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1號
原 告 翁瓊如
代 理 人 林素月
被 告 顏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 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元,惟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共積欠原告7個月計40,600元之租金未付,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臺東中山路郵局第000060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40,600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110年3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