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2406號
TNEV,109,南小,2406,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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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黃宇翎
送達代收人 蔡欣吟
被 告 馬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8時15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安全距離,擦撞在門口移動車輛之訴外人吳國欽,致吳國欽 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案經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原告已 賠付吳國欽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5,237元,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原告上開給付 範圍內,代位吳國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監理站查詢、診斷 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肇事處理報告影本 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之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酒測紀錄及現場照片資料核閱 屬實,且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亦有監理站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小調字第2598號卷第1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原告已依被害人吳國欽之請求而理賠65,237元,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65,23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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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