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623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624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625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626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627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628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629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630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631號
108年度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高逸芹
歐鳳娘
蔡鎮州
林卉敏
羅豐洋
陳炳昆
黃義和
潘宜典
張宇光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原 告 焦逸婕
鄭榆珊
被 告 黃天一(原名黃聰亮)
吳洛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張佩珍律師
茆臺雲律師
被 告 劉醇星
王麗婷
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杜振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王俊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98號、10
6年度附民字第5、6、12、39、40、41、42、43、57號、107年度
附民字第321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焦逸婕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黃天一、劉醇星部分自民國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被告吳洛瑜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逸芹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被告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鳳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被告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鎮州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 二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卉敏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部分
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羅豐洋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炳昆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義和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宜典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宇光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榆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部分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被告王麗婷部分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焦逸婕、高逸芹、歐鳳娘、蔡鎮州、林卉敏、羅豐洋、陳炳昆、黃義和、潘宜典、張宇光、鄭榆珊勝訴部分,均各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焦逸婕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高逸芹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歐鳳娘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蔡鎮州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林卉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羅豐洋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陳炳昆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黃義和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潘宜典預供擔保,以新
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張宇光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鄭榆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天 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本 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 決有罪在案,原告焦逸婕、高逸芹、歐鳳娘、蔡鎮州、林卉 敏、羅豐洋、陳炳昆、黃義和、潘宜典、張宇光、鄭榆珊為 該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害人,均分別對被告黃天一、吳洛瑜、 劉醇星、王麗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案列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8號、106年度附民字第5號、第 6號、第12號、第39號、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 、第57號、107年度附民字第321號),上開分別提起之件訴 訟,其相關基礎事實與證據均屬相同、相類或相關,顯為訴 訟標的相牽連之訴訟,爰依上開法文規定,命合併辯論,並 合併裁判。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南榮學校財團法人南榮科技大學(下 稱南榮科大)之代表人原係侯崇文,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杜振亞,經其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變更或追加訴訟分別如下:
(一)原告焦逸婕起訴時原以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 為被告,嗣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南榮科大為被告。核其所 為追加,所涉基礎事實均為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90 號、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請求基 礎事實應屬同一,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
對於原告焦逸婕之上開追加均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鄭榆珊起訴時原以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 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若 有其他幣別者,另標註之)480,000元。嗣起訴狀送達後 ,原告追加南榮科大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鄭榆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追加,基礎事實 均為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490號、107年度易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為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 、王麗婷對於原告鄭榆珊之追加均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 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鄭榆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
四、被告王麗婷、劉醇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事實部分:
⒈被告黃天一於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擔任被告南榮科 大校長,被告吳洛瑜為被告黃天一之配偶,擔任被告南榮 科大校長特助,被告劉醇星擔任被告南榮科大研究發展處 研發長,被告王麗婷擔任被告南榮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 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 麗婷明知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10條等關於國外學 歷不予採認等相關規定,且依同辦法第4條、第5條關於應 如何採認外國學歷等相關規定,且均明知哥斯大黎加商業 大學(下稱英培爾大學,又稱UNEM),經哥斯大黎加公共 教育部私立高等教育委員會(C0NESUP)批准認可之學位僅 商業管理學士、會計學學士、工商管理碩士等3個商學院 之學位,為向不特定多數民眾銷售偽造英培爾大學商管、 理工、教育、建築等各式學、碩、博士學位,夥同George Reiff、Daniel Odin2位外籍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詐欺犯行,使不特定之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
⒉被告等人佯稱得以遠距視訊上課,及宣稱英培爾大學不僅 是臺灣認可的學校,學歷也是教育部所認可,被告王麗婷 製發之哥斯大黎加英培爾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偽稱「英 培爾大學有學士學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
,合計57個涵蓋各學院的學、碩、博士學位且強調UNEM經 哥斯大黎加教育部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審核通過、UNEM 頒授的學位為世界各國所認可,號稱可利用周末上課或線 上教學,不受地點、時差限制」,及被告劉醇星製作之英 培爾大學簡介亦強調「英培爾大學係經哥斯大黎加教育部 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C0NESUP)審核通過、台灣教育部 認可之大學、UNEM頒授之學位為世界各國所認可,並號稱 可提供周末上課及線上教學」。且對部分最高學歷僅國高 中畢業之民眾,謊稱可比照吳寶春,直接攻讀學、碩、博 士;或對少數民眾,宣稱只要加收美金1千元即可提早畢 業,無須上課。欲使不特定民眾誤信得以遠距教學或周末 上課的方式,或多繳交提早畢業費用、無須上課,即可取 得哥斯大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 部均認可之英培爾大學商學院、理工學院、教育學院等各 式學、碩、博士學位學歷。被告黃天一設立之虛設組織「 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宣稱只要將「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 所列學系依規定完成修業學分及論文,將可獲頒哥斯大黎 加英培爾大學(…)所對應學系或研究所之學士、碩士、 博士學位」,且點選亞太發展研究院網站「遠距教學」連 結由Odin所設立之虛偽英培爾大學等網站,依該前開網站 所示,英培爾大學學、碩、博士學位涵蓋商業管理學院、 教育學院、人類與宗教研究學院、科技與應用科學學院等 學院共幾10個學位,藉以取信不知情之民眾。 (二)原告受害情形及各別陳述分述如下:
