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281號
TNEV,110,南簡,281,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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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蔡良傑
被 告 戴百苡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3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3,128元。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513元 (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5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四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四街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當 時為閃紅燈號,又以超速行駛強行通過,支幹線未讓幹道 車先行,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腦震盪、脖子扭傷、疑左腹部側邊挫傷。 原告雖已提起刑事告訴,惟被告迄今尚未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33,513元,各項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7,230元。
⒉租車費用8,283元。
⒊工作損失1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513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二)對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7,230元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隨即前往 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對台南市立醫 院就診部分不爭執。惟原告後續醫療費用為民俗推拿醫療 花費5,600元,其與本次車禍事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為之,是原告部分之主張 不足採信。
  ⒉租車費用8,283元部分:被告對原告工作需要汽車代步,及 租車費用4,750元不爭執;逾此部分不同意。  ⒊工作損失18,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發生後 ,如何受有薪資損害、其損害範圍及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 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顯屬過高,應於1萬元以下為適當 。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5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善四街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晨光、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脖子扭傷、疑似左側 腹部側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⒉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72 1號刑事判決判處:「戴百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系爭車輛受損,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7,230元。
⒉租車費用8,283元。
⒊工作損失18,000元。
⒋精神賠償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68號卷第9-11頁,下稱附民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12134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3 頁、第17-20頁、第25-48頁)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支線道超速行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01號偵查卷宗 第21頁)在卷足憑。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 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 ,足堪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脖子扭傷 、疑似左側腹部側邊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 身體權以、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 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7,23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台南市立醫院醫療 費用1,63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必須進行民俗推拿醫療7次, 每次800元共5,600元。惟查,推拿民俗療法並非由合格 醫師等醫事人員在醫療機構執行之醫療行為,是此支出 項目難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此金額,即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630元為有理由,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租車費用8,283元部分:
   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307,615元,已由被告賠 償完畢,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又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將 系爭車輛交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修繕,修繕 完成交車日期為109年1月18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而原告之工作為業務行銷 、嬰兒用品之產品服務,必須駕車至客戶處服務,則在 原告修繕系爭車輛期間之租車費用,自屬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生之損害。
   ⑵查原告在修車期間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汽車 ,支付租金4,7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和雲 行動服務收款憑證、電子發票、通行費計算項目明細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0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至於原 告請求逾此部分之3,533元(計算式:8,283-4,750=3,53 3),為汽車之油資及過路費,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該部 分之費用不論原告駕駛何車輛均須支出,並非系爭車禍 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4,750元為有理由,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8,000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行為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 ,缺一不可。又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之判斷 ,通說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縱 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之關係,但此種行為, 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向任職之公司請事假到醫院



門診、到法院調解、開庭等,減少工作收入18,000元云 云。惟原告主張上情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以實其 說,況何時至醫院門診,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 ,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原告縱選擇在上班時間門 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因此向任職公司請假就 診、出庭,均屬其自由及為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 與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間無直接因果關係,難認係因 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 許。
  ⒋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腦震盪、脖子扭傷、疑似左側腹部側邊挫傷等傷害於 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
⑵經查,原告係49年8月生,高中畢業,任職於嬰兒用品公 司擔任業務行銷,每月收入約4萬元,原告108年度所得1 筆、無財產資料(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 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0度訴 字第38號卷第25頁);被告則係69年3月生,國中畢業, 在民間公司擔任作業員,108年度所得資料4筆、財產資 料1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上揭卷第23-24頁),此 經兩造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應屬適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630元、租車費4,750   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以上共36,380元為有理由(計算   式:1,630+4,750+30,000=36,380)。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380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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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