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9年度,1477號
TNEV,109,南小,1477,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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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陳湘綾
被 告 曾榆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 餘由原告負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承租原告所有位於台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5樓之6(B)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房屋), 包括屋内全部家具,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3,000 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並 訂立租賃契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108年12月   24日原告接到管理委員會通知,被告與朋友吵架,發生肢 體衝突,毀損租賃家具,被告後出具承諾書給原告,保證 不在社區做違法事宜,否則要搬離。然後於109年1月初, 被告又再度與該友人發生衝突,竟然破壞門鎖、系爭房屋 内所有家具,又在門上噴字。後兩造合意於109年2月28日 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在109年2月底前搬離。惟原告收回 系爭房屋後,屋內設施破壞殆盡,原告請人修復,支出費 用包括:大門電子鎖更換費用12,075元、清除噴字4,000 元、清潔費2,000元、裝潢桌椅修理費16,000元。因系爭 房屋遭被告破壞,原告為修繕房屋,在109年3月1日至109 年4月30日期間無法出租,減少二個月租金收入26,000元 。又原告為修復損壞家具,造成時間之損失,另外有人要 找被告尋仇,來到原告的社區,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原告 遭受精神上痛苦,原告另請求精神撫慰金20,000元。綜上 ,爰依民法第432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80,075元(計算式:12,075+4 ,000+2,000+16,000+26,000+20,000=80,075)。(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75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被告與友人爭吵時破壞 系爭房屋內家具,原告為修繕租賃物,支出大門電子鎖更 換費用12,075元、清除噴字費用4,000元、清潔費2,000元 、裝潢桌椅修理費1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 、門鎖報價單、清除噴漆收據、清潔費估價單、沙發桌椅 裝潢修理收據、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南司小 調字第1379號卷第13-31頁、本院卷第49-53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 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 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 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爰就原告得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致租賃家具毀損,原告為修理大門電子鎖支出12,075 元、清除牆壁噴字支出4,000元、清潔房間支出2,000元、 修理沙發桌椅裝潢支出16,000元,業據提出報價單、收據 、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9-53頁),可信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民法4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075元(計 算式:12,075+4,000+2,000+16,000=34,075)為有理由。 另原告依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失,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43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為論斷。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租金收入二個月26,000元云云。惟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 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 爭房屋及家具被被告毀損後需要修繕,故109年3月1日至1 09年4月30日間共二月無法出租云云。惟系爭租約是兩造 合意在109年2月28日終止,原告修繕系爭租賃物在109年3 月30日完成,且在109年3月、4月並無出租計畫之事實, 業據原告自陳:「(問:原告主張有減少租金收入兩個月 ,損失26,000元〈109年3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無法出租〉 ,有無證據證明?)從電子鎖修繕收據是109年3月30日可 以看出,另有採買其他家具之發票上有109年3月24日可以 證明。(問:依照原告提出之發票證明,在109年3月底都 已經修繕、採購完成,109年4月並無不能出租之情事,有 無意見?)出租需要時間,另因油漆味道需要有一些時間 揮發,故109年4月也無法出租。(問:109年3、4月是否 有出租計畫?)並無人預定租賃。」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無出租計畫,亦無人預 定租賃,難認原告有客觀確定之所失利益。綜上,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3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減少租金收入二個月2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⒊原告主張:其因修復損壞家具,造成時間之損失,另外有 人要找被告尋仇,來到原告的社區,造成原告心理壓力, 原告遭受精神上遭受之痛苦,請求精神撫慰金20,000元云 云。經查:
   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民法432條承租人保管義務及損害賠 償請求權無涉,其依據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



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餘地。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損租賃物而受有損害者,僅 限於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無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而 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有人至原告的社區向被告尋仇, 該行為非被告所為,且尋仇之對象非原告,難認原告有 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三)再按押租金契約,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 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 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 數返還,倘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 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再返還之。準此,出租 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 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租賃關係終了,承租 人若有欠租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無須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亦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發生「當然抵充」(法定 抵充)之效力。經查:
  ⒈被告因毀損租賃物,應賠償原告之損失34,075元,被告已 繳交押金26,000元予原告,則以押金抵充後,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8,075元(計算式:34,075-26,000=8,075)。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在108年12月份與朋友發生衝突毀損承租 之家具,當時就簽立承諾書,內容為如果有遲交房租或造 成其他房客的困擾就要搬離,並且不退還兩個月押金云云 。然查:被告於108 年12月24日出具承諾書予原告,內容 為:「本人房客曾榆茜承諾屋主陳湘綾,於108 年12月24 日之後,⑴絕不拖欠房租⑵不在社區做違法事宜⑶如再造成 其他住戶困擾,如違反上述事宜,經屋主告知後,願一個 禮拜內結清水電、房租,且立即辦(搬)離,並同意屋主 一個禮拜後清空所有房內物品,口說無憑,以此為據,絕 無異議。108 年12月24日」有該承諾書在卷可按(見調解 卷第33頁),被告承諾內容並無原告不退還被告押金之部 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惟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致租賃物毀損,應賠償原告34,075元 ,經以押金抵充後,應給付原告8,075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兩造之勝敗比 例,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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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