⒈原告焦逸婕部分(案列108年度南簡字第622號): 原告焦 逸婕為取得被告等人所稱之英培爾大學企業經營管理系碩 士學位,計分6次陸續付款予被告,共計達477,500元,分 別於104年8月19日交付177,500元(碩士學位第1期),於 104年9月23日交付95,000元(碩士學位第2期),104年9 月28日交付97,500元(改取得博士學位,補足博士班學費 至第2期之應繳370,000元),104年10月20日交付43,000 元(博士學位第3期),104年11月23日交付43,000元(博 士學位第4期),105年1月間交付21,500元(再改回取得 碩士學位,補足取得碩士學位應繳之費用)。故原告焦逸 婕因被告等人之行為受有477,500元之損失。 ⒉原告高逸芹部分(案列108年度南簡字第623號):原告高 逸芹因被告王麗婷之推廣誤信其所言屬實,而報名英培爾 大學碩士班,惟實際上,原告高逸芹自始無法取得經哥斯 大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認可 之英培爾大學商管碩士學位。原告高逸芹依被告王麗婷指
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匯至訴外人麗景企業有 限公司名下之彰化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000號銀行帳戶,總受詐騙金額為400,000元。 ⒊原告歐鳳娘部分(案列108年度南簡字第624號):原告歐 鳳娘因被告王麗婷之推廣誤信其所言屬實,而報名英培爾 大學公共行政與神學宗教系碩士班,惟實際上,原告歐鳳 娘自始無法取得經哥斯大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委 員會及我國教育部認可之英培爾大學宗教碩士學位,其亦 無法取得該校任何之博士班入學許可或學位。原告歐鳳娘 依被告王麗婷指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250,00 0元匯至訴外人麗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彰化銀行臺南分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⒋原告蔡鎮州部分(案列108年度南簡字第625號):原告蔡 鎮州因被告王麗婷之推廣誤信其所言屬實,而報名英培爾 大學學士班,惟實際上,原告蔡鎮州自始無法取得經哥斯 大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認可 之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亦無插班被告南榮科大之資格。 原告蔡鎮州依被告王麗婷指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 費用447,500元匯至訴外人麗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彰化 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⒌原告林卉敏部分(案列108年度南簡字第626號):原告林 卉敏因被告等人之推廣誤信其所言屬實,而報名英培爾大 學學士班,惟實際上,原告林卉敏自始無法取得經哥斯大 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認可之 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亦無插班被告南榮科大之資格。原 告林卉敏依被告等人指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 477,100元交付予被告等人指定之人。是原告林卉敏受詐 騙金額為477,100元。
⒍原告羅豐洋部分(案列108年度南簡字第627號):原告羅 豐洋因被告等人之推廣誤信其所言屬實,而報名英培爾大 學學士班,惟實際上,原告羅豐洋自始無法取得經哥斯大 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認可之 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亦無插班被告南榮科大之資格。原 告羅豐洋依被告等人指示,將英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 477,500元交付予被告等人指定之人。是原告羅豐洋受詐 騙金額為477,500元。
⒎原告陳炳昆部分(案列108年度南簡字第628號):原告陳 炳昆因被告等人之推廣誤信其所言屬實,而報名英培爾大 學學士班,惟實際上,原告陳炳昆自始無法取得經哥斯大 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認可之
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原告依被告等人指示,將英培爾大 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70,000元交付予被告等人指定之人。 是原告陳炳昆受詐騙金額為470,000元。 ⒏原告黃義和部分(案列108年度南簡字第629號):原告黃 義和因被告等人之推廣誤信其所言屬實,而報名英培爾大 學碩士班,惟實際上,原告黃義和自始無法取得經哥斯大 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認可之 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原告黃義和依被告等人指示,將英 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40,000元交付予被告等人指定 之人。是原告黃義和受詐騙金額為440,000元。 ⒐原告潘宜典部分(案列108年度南簡字第630號):原告潘 宜典因被告等人之推廣誤信其所言屬實,而報名英培爾大 學學士班,惟實際上,原告潘宜典自始無法取得經哥斯大 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認可之 英培爾大學學士學位。原告潘宜典依被告等人指示,將英 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47,500元交付予被告等人指定 之人。