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郭素惠
郭素真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海銘
原 告 郭素娥
被 告 梁家碩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2572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與府緯 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 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郭 煌義騎乘腳踏車,亦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並在上開路口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郭煌義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 性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0時29分死亡。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郭煌義喪葬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 )362,750元。原告為郭煌義之子女,均因郭煌義死亡而受有 精神痛苦,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180萬元。系爭交通事 故,原告認為郭煌義應承擔6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40%肇 事責任。又扣除原告前獲得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依法給付汽車 強制險理賠金額計2,000,000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025,1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斷、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曾就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對於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8177號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9年度 上聲議字第443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可證被告 確無過失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郭煌義於108年10月1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與被告駕駛系爭2 572號小客車,同樣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與府緯街口,因郭煌義騎乘 腳踏車,在上開路口左轉,與系爭2572號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 4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1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43號處分書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查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對損害之發生予以證 明外,對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及故意、過失,亦負舉證之責任 。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距離之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先負擧證之責,茲就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 失,論述如下:
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 人在車道上行駛,倘欲偏向,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側邊及 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未注意後 方來車,即逕自偏向,以免發生危險。經本院勘驗系爭交通 事故之錄影監視畫面:錄影畫面第18秒:腳踏車(即郭煌義 騎乘之腳踏車)出現在機車道上,尚未騎至快車道。錄影畫 面第19秒:當時與府緯街交叉的西門路上的車輛等待紅燈, 無車輛行駛。錄影畫面第20秒:西門路與府緯街交叉路口尚 無發生事故,當時五妃街口的燈號已經轉為綠燈。錄影畫面 第21秒、22秒:與府緯街交叉的西門路上的車輛開始往前移 動。錄影畫面第24秒:B 車(如卷第43頁編號B車輛)靜止 ,A 車(如卷第43頁照片編號A車輛)繼續行進。錄影畫面 第25秒:郭煌義騎乘之腳踏車從B車的後方穿越快車道至A 車的後方。錄影畫面第26秒:此時發生C車(即系爭2572號 小客車,如卷第43頁編號C車輛)與腳踏車碰撞,腳踏車跌 落倒地等情(見卷第40頁)。依上開勘驗畫面可知,郭煌義 騎乘之腳踏車,於綠燈號誌時,未能遵循交通規則,於機慢 車道上行駛,於短短之6秒幾秒內,逕自從機慢車道穿越至B 車行駛之快車道中,再於穿越至A車行駛之快車道中,系爭2 572號小客車乃行駛於A車之後,顯見郭煌義於一再變換車道 時,並未讓直行車即系爭2572號小客車先行。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所明 定,惟其前提,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 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 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 發生之義務。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 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 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 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 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 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 道路之人應可信賴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車輛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 注意,縱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被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2572號小客車行駛在其
遵行方向車道上,顯然已確實遵守交通法規,是其自得信賴 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郭煌義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 義務,在車道直行不會貿然穿越快車道左偏行駛,惟被告在 右側前方快車道郭煌義無預警於1秒內突然又偏左穿越快車 行駛,如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所述,被告對於此突發之車前狀 況不可預見,實難期其有充足時間得以及時反應並做出有效 之避讓措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課被告有防範或避免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義務。
⒊從而,被告對於郭煌義因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 並無注意防免之可能性存在,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其對 系爭交通事故之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 ㈣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認郭煌義騎乘腳踏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3頁、第44頁), 益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郭煌義行至肇事地點,未依規 定兩段式左轉,而突自其應遵行之車道左偏行駛所致,被告 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時,遵行車道正常直行,並無過失。 ㈤從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肇因於郭煌義騎乘腳踏車突左 偏行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 及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100元,為無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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