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清誥
吳威震
被 告 吳正雄即大政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則自 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轉融通專案利率加 碼0.9%固定計息(目前為1%),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 年5月14日止依原告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目前為1 .845%)浮動計息,如遲延繳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42,682元暨其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單等資料各1份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 393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 、第11頁),自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