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林永淙
被 告 林振欽
林雅香
林雅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准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領取。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原告、被告林振欽、林雅香、林雅蕙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四小段570、581、581- 1、582-1、582-2、583、583-1地號等七筆土地,為訴外人 新庄仔天公廟(下稱天公廟)、薛吳木花、孫吳柳、陳忻、 陳冠州、吳錦波、吳雪、吳照惠及兩造所共有,其中天公廟 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743,其餘共有人則共有被繼承人吳侯 罔腰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257。上開七筆土地嗣經他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分割領取所得價款,兩造 應分得受領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838元,薛吳木花、 孫吳柳、陳忻、吳錦波、吳雪、吳照惠、天公廟等七人將上 開款項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6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金)。吳侯罔腰為原告 外祖母,於民國94年11月23日死亡,兩造母親林吳換治為其 四女,因林吳換治於93年2月29日死亡,兩造乃代位繼承, 而兩造母親林吳換治無財產,故無遺產稅(免)繳納證明書 ,惟兩造已就吳侯罔腰之上開土地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因此 依分割協議即按繼承人數平均分配上開提存款各四分之一22 ,709元(原告願將元以下捨棄)。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收 受提存所寄發之催領通知,並於110年2月3日向提存所提出1 10年度取字第97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因被告三人不願一同 出面辦理領取手續,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6號提 存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相符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證據等上情,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吳錦波等7人同意將提存於本院之提存金98,38 0元由兩造共同領取,且系爭提存金為金錢,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兩造復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提存金,尚 無不合。
㈢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提存金為兩造所共有,且兩 造曾達成分割協議平均分配,是原告主張系爭提存金應由兩 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領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查,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分割於 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受 取 權 人 得領取之比例及金額 原告林永淙 1/4(22,709元) 被告林振欽、林雅香及林雅蕙 合計共3/4(68,129元) 說明:原告願將元以下捨棄,其餘提存金由被 告三人共同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