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住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37巷5號1樓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 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 人(下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6日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 請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補申報呂君等1 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於106年1月10日以保 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均遭駁回。因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 勞工退休金,被告續分別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 255441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5,00 0元、108年1月19日保退三字第10860007221號裁處書(下稱 「第3次處分」)、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 裁處書(下稱「第4次處分」)、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 10860093971號裁處書(下稱「第5次處分」)、108年7月22 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第6次處分」) 、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24561號裁處書(下稱「第 7次處分」)、108年10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83441號裁
處書(下稱「第8次處分」)、10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 860320841號裁處書(下稱「第9次處分」)、109年2月3日 保退三字第10960011681號裁處書(下稱「第10次處分」) 、10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11號裁處書(下稱「 第11次處分」)、1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 裁處書(下稱「第12次處分」)、109年6月29日保退三字第 10960143171號裁處書(下稱「第13次處分」)等,各處原 告罰鍰3萬元,並自第5次處分至第13次處分公布原告姓名及 負責人姓名。但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再以109年8月18 日保退三字第10960186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處分有關公告姓名部分,經本 院電話詢問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之範圍後,據其代表人本人明 確答稱,僅對原處分罰鍰部分不服,對公告姓名部分並不爭 執,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 件原告是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故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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