是原告潘宜典受詐騙金額為447,500元。 ⒑原告張宇光部分(案列108年度南簡字第631號):原告張 宇光因被告等人之推廣誤信其所言屬實,而報名英培爾大 學碩士班,惟實際上,原告張宇光自始無法取得經哥斯大 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認可之 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原告張宇光依被告等人指示,將英 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40,000元交付予被告等人指定 之人。是原告張宇光受詐騙金額為440,000元。 ⒒原告鄭榆珊部分(案列108年度南簡字第633號):原告鄭 榆珊因被告等人之推廣誤信其所言屬實,而報名英培爾大 學碩士班,惟實際上,原告鄭榆珊自始無法取得經哥斯大 黎加教育部私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及我國教育部認可之 英培爾大學碩士學位。原告鄭榆珊依被告等人指示,將英 培爾大學之相關入學費用480,000元交付予被告等人指定 之人。是原告鄭榆珊受詐騙金額為480,000元。 (三)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為向原告焦逸婕、 高逸芹、歐鳳娘、蔡鎮州、林卉敏、羅豐洋、陳炳昆、黃 義和、潘宜典、張宇光、鄭榆珊銷售偽造或不合法之學位 證書以詐取金錢,而各自分攤行為之一部分,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取金錢之目的,進而使原告焦逸婕、 高逸芹、歐鳳娘、蔡鎮州、林卉敏、羅豐洋、陳炳昆、黃 義和、潘宜典、張宇光、鄭榆珊交付上開所述之各筆款項 及繳納學雜費予被告,足認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 、王麗婷共同以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焦逸婕、高逸
芹、歐鳳娘、蔡鎮州、林卉敏、羅豐洋、陳炳昆、黃義和 、潘宜典、張宇光、鄭榆珊受有前述損害,並與原告焦逸 婕、高逸芹、歐鳳娘、蔡鎮州、林卉敏、羅豐洋、陳炳昆 、黃義和、潘宜典、張宇光、鄭榆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焦逸婕、高逸芹、歐鳳娘、蔡鎮州、林卉敏 、羅豐洋、陳炳昆、黃義和、潘宜典、張宇光、鄭榆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四)又被告黃天一為被告南榮科大校長;被告吳洛瑜為被告黃 天一之配偶,於被告南榮科大擔任校長特助;被告劉醇星 於被告南榮科大擔任研究發展處研發長;被告王麗婷係於 被告南榮科大擔任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 ,均係為被告南榮科大服勞務而受被告南榮科大監督之人 ,皆屬被告南榮科大之受僱人。渠等客觀上藉由於被告南 榮科大所擔任之職務取信於原告焦逸婕、高逸芹、歐鳳娘 、蔡鎮州、林卉敏、羅豐洋、陳炳昆、黃義和、潘宜典、 張宇光、鄭榆珊,進而以前開所述之手法向原告焦逸婕、 高逸芹、歐鳳娘、蔡鎮州、林卉敏、羅豐洋、陳炳昆、黃 義和、潘宜典、張宇光、鄭榆珊誆騙獲取金錢,自堪認定 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之行為與其執行被 告南榮科大之職務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屬濫用職務 或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是被告南榮科大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位所示。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黃天一、吳洛瑜部分:
⒈經查我國教育部外國大學名冊查詢系統可知,英培爾大學 【Universidad EMPRESARIAL(EMPRESARIAL DE CR)】為 實際存在之大學,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為實際存在 之大學,有教育部外國大學參考名冊查詢系統網頁資料可 證。另自該校公布之網頁資料均可獲悉該校科系資訊、就 讀於該校之學生名冊、該校與被告南榮科大簽訂之學術合 作契約、英培爾大學國際事務執行長代理Odin教授簽署之 授權書、哥斯大黎加法院公證書等,此等網頁内容亦經公 證人公證在案,有108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170號公證 書可稽。由上可知,英培爾大學係經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 單位核准設立之大學,亦為我國教育部認可之外國大學, 足認該校所授予之學位均屬合法,原告焦逸婕、高逸芹、 歐鳳娘、蔡鎮州、林卉敏、羅豐洋、陳炳昆、黃義和、潘 宜典、張宇光、鄭榆珊所稱英培爾大學之學位為不實等語
,不足採信。
⒉前述公證書所載之英培爾大學公開網頁資訊,得以獲悉報 名就讀該校之學生名稱及就讀課程資訊,顯見原告焦逸婕 、高逸芹、歐鳳娘、蔡鎮州、林卉敏、羅豐洋、陳炳昆、 黃義和、潘宜典、張宇光、鄭榆珊確實已為英培爾大學學 生。就開設課程部分,不僅有與被告南榮科大簽訂學術合 作契約,亦有訴外人麗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英培爾大學在 臺灣之行政、教學工作,並分別於崑山中學、被告南榮科 大、新北高工實際授課(參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及 107年度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甚且原告焦逸婕、高逸 芹、歐鳳娘、蔡鎮州、林卉敏、羅豐洋、陳炳昆、黃義和 、潘宜典、張宇光、鄭榆珊於報名時均簽立契約書,堪認 其明知課程之所有上課方式、規定、取得學位方式等資訊 ,是以衡諸上情,足認被告於原告報名繳費時,均據實告 以修課方式、取得學位規定等資訊,顯見被告無告以不實 資訊之情。
⒊綜上,被告黃天一、吳洛瑜無原告焦逸婕、高逸芹、歐鳳 娘、蔡鎮州、林卉敏、羅豐洋、陳炳昆、黃義和、潘宜典 、張宇光、鄭榆珊所稱以不實資訊,使原告焦逸婕、高逸 芹、歐鳳娘、蔡鎮州、林卉敏、羅豐洋、陳炳昆、黃義和 、潘宜典、張宇光、鄭榆珊誤信得以取得英培爾大學學位 ,致使繳費就讀而受有損害之情,至堪明確。職此,衡諸 上述說明及事證,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⒋並聲明:
