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8號
NTDM,109,原訴,8,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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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國寶


選任辯護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國寶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司國寶明知全冠錢於民國108 年3月1日12時30分,在南投縣 竹山鎮加正巷第一公墓入口處萬善堂戲臺前空地,係以榔頭 之手柄揮打其腿部、腹部,而未持榔頭攻擊其頭部之行為, 竟意圖使全冠錢受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之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3時 13 分、108年5月22日10 時,向該管之公務員即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下稱竹山派出所)警員及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誣指全冠錢以 鐵質榔頭攻擊其頭部,並造成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癲 癇、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云云,而對全冠錢提出殺人之告訴。 嗣前開案件進入本院審理程序後,司國寶復於108 年11月19 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 對於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下稱前案)關於「全 冠錢攻擊部位?司國寶於轉院前一天有無跌倒?司國寶有無 跟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生說你轉院前一天有跌倒?」等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而虛偽證述: 「全冠錢攻擊我頭部跟身體下半部都有;我在轉院前一天確 實沒有跌倒;有沒有跟醫生說要問我妹妹,因為那時候都在 問我妹妹。」、「(那你怎麼告訴醫生?)就跟他說被打的 這樣。」等不實之證言,致有影響法院判決結果及正確性之 虞。嗣其指證不為法院採信,並經司國寶撤回傷害之告訴, 而判決全冠錢此部分犯行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司 國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均同意上開供述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108、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司國寶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提出告訴,以及於 本院以證人經具結後虛偽證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 告之犯行,並以全冠錢當日有攻擊其頭部云云置辯。惟查 :
1、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承辦員警、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及於108 年11月 19日1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 結,虛偽證述如事實欄所示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138-141 頁),並有前案 警詢筆錄、前案偵查筆錄、前案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7 份、指認相片1 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18、20-23、29 、31-108頁),足認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該管 公務員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以及於本院到庭作證經供前 具結而虛偽陳述如事實欄所示內容等情為真。
2、再依前案證人全耀武於前案警詢、偵查時證稱,其有目擊 整個過程,有看到全冠錢金志輝之車上拿取榔頭後,右 手拿該榔頭之榔頭部分,用榔頭之手柄朝被告大腿揮下去 ,揮第二下時,其看到陳威傑至後方抱住全冠錢陳威傑全冠錢手中榔頭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69-71 頁、偵卷 第13-15 頁),核與證人陳威傑於前案警詢、審理中證述 ,其看到全冠錢走至司國寶休息地方,並用鐵質榔頭握柄



揮打司國寶大腿處,其立即上前勸阻並自背後抱住全冠錢 ,以防止其繼續打司國寶,當日其未見全冠錢攻擊司國寶 頭部,只有用鐵質榔頭握柄敲司國寶大腿(見本院卷一第 72 -75頁、偵卷第76-90 頁)等情節大抵相符,細譯前開 二人之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且就被告遭全冠 錢攻擊之細節處亦均證述翔實明確,則全冠錢於前案時地 ,雖有以榔頭手柄揮打被告之腳部、腹部,然並未持榔頭 敲打被告之頭部等事實,洵堪認定。
3、再者,本院於前案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 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被告於於108年3月2 日急診時 之情況,經南基醫院函覆以:「於急診處家屬主訴患有癲 癇發作多次,與臨床傷勢判斷,應是癲癇發作跌倒所致( 大面積淤傷),鈍器致傷可能性較低(榔頭面積較小), 電腦斷層左後側顱內出血,推測為前額撞擊所導致對側之 反激傷而導致出血」等節,此有南基醫院一0八南基院字 第1081000026號函暨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急診病歷影本 等相關報告可佐(見偵卷第110-119 頁);又依被告自南 基醫院轉院急診後,再轉院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診療情形觀之,被告左 額頭與左眼部分均呈現大面積之淤傷,而與前案中扣案之 榔頭手柄為細長狀情形以觀,若全冠錢確係持該榔頭握柄 攻擊被告,則被告之傷勢呈現為長條狀、小部位之瘀青, 而非大範圍之瘀傷,則綜合前開證據觀之,被告於竹山派 出所、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指稱,其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 腦膜下出血、結膜下出血,為全冠錢持榔頭手柄攻擊所致 ,應非為真。又證人松天勝雖於前案警詢、偵查時證述, 被告頭部有腫起來等詞,然其另於前案警詢、偵查時亦證 述,其當下沒有看到全冠錢如何攻擊被告,其看到的部分 是全冠錢陳威傑拉住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76-79 頁, 偵卷第55-76 頁),則證人松天勝既未目擊全冠錢攻擊被 告之經過,則其證詞之憑信性自屬較低,且無從佐證全冠 錢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榔頭手柄攻擊被告頭部,並致被 告受有前揭頭部、腦部之傷害等情,併予敘明。 4、另依本院於前案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被告於自南基醫院轉院後就診之 情形,經函覆以:「司君於就診時並未提到有被攻擊,只 說轉院前一天有跌倒,無法由傷口判斷為何種外力所致」 、「因當時只有提到一直跌倒,所以病歷上有記載跌倒, 無記載受攻擊」等情,此有彰基醫院一0八彰基病資字第 1081000076號函、彰基醫院一0八彰基病資字第10811001



