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臺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洪玉貞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本
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臺南市立圖書館」一樓大廳入口處,因不服新 冠肺炎防疫管理人員之防疫要求,對防疫人員大聲咆哮,並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推倒圖書館門口之感應式電 子通道門板,致前開物品毀壞,經原告進行修繕,共支付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立圖書館採購(費 用動支)申請單及神通資訊科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 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98號卷第9頁)為憑;又被告因 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51號判決「林建成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 查明,並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毀損原告圖書館門口 之感應式電子通道門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感應式 電子通道門板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10,000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