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子瑜
劉德明
邱偉智
被 告 杜良安(即吳淑梅之繼承人)
杜經綸(即吳淑梅之繼承人)
杜日揚(即吳淑梅之繼承人)
宋宜玲(即吳淑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庭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梅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4,36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經綸、杜日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淑梅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被繼承人吳淑 梅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繼承人吳淑 梅全部清償,並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利息(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15%計算),被繼承人吳淑梅持信用卡簽帳消費累計積
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2,712元,自93年3月27日起 至94年4月6日止之利息10,823元,合計63,544元,及自94 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及規定計算之利息( 下稱信用卡債權),迄未清償。
(二)被繼承人吳淑梅前與原告簽訂富邦現金卡契約,被繼承人 吳淑梅依約得自92年8月25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迄未清償,被繼承人吳淑梅共積欠本金83,744 元,及自9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及規定計 算之違約金(下稱現金卡債權),迄未清償。
(三)被繼承人吳淑梅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 年1月17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 率19.68%固定計付,被繼承人吳淑梅應自借款日之次月起 ,以每個月為1期,分36期,按期於當月17日定額攤還本 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繼承人吳淑梅尚積欠原告89,978元及自93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下稱信用貸款債權 ),迄未清償。
被告為被繼承人吳淑梅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 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梅遺產之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3,544元,及其中52,712元自94年4月7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淑梅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3,744元,及自 93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淑梅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9,978元,及自93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杜良安、宋宜玲則以: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交易明細、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契約書、放款主
檔明細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 庭北簡字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杜良安、宋宜 玲所不爭執,而被告杜經綸、杜日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二)本件被告杜良安、宋宜玲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日就原 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南簡字卷第83頁),核屬部 分共同訴訟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詳如後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
(三)茲就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敘述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及違約金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利息 債權則為5年,並均應自其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⒉查:
⑴消費借貸債權部分:
①原告對被繼承人吳淑梅之信用卡債權,依其所述之利 息起算日為93年3月27日,可知被繼承人吳淑梅應係 於93年4月26日之繳款截止日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對被繼承人吳淑梅之信用卡債 權之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93年 4月26日起算,至108年4月26日0時起即罹於請求權消 滅時效,原告迄109年10月7日方起訴請求(見本庭北 簡字卷起訴狀上收文章),又未主張、舉證證明有何 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應認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被告為時效抗辯,信用卡債權之消費借貸債權其請 求權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②原告對被繼承人吳淑梅之現金卡債權,依其所述之利 息起算日為93年12月6日,依現金卡融資額度契約書 第2條前段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8. 25%固定計付,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見本庭北 簡字卷),可知被繼承人吳淑梅應係於93年12月21日 之結算繳納日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故原告對被繼承人吳淑梅之現金卡債權之消費借貸債 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應自93年12月21日起算,
至108年12月21日0時起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 迄109年10月7日方起訴請求(見本庭北簡字卷起訴狀 上收文章),又未主張、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時效中斷 事由存在,應認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被告為時效 抗辯,現金卡債權之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消滅,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③原告對被繼承人吳淑梅之信用貸款債權,依其所述之 利息起算日為93年6月17日,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 :「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 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7日定額攤還 本息」,可知被繼承人吳淑梅應係於93年7月17日未 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原告對被繼承 人吳淑梅之信用貸款債權之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起算日應自93年7月17日起算,至108年7月17 日0時起即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迄109年10月7 日方起訴請求(見本庭北簡字卷起訴狀上收文章), 又未主張、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應 認為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信用貸 款債權之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消滅,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
⑵利息債權部分:
①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 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 ,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 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 ,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對被繼承人吳淑梅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 款債權其中之消費借貸債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繼承人吳淑梅之信 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權已屆期之利息債權部分 ,均因主債權即消費借貸債權時效消滅而消滅,原告 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原告 無請求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⑶違約金債權部分:
①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15年,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 金獨立存在,不受本金債權時效抗辯之影響,而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之日起即不負遲延責任,故債權人得請 求債務人給付至其為時效抗辯前1日止已發生尚未罹 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違約金(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查本件僅原告對被繼承人吳淑梅之現金卡債權有違約 金債權存在,其違約金債權起算日為93年12月6日, 已超過本件起訴日109年10月7日回溯15年,就超過部 分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故 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109年1 0月7日回溯15年內之94年10月8日起至被告為時效抗 辯前1日即110年4月14日止之違約金,計算結果為44, 363元【以司法院「審判小工具」中「利息及違約金 試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債權,其中之消費借貸及利息 債權部分,均因其消費借貸債權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利息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亦隨同消滅,被告為 時效抗辯,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吳淑梅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上所述之 違約金44,3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從而,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有理由 之部分均為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之違約金,故應認訴訟費用 應全由原告一造負擔,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一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