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9號
NTDM,109,交訴,9,2021042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錦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吳明錦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12時10分許,與紀明廷(所涉 公危險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至南投縣竹山鎮新生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補藥酒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 見於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竹山鎮鯉南路由竹山往過溪方向行 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竹山鎮鯉南路137 住宅與過溪國小大門前、往左灣之路段,本應注意行經劃設 有「慢」字標線、彎道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閃光黃燈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一般車 道、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反應能力 減低而疏未減速慢行,適紀明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自撞路外牆壁電線桿(鯉魚幹76K5 650DB98 號)人車倒地後,吳明錦因而閃避不及,自後方撞 擊紀明廷,因此使紀明廷受有左眼外撕裂傷、右頂枕部頭皮 大型撕裂傷,下方顱骨骨折、左頰到頸部大面積片狀擦傷、 左顳枕部大面積擦傷、枕部撕裂傷、前體側大面積片狀擦傷 ,右肋骨開放性骨折、四肢、軀幹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並於到院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17時19分許死亡。詎吳明 錦駕車肇事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逃逸,躲藏於附近 之竹林,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吳明錦輾轉接獲通知始返回



肇事現場,經警對吳明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 時29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紀明廷之配偶吳怡華委任林坤賢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吳明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第216 頁),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 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 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226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吳怡華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驗卷第48至49頁),



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明廷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 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 明錦部分)、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吳明錦部分)、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吳明錦部分)、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嫌犯車 輛犯案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擷取 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 年11月6 日投竹警交 字第1080016711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比對照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12月18日投鑑字第1080314234號 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 年10月3 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15189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及現場勘驗 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 年9 月24日投竹警偵 字第109001508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本院109 年10月19日 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本院109 年10月22日電話記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9 年11月10日投竹警偵字第1090 01728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及時序表,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12月4 日路覆字第1090135283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各1 份( 見警卷第10頁、第16至26頁、第30至46頁、偵卷第27至38頁 、第42至43頁、相驗卷第50至68頁、院卷第93至95頁、第12 1 至139 頁、第159 至174 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㈡按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減速慢行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行駛;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 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 路段或丁字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一般車道、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飲 用酒類後、酒力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並 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遵守 號誌減速慢行,並造成被害人紀明廷之死亡,則其自有過失 甚明。至於,被害人紀明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自撞路外牆壁電線桿致生後續碰撞事故,固亦有過 失,惟被害人紀明廷之上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附此敘明之。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 第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 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 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 、傷之結果。而本件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其客觀上自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他人 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仍於飲酒後駕駛 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嗣因酒後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肇事,以致被害人紀明廷傷重死亡,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紀明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被害人紀明廷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施行,而於 同年12月2 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 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 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 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 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 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102 年6 月11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再次修正,法定刑度提高),是行為人於此種 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 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



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㈡核被告吳明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末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 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 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飲用藥酒後,駕駛上開 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已屬不該,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 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 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然被告卻無視於此,於飲用藥 酒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因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並 疏於注意標誌減速慢行,造成被害人紀明廷死亡而不可回復 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吳怡華造成無法彌補 之傷痛,而被告於肇事後已知現場已有人受傷甚或可能死亡 ,卻為規避己責,未協助被害人紀明廷就醫或施以任何救護 ,亦未通報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離,所為自應予以嚴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紀明廷固 亦有過失,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家屬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經 濟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