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10年度,17號
TNEV,110,南救,17,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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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楊國盛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相 對 人 曾意涵
陳柏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南簡補字第1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臺南分會)審核准許法律 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三、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以110年度 南簡補字第109號受理中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 查證屬實。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全部准予扶助在案乙情 ,亦據其提出該會審查表為證,足認聲請人陳稱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情,應堪採信。再者,本院經審閱上開訴訟卷證 ,審酌聲請人之起訴理由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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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