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莊叡誠
被 告 阮彥彰
訴訟代理人 王佩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6時40分前不久,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停 車格,原應注意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 ,不得紊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該 機車後座加設之鐵架超出停車格邊線,適於107年11月8日 16時40分許,原告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12巷單行道,逆向由東往西行駛 ,途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遂碰 撞該車之鐵架,使原告受有右膝髕骨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 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32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 度交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0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申請強制險 理賠,國泰產險已理賠原告醫療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13,190元(含看護費用8,400元),原告茲就下列未受賠 償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右膝髕骨韌帶部分撕裂傷,需專人照顧一週,以一 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15,400元,扣除國泰 產險已賠付之8,4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7,000元。 2、原告108年度薪資為836,056元,換算每月平均為69,67 1元,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1個月,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69,671元。3、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至今仍未復原,且該傷勢影響日常生活甚鉅,有 關起立蹲下之動作都無法像事故發前生行動自如,不知何 時能痊癒,原告所受之身心煎熬苦痛實無言可喻,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原告僅休息5日,僅可主張5日工作損失及看護 費用云云,此顯與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規定不符,原告僅 請假5日乃係因經濟壓力及公司規定所致,如請假過多可 能影響原告年度考績,並不代表原告之傷勢在5日內即會 痊癒,況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1個月 、需專人照顧1週,如果僅須休養5日即能復原,醫生囑言 不可能為上開記載,被告上開辯詞明顯不符一般社會通念 及事實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依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37號函 ,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假未上班之日數為5日,即原告 實際休養、需看護照顧之日數應均僅為5日,且其月薪為47, 700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9,971元,是關於原告主張之看護 費用與工作損失部分,應均僅以5日為限,則原告所受看護 費用損失應僅為11,000元(2,200元×5日=11,000元),工作 損失應僅為7,950元(47,700元÷30日×5日=7,950元)【被告 誤算為7,833元】。原告所受傷害經稍加休養後即應得復原 ,非屬原告所稱終身性之傷害,且原告實際上僅請假5日即 返回工作崗位,益徵原告之日常生活並無因本件事故受有影 響,足認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與造成原告非精神上之損失均 非屬重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失。原告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主因,扣除原告應負擔過失比例之金額,且原告 前已受領機車強制險理賠金額共13,190元,此實已逾越被告 依法需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8日16時40分前不久,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前之停車格,原應注意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 定停放,不得紊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該機車後座加設之鐵架超出停車格邊線,適於107年1 1月8日16時40分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12巷單行道,逆向由東 往西行駛,途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 及,遂碰撞該車之鐵架,使原告受有右膝髕骨韌帶部分撕 裂傷之傷害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成大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 市警四偵字第1080077371號卷〈下稱警卷〉第7、16至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在停車場內 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上開停車格,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有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17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 該機車後座加設之鐵架超出停車格邊線,致肇事使原告受 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 7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 ,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1、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髕骨韌帶部分撕裂傷, 需專人照顧一週,以一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1 5,400元之損害,扣除國泰產險已賠付之8,400元後,原告 得請求7,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因本 件事故而請假未上班之日數為5日,即原告實際需看護照 顧之日數應僅為5日,以1日2,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 費用損失應僅為1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請公病假共計5日,該5日為107年11月9日、12日、26日 、27日及12月3日乙節,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產險公司)110年2月8日(110)新產法簡發字第 37號函及本院臺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65頁),觀諸原告上開請假日期並未連續 ,又衡之原告既已至公司工作,即無工作之際同時受專人 照顧之可能,是堪認原告實際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應為5日 ,又被告對於看護費以一日2,200元計算不爭執,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11,000元(計算式:2,20 0元×5日=11,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 理賠之看護費用8,4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6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休養1個月 ,故受有工作損失69,671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請假未上班之日數為5日,即原告實 際休養之日數應僅為5日,且其月薪為47,700元,非原告 主張之69,971元,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僅為7,950元等語 ,經查,原告之月薪為47,7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公 病假共計5日乙節,有原告所受雇公司即新光產險公司上 開函文附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實際上因受傷而無 法工作之期間僅有5日,原告自僅得請求該5日無法工作所 受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其傷勢並非休養5日即能復原云 云,然原告於超過5日之期間既仍至公司工作而領有薪資 ,即無所謂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自難據之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 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 不同,易言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工資之 目的在保護受僱人,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是 原告於請假期間雖另受領7,950元,惟觀之新光產險公司 上開函文,可知該7,950元係屬原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 9條規定所給付之補償,原告自仍得就該部分向被告請求 工作損失,據此,原告之月薪為47,700元,其實際無法工 作之日數為5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7,950元( 計算式:47,700元÷30日×5日=7,950元),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髕骨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辯 稱: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與造成原告非精神上之損失均非 屬重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失云云,實不足 採。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職業為保險理賠人員,月收 入約50,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01,408元、8 39,41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係大學畢業,受僱於 外勞仲介公司,月收入約20,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 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 ),是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 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 宜。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40,550元(計算 式:2,600元+7,950元+30,000元=40,550元)。(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碰撞被告機車之鐵架,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8年5月1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 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裝設鐵架超長,為肇事次 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67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75% 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25%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可請求賠 償之金額,經減少後應為10,138元【計算式:40,550元×2 5%=10,138元;元以下4捨5入】。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雖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13,190元,惟原告已先 自行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再就其餘損害部分提起訴訟,是 本院認定上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無須再扣除原告受領 之理賠金,附此敘明。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爰依兩造勝敗之結果,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