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周莉馨
被 告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4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初某日,以其所有蘋果(IPHON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上網瀏覽臉書網頁時,見可提供失業者辦理貸款之貼文,遂以該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聯絡,詢問辦理貸款事宜,「小陳」告知須提供帳戶洗金流以美化資力,被告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供「小陳」使用,並依約於109年3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章及記載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條交付「小陳」。而「小陳」或之後輾轉取得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2月某日起,由不詳詐騙之人於臉書網站以「埃里克.雅各布」名稱與原告交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帳戶遭凍結,欲借款做為到我國與原告見面之旅費,見面後即還款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5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4,000元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緝字第820號、第821號起訴書1份為據(見本院 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2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諭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調字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前揭幫助詐欺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54,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4,000元,洵屬有據。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
告對被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 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