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0年度,289號
TNEV,110,南小,28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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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洪銘遠
張世綸
被 告 黃仁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76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駕駛CT-818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5月5日9時 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前1.0尺處,因起步不慎,不 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俊德所有、由訴外人賴柄輝駕駛之 AHZ-623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因而產生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209 元(零件10,913元、工資13,508元、塗裝17,788元)。經車 鑑會鑑定,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另第三車CZ -2035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主張訴外第三車CZ- 2035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三成之過失; 被告則應負七成之過失賠償責任,請求鈞院依此過失比例核 算修車費。對於上開修復費用被告抗辯計算折舊,無意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 09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我的車輛是要左轉,在我右前方的訴外 第三車CZ-2035號違停,導致我無法直接左轉,所以我的車 輛才會往左車道偏駛,這樣空間才夠,沒想到後面來的系爭 車輛,也跟著我一起變換車道,而系爭車輛車速很快,我覺 得系爭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以就來撞到我的車。我們 兩台車原本是在同一個車道,系爭車輛跟我的車是一起往左



車道偏駛,該處是雙黃線,所以系爭車輛應該不能變換車道 。對鑑定意見書,我有意見,我認為系爭車輛也有一部分肇 事因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5日9時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 號前1.0尺處,因起步不慎,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理賠車主林俊德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42,2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賴柄輝 駕駛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匯豐汽車匯豐文心廠鈑噴估價單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 第19至39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雲嘉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證據相符(見調字卷第71至118頁),足徵原 告前開主張,係屬有據。
②、被吿雖以其右手邊有一部違停之訴外CZ-2035號汽車,致其無 足夠的空間行駛,故必須違規跨越雙黃線往左車道行駛;系 爭車輛原本與被告車輛行駛於同一車道,在有雙黃線之情況 下,依法亦應不得變換車道,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以 很快的速度欲超越被告車輛,應亦具有肇事因素云云,惟查 ,觀諸前開警卷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左前車頭 ,而系爭車輛車損部位是右側之前、後車門,客觀審之,足 認斯時系爭車輛業已行駛至被告車輛之左側,且參以系爭車 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被告車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可知被 告車輛當時暫停在道路上約有7秒時間之久,且從系爭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告車輛顯示「危險警示燈」(見本 院卷第116頁),而非左轉之方向燈,嗣往左起駛、欲切入 對向車道時,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即貿然起駛,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訴外CZ -2035號汽車佔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 因;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亦應有過失 云云,尚難採取。綜上,被吿駕車暫停於車道上,起駛繞越 路旁停放之訴外CZ-2035號汽車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即系 爭車輛,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具有過失無訛。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駕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堪認可採。又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林俊德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被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 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42,209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匯豐汽車匯豐文心廠鈑噴估價單為證,有 如前述,其中除工資費用13,508元、塗裝17,788元之請求無 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0,913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 ,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2月 ,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3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5月5日,使用年數為2年4個月,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69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913元÷(5+1)=1,8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913-1,819)×1/5×(2+4/ 12)=4,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913-4,244=6,669(元)】, 另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塗裝、工資,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37,965元。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起駛繞越 路旁停車,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CZ-2035號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 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賴柄輝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 因素」(見調字卷第116至118頁鑑定意見書),足證被告及 訴外CZ-2035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均有過失,然被告違規 程度較高,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情節顯然較重,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七成之責任(訴外CZ-2035號自用 小客車之駕駛人則應負三成之責任),係屬有理。準此,就 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予以減輕,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6,576元【 計算式:37,965×70%=26,576元】。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12月17日(見調字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6,576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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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