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264號
TNEV,109,南簡,1264,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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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梅虹銮

被 告 莊麗華


訴訟代理人 彭鈺涵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梅虹銮於民國110 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時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楊富吉之起訴,被告亦表示同意,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26 4號卷第85頁,下稱本院卷)。是關於被告楊富吉部分之撤 回起訴,已生效力,業已脫離本案訴訟繫屬,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楊 富吉應將坐落在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被告莊麗 華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共有人全部。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民國109年11月30日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 7至8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相鄰, 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占用權源,竟以其所有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91平方公尺 土地,妨害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 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對於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占用部分要自行拆除 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位置圖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1 號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 勘驗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6 3頁),而被告對於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亦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 明文。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位置,被告又未提出 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證明,自屬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共同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位置面積10.9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910 元(內含裁判 費1,11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因原告有為 撤回及減縮聲明,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955 元(即半數 之裁判費及測量費),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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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