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342號
NTDM,109,審訴,342,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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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源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4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源榮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蔡源榮係南投縣○○市○○○○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同段224 、225 地號土地則係蔡源榮之妻李美莉所有 ,蔡源榮係前開4 筆土地(下總稱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 ,本案土地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所定之山坡地,故蔡源榮為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蔡 源榮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向南投縣政府申報本案土地之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南投縣政府於108 年8 月9 日以府農 管字第1080181303號函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在案,內容 略為:變更後農業整坡作業面積:3,000 平方公尺,挖填土 石方量:1,697.6 (起訴書誤載為「土方量:1,697.7 」) 立方公尺(應以維持原有之地形地貌及挖填平衡為原則,坡 度超過45度者,禁止任何整坡開挖,並禁止土石外運及堆置 外來土石),土石農路:長145 公尺、寬3.0 ~3.8 公尺、 W1至W6砌石檔土牆(規格詳卷),拍漿溝:長85公尺、寬0. 5 公尺、深0.3 公尺,PVC 管(含彎頭):長25公尺、內徑 0.3 公尺,集水井1 座:長0.6 公尺、寬0.6 公尺、深0.6 公尺,沉砂池1 座:頂面積63.6平方公尺( 起訴書誤載為「 沈沙池」、「方公尺」) 、深1.5 公尺等語,並經南投縣政 府於108 年8 月15日以府農管字第1080185548號展延工期至 108 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詎蔡源榮明知前開 簡易水土保持之工期僅至108 年10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2 月),若欲繼續施工,需另行擬具簡易水土保持計畫送審, 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自 108 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起至109 年5 月28日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土地擅自施做砌石擋土牆、拆除



既有砌石擋土牆重新施作並加高及填置土方,導致原有W2、 W3、W6砌石擋土牆於109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許崩塌,滾落 土石因而波及林西川所有之同段222 地號土地上雞舍,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告發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源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12頁、偵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41、68 、94、104 頁),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 科人員劉秀香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西川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25 頁、偵卷第 11-13 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南投市 福興里辦公處調解書、收據、南投縣政府109 年8 月10日府 農管字第1090186585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109 年8 月4 日府農管字第1090183599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 109 年7 月9 日府農管字第1090161980號函暨函附資料、聚 祥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109 年6 月30日祥字第109063004 號 函、南投縣政府109 年6 月24日府農管字第1090149643號函 、南投縣政府109 年6 月17日會勘紀錄表暨會勘現場照片、 南投縣政府109 年6 月16日府農管字第1090143703號函、南 投縣政府109 年6 月10日會勘紀錄表暨會勘現場照片、南投 縣政府109 年6 月5 日府農管字第1090135185號函、南投縣 政府109 年6 月3 日會勘紀錄表暨會勘現場照片、南投縣政 府109 年6 月15日府農管字第1090141657號函暨函附資料、 南投縣政府109 年6 月2 日府農管字第1090131445號函、南 投縣政府109 年6 月2 日府農管字第1090131416號函、南投 縣政府109 年5 月28日會勘紀錄表暨會勘現場照片、南投縣 南投市公所109 年5 月29日投市農字第1090013186號函暨函 附資料、南投縣政府109 年5 月29日府農管字第1090128245 號函暨函附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9 年5 月



28日水保監字第1091865179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10 8 年8 月15日府農管字第1080185548號函、南投縣政府108 年8 月9 日府農管字第1080181303號函暨函附資料、聚祥水 土保持技師事務所108 年8 月6 日祥字第108080605 號函暨 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109 年7 月2 日府農管字第10901538 43號函、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109 年9 月10日府農管字第 1090205808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109 年8 月25日府 農管字第1090196986號函、聚祥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109 年 8 月19日祥字第109081901 號函、南投縣政府109 年11月2 日府農管字第109025061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南投分局109 年12月3 日水保投保字第1091972207號函暨 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109 年12月1 日府農管字第10902775 42號函、被告109 年12月31日祥榮字第109123101 號函、南 投縣政府110 年1 月18日府農管字第1100007204號函、南投 縣政府110 年1 月28日府農管字第1100029957號函、南投縣 政府110 年2 月25日府農管字第1100047209號函、南投縣政 府110 年3 月25日府農管字第1100073107號函各1 份及現場 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35 、37-55 、58 -72、76 -90 、94-155頁、他字卷第92、101 頁、偵字卷第15-18 、 20頁、本院卷第29-36 、45 -51、59-63 、71-85 、89-9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 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 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 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 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 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 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 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 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 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



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 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 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 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 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 於108 年10月28日起至109 年5 月28日止,在本案土地擅自 施做砌石擋土牆、拆除既有砌石擋土牆重新施作並加高及填 置土方之作為,在被告主觀上,無非是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 犯論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工期到期後,未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於本案土地 施工,並致土石崩塌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被 害人損害,有南投市福興里辦公處調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 警卷第27-28 頁),亦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41頁),且南投縣政府於110 年3 月24日亦派員至 現場複查,認本案土地現況各項水土保持設施與緊急防災計 畫內容尚符,地表祼露部分已完成植生覆蓋與稻草蓆敷蓋, 有南投縣政府110 年3 月25日府農管字第1100073107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0 頁),被告確已積極實施改善行 為,併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本案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已婚、需扶養1 名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被 害人損失,並於犯後已就本案土地實施改善行為,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本 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 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 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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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