⑴原告焦逸婕、高逸芹、歐鳳娘、蔡鎮州、林卉敏、羅豐 洋、陳炳昆、黃義和、潘宜典、張宇光、鄭榆珊之訴駁 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焦逸婕、高逸芹、歐鳳娘、蔡鎮州、林 卉敏、羅豐洋、陳炳昆、黃義和、潘宜典、張宇光、鄭 榆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醇星部分:
⒈被告劉醇星經手之被害人僅羅云㚬、易里崴、蘇秀卿、郭添 裕、王平川、陳祥峰、邱灩雅、林宣瑄、周睿星、蘇進來 共計10人,其餘被害人(即原告)所主張招生、繳費等不 法事實,被告劉醇星均未參與,自無任何侵權行為。 ⒉被告劉醇星業已與易里崴、蘇秀卿、郭添裕、陳祥峰、邱 灩雅、林宣瑄、周睿星、蘇進來達成和解在案, 僅羅云㚬 、王平川未達成和解。其他被害人包含原告等,被告劉醇 星既從未經手、參與,即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既無侵權
行為,即無須損害賠償。前揭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 90號刑事判決(詳刑事判決書之附表二)可證。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南榮科大部分:
⒈原告焦逸婕於105年5月11日接受刑事訊問時即得知悉受編 ,迄至108年12月3日對於被告南榮科大起訴,顯然起訴時 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原告鄭榆珊 於105年6月30日接受刑事訊問時即得知悉受騙,迄至108 年12月24日對於被告南榮科大起訴,顯然起訴時已經罹於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2年時效。
⒉被告黃天一明知國内大學不得替國外大學招生且授課,仍 私自以黃啟禎名義於庫克群島成立EAICA Foundation簽署 真偽不明之契約,販售不實國外學歷,謊稱得以國外學歷 插大就讀南榮科大,最終透過被告吳洛瑜銀行帳戶與訴外 人麗景企業有限公司帳戶獲利,並將部分犯罪所得匯至賽 普勒斯帳戶,犯案架構與犯罪所得均避開被告南榮科大, 客觀上並非執行職務行為。被告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 均為被告南榮科大之員工,其等與被告黃天一共同販售國 外不實學歷,顯非執行被告南榮科大之職務行為,其等竟 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吳洛瑜私人帳戶與被告王麗婷 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並在外商借場地佯裝開辦課程 ,顯非執行被告南榮科大之職務行為。被害人均明知報名 國外大學費用全數匯至被告吳洛瑜私人帳戶與被告王麗婷 之麗景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明知從未於參與國外任何課程 ,明知自己於被告南榮科大以外場地參與與報名學程内容 不相符之課程,明知自己授課時數未達,無撰擬碩士論文 等等,顯然原告均得以知悉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 、王麗婷並非執行被告南榮科大之職務行為。基此,被告 南榮科大無庸負擔連帶責任甚明。
⒊被告南榮科大亦為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 不法行為之被害人。自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 麗婷之刑事案件爆發以來,被告南榮科大招生不利,遭教 育部命令停招,嗣接獲教育部停辦處分,命被告南榮科大 自108學年度第2學期起停辦,被告南榮科大目前面臨財務 危機。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王麗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天一、吳洛瑜、劉醇星、王麗婷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58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同此意旨)。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被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 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查:
⑴事實認定部分:
①被告黃天一於101年11月間至105年8月間,擔任南榮科大 校長;吳洛瑜係黃天一之配偶,擔任南榮科大校長特助 ;劉醇星係南榮科大研究發展處研發長、王麗婷係南榮 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教育臺南教學中心主任。黃天一、 吳洛瑜、王麗婷、劉醇星為向不特定民眾銷售偽造哥斯 大黎加英培爾大學(Universidad Empresarial deCost a Rica,UNEM)商管、理工、教育、建築等各式學士、 碩士、博士學位,竟夥同外籍人士George Reiff、Dani
el Odin,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醇 星、王麗婷依據黃天一提供之資料,製發哥斯大黎加英 培爾大學亞太代表處宣傳單偽稱「英培爾大學有學士學 位19個、碩士學位18個、博士學位18個,合計55個涵蓋 各學院的學士、碩士、博士學位,且UNEM經哥斯大黎加 教育部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審核通過、UNEM頒授的學 位為世界各國所認可,可利用週末上課或線上教學,不 受地點、時差限制」,及製作英培爾大學簡介宣稱「英 培爾大學係經哥斯大黎加教育部之大學高等教育委員會 (CONESUP)審核通過、臺灣教育部認可之大學、UNEM 頒授之學位為世界各國所認可,並可提供週末上課及線 上教學」,佯稱可以在國內遠距教學或週末上課的方式 ,即可取得英培爾大學相關學士、碩士、博士學位,或 稱只要加收美金1000元(約30,000元)即可提早畢業、 無須上課,只要加收50,000元費用,即可代撰博士論文 以協助取得博士學位,且對部分最高學歷僅國中、高中 畢業之民眾,佯稱只要加收美金1000元(約30,000元) 可比照吳寶春,直接攻讀學士、碩士、博士云云,欲使 不特定民眾誤信得以上開方式取得哥斯大黎加教育權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