惠如於上開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被告賴 耀南家中,核與證人賴耀南、陳瑞擇、陳進興、蔡秀家、陳 郁樺及賴郁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相符(見警卷第4 、37 至38、49、68至69、78至79、86至87頁,偵卷第20、37至39 頁、本院卷第240至242、246至248、257至258、269 至 270、272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否認,是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郁君雖於警詢時證稱:隔壁鄰居那位年約50 多歲的婦人就走過來掐住我的脖子並且推我,過程中身穿粉 紅色上衣年約30歲那位女子也過來掐住我的脖子等語(見警 卷第87頁),並於審理時亦證稱:那一天張惠如在一樓推我 、掐我脖子,然後被告陳郁樺也過來掐我脖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234 頁),其供述前後尚屬一致。惟告訴人賴郁君如前 述曾與被告陳郁樺推擠,且被告陳郁樺以掐脖子方式傷害告 訴人賴郁君並拉扯其洋裝,是告訴人賴郁君107 年10月7 日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僅足證明告訴人賴郁君 受有傷害,且該傷害如前述應係被告陳郁樺所造成,因此該 斷證明書尚不足補強告訴人賴郁君之指述。又被告陳郁樺傷 害告訴人賴郁君時,被告蔡惠如並未參與,即難認有共同傷 害證人之犯意聯絡。是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賴郁君單方面指 述,而認被告張惠如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賴郁君之行為。三、又證人賴郁君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呼吸困難,剛好看到機 車旁邊有雞毛撢子,我就拿起來想要嚇對方,但是我都沒有
打任何人,我想衝去對面富貴世家的警衛室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又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拿雞毛撢子從2 樓下來 ,我是從樓上下來時看到我爸爸躺在地上,雞毛撢子是放在 我家機車旁邊,因為陳郁樺一直掐我的,我就一直後退到機 車旁邊,張惠如就去拿機車旁邊的雞毛撢子並折斷;當時我 是被掐著脖子看到雞毛撢子並握住想要自衛,但我沒有打人 或傷人,張惠如把她搶去折斷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我把雞毛撢子放在車上,我正要去拿 被告張惠如看到就把雞毛撢子折斷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 ,證人賴郁君於警詢時均未提到雞毛撢子被折斷之情形,於 偵查後方才提及,且對於究竟是否有拿雞毛撢子一事前後證 述不一;又證人賴郁君從家中跑向對面富貴世家大樓時,左 右手中均持有雞毛撢子,倘若係被告張惠如將雞毛撢子折斷 ,為何又出現在證人賴郁君手中,亦屬可疑。是僅憑證人賴 郁君之證詞及雞毛撢子折斷照片,尚難認被告張惠如有毀損 雞毛撢子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張惠如有 何傷害和毀損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惠 如有何傷害及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 張惠如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