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賴美人
被 告 孫郁祺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5,96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61元
(捨棄交通費用、機車修復費用及眼鏡毀損費用)及自民國
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6、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4月20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門口由東往西方向駛出
後,左轉進入臺南市仁德區文華一街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距骨開放性骨折、左眉撕
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安全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處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原告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乃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1,171,061元,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6,96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6,961
元。
⒉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骨折需休養4個月,休
養期間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以每日1千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120,000元【計算式:1,000元×120日=120,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694,100元: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前,有兼兩份
工作。亦即早上五點至中午十二點任職於早安美芝城,每月
薪資35,000元;另外,下午一點至晚上九點又受雇於保安居
行擔任宿舍管理員,每月薪資28,1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致11個月無法上班,則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94,100元【
計算式:35000×11+28100×11=694,1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061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9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表示:被告是直行線,原告是左轉車,為什麼
被告直行線要讓左轉車。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而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行
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8號被告過失傷害
案件(即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30日,被告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臺南市立
醫院收據影本47紙(交附民字卷第11-63頁)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之情形,且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9年1月15日南市
交鑑字第109011557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13號卷宗在卷可稽(偵卷179至180
頁),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
費用56,961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3份、臺南市立醫院收據影本47紙(交附民字卷第11至6
3頁)為證應堪認定。核上開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個月,並依台南市立醫院
109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明載「術後需專人全日照告看
護2個月,協助照護2個月」等情,請求看護費用120,00
0元【計算式:1,000元×120日=120,000元】。業據提出
臺南市立醫院109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附民
卷第15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被告應受看護
之程度,臺南市立醫院於109年9月17日以南市醫字第10
90000861號函回復「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全日2
個月,半日2個月。」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
受人全日看護2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
⑵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因系爭
傷害需受人全日看護2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之事實,既
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自屬有據。然因家人看護
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
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而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原告主張以
每日1,000元計,尚屬合理。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全日看護2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看護費
用為90,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60日+500元/日×6
0日=90,0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發生交通事故前,有兼兩份工作,早上五點至
中午十二點任職於早安美芝城,每月薪資35,000元;下
午一點至晚上九點又受雇於保安居行擔任宿舍管理員,
每月薪資28,100元等情,有原告在職證明、郵局存簿封
面及內頁節錄影本(交附民字卷第65至71頁)可憑,堪
信為真實。
⑵惟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其不能工作11個月部分,經本
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被告不能工作之時間,臺南市立醫
院於109年9月17日以南市醫字第1090000861號函回復「
依病歷記載,病患至八月份回診時骨折處才快癒合完全
,故不能工作時間為4個月。」等語,據此,原告因系
爭傷害不能工作時間應為4個月,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
工作之損失費用為252,400元【計算式:(35,000元+28
,100元)×4月=252,4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
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空中大學肄業,目前在早餐
店工作,時薪150元,經原告自陳在卷,兩造之財產狀
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精神上所受痛苦
非輕,依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與被
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狀與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
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
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
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再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然原告騎乘機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過
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醫療費用56,961
元、看護費用9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52,400元、慰
撫金150,000元,合計549,361元,然原告與被告對於系爭
事故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80
8元【計算式:549,361x30%=164,808,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9年4月13日
(見交附民字卷第77頁),是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應為109年4月14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808元,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