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9號
NTDM,108,訴,49,20210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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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月



輔 佐 人 毛林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月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 ○○○○○段0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為國有之 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 南投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管理,於民國94年1 月1 日 移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管理, 且明知其自67年6 月23日起,未經管理機關同意,竟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擅自在前揭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 香蕉果樹、竹類等作物,佔用先驅段211 、219 、220 、 221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0.7063公頃,足生損害於林務局,惟 未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 第1 項前段之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 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之110 年3 月14日死亡,有本 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印(見本院卷一第7 頁)、戶籍資料(除 戶部分)、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51 、253 頁)等件 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至於輔佐人雖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承受訴 訟、並請求勘驗現場,惟被告其為本件起訴書所列載之「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9 頁),非「告訴人」、「被害人」或 「自訴人」,且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233 條第2 項或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亦無勘驗現 場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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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