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關德懷
上列原告因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 條及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以經合法提起訴願為前提。 並應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 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等,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臨櫃繳費查 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