08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影本及事項說明等件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20-140頁);查被告於108年3月2日經救護車送往 南基醫院急診,而於經南基醫院診斷病情後,轉院至彰基 醫院治療,足見被告於送醫時經醫院診斷病況甚為嚴重, 依一般常情,為協助醫生判斷病情及治療,病患及其家屬 均會翔實描述疾病或傷害之經過,然經本院於前案中數次 函詢南基醫院、彰基醫院後,均覆以病患或家屬未提及被 告所受前揭之頭部傷害,係因遭受攻擊所致,而係跌倒所 造成,則全冠錢究否於108 年3月1日12時許曾攻擊被告之 頭部,甚屬有疑。再依於108 年3月2日22時被告所受顱內 左後側內出血,經南基醫院推斷為前額撞擊所致導致之反 激傷等情,則一般醫學常理,造成反激傷多係高速或一定 力量撞擊所致,若為全冠錢持榔頭手柄攻擊所造成,應立 即會造成腦部不適之症狀,然被告指稱遭全冠錢攻擊之時 間相隔被告至南基醫院就診時間,二者間隔近22小時,亦 非合於一般受有此等腦部傷勢而緊急送醫之情形;是堪認 被告所受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非屬全冠錢於108 年3月1日12時持榔頭手柄攻擊所致。 5、綜合前開所存事證,以及證人全耀武陳威傑於前案中證 述情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案經供前具結後 關於108年3月2 日是否曾經跌倒之重要事項,為不實之證 述,是足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所提出告訴及證述 如事實欄所示內容,顯與客觀事實未符,自屬誣告及虛偽 證述無誤。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虛偽申告係親自 為之或透過他人為之在所不問,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 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即足當之, 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 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5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 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 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 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



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 、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全冠 錢無其所指稱以榔頭手柄攻擊其頭部之行為,竟虛捏不實 情節,而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提出告訴,並於南投 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之誣指,且於前審審理中經供 前具結後,隱匿其於轉院前一日即於南基急診當日跌倒之 事實,顯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是核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 。
(二)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 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 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 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 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 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 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於108年3月13日13時13 分,向竹山派出所員警提出殺人未遂告訴,及於108年5月 22日10時許,接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誣指全冠 錢涉有前述罪嫌,然被告均係持榔頭手柄攻擊其乙節予以 指摘,並未另外虛構其他事實進行申告,可認被告所侵害 者乃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為之,應僅 成立單純一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 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 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 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 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 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 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



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 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 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 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 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為誣告後再就同一案件為 偽證之行為,係為遂行同一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依 一般通念,其所為誣告與偽證等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是依前開說明意旨,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論 處。
(四)另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投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部分為6 月確定,於 10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 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誣告、偽證行為, 對國家司法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危害,其行徑破壞司法正義 之實現,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 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殊值不該;併斟酌其坦 承偽證犯行,而執詞否認誣告行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 審理中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務農為生、未育有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情狀(見本院卷一 第140 頁),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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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