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南朝智
南傑耀
張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朝智於民國105年就學期間與原告簽立「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南傑耀、張世芳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 筆借款,原告共計撥款新臺幣(下同)72,974元,依約上揭 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開始償還 ,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經轉列為 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1%計算,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南朝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 告系爭契約之本金43,5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南傑 耀、張世芳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兩造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 學貸款保證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附表
編號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1 26,904元 0.9% 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28日止 0.09% 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28日止 1.9% 自109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 0.19% 自109年12月29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0.38% 自110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 2 16,629元 0.9% 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12月28日止 0.09% 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28日止 1.9% 自109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 0.19% 自109年12月29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0.38% 自110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