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林佳毅
被 告 張清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中華北路口,因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上前方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杜宜蓁所有、訴外人林秝綮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 受損,經由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服務原廠修理,其 中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539元、烤漆7,207元、零件3,44 0元,共計11,18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自行將上開汽車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依年均法 計算折舊,故減縮請求之聲明等語。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確實認為兩台車根本沒有相碰,我覺得原告是預謀,原告 的車子是本來就有損害。原告承保車輛說有行車紀錄器可以 證明是我的車頭去撞到他的車尾,但他並沒有提出行車紀錄 器。警卷內的車損照片,那是他在車禍之前就有的損害,與 我無關。警察雖然有在事發現場當場拍攝兩車車損的照片, 但我覺得我的車子車頭的車鼻比車牌「還要突出」,所以如 果我的車真的有去撞到原告承保車輛,也不可能是我的車牌 或車牌上的螺絲去撞到原告承保車輛,我量過我的車鼻,距
離地面是86公分高,保險桿最下層底部距離地面是54公分高 ,如果我的車有碰到原告承保車輛,絕對不可能是我車牌的 螺絲去撞到原告承保車輛。(被告仔細閱覽警卷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我並沒有跟警察說「有移動車輛,我看前面 的車子有人下車,我就將車輛向後移」這些話,警察為什麼 這麼記,我不知道。我雖有在上開紀錄表上簽名,但並不表 示我有全部閱覽過。原告是刻意擷取照片來誣告我,向我索 取車損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①、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 台南廠估價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件附卷為 證(見調字卷第15至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調取之本件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雙方駕駛人執照 、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證據相符(見調字卷第53至90 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係屬真實。
②、被吿雖否認其有撞到前方之系爭車輛云云,惟觀諸前開警方 到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上 有明顯之「刮痕及圓弧形印記」(見調字卷第81至89頁), 核與被告所駕緊鄰在後之車輛之前保險桿、車牌上螺絲位置 大致相符,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何於事 故發生前即已車殼受損之證據;再參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 秝綮於警詢時陳稱:「我遭撞擊後有下車,等對方駕駛下車 ,對方於移車過程,二次撞擊我的車尾。」等語明確(見調 字卷第5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簽名自承:「是對方駕駛 下車,要我將車輛往後移。」、「有移動車輛,我看前面的 車子有人下車,我就將車輛向後移」等語相符(調字卷第61 、62頁),益徵原告主張其車損係為被告由後方撞擊所致乙
節,洵堪可採。再查,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況狀,為 肇事原因。林秝綮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6頁),亦 徵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基上,系爭車輛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實已受有損害,且足認被吿於本件事 故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過 失駕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既堪認定。又原告 業已賠付被保險人杜宜蓁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依照前開 法規,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吿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對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正 當。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 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修復支出共11,186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為證,其中除工資費用539元、烤 漆7,207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3,44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為 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105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8年7月11日,使用年數為2年11 個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68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40元÷(5+1 )=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40-573)×1/5×( 2+11/12)=1,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0-1,672=1,768(元)
】,另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烤漆、工資,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9,514元,原告減縮 後訴之聲明,堪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514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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