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223號
TNEV,109,南簡,1223,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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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蘇義祥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被 告 黃進文 原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黃有來 原住○○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進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有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進文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黃有來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進文於民國95年12月間,邀同原告、 被告黃有來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眾當鋪借貸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茲因被告黃進文並未依約清償,而原告於大 眾當舖催討後,已於104年4月23日向大眾當鋪清償被告黃進 文積欠大眾當舖之債務1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請求被告黃進文給付12萬元及遲延利息。又因被告黃有 來與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被告黃有來因原告之清償,致同免 責任,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有來給付其 應分擔之6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進文於95年12月間,邀同原告、被告黃 有來為連帶保證人,向大眾當鋪借貸1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09年度南 司調字第711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3頁〕;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進 文並未依約清償,其於大眾當舖催討後,已於104年4月23日 向大眾當鋪清償被告黃進文積欠大眾當舖之債務12萬元之事 實,核與卷附大眾當鋪於110年2月10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所 載內容相符(參見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223號卷宗第113頁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爲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 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 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既因其為被告黃進文大眾當舖借貸前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向大眾當舖清償,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12萬元之範圍內,行使大眾當舖 對於被告黃進文之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 定,請求被告黃進文給付12萬元,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正當。 ㈢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 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748條、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黃有來為被告黃進文向大 眾當舖借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對於被 告黃進文積欠大眾當舖之債務,自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又因 法律未另有規定,契約亦未另有訂定,原告、被告黃有來相 互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擔二分之一。次查,原告於 104年4月23日已向大眾當鋪清償12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 黃有來對於大眾當鋪所負之債務,自因大眾當鋪於104年4月 23日受償12萬元,而於12萬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揆之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黃有來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6萬元 (計算式:120,000×1/2=60,000),及自免責時即104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黃有來給付6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 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黃進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被告黃有 來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雖分別對於原告負有前述之債 務,惟因被告黃進文、黃有來乃以單一目的,對於原告負擔 債務,其等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法律性質上,應屬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應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進文 給付12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有 來給付6萬元,及自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 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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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