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麗鶴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9年11月3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 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 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 ,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 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 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屬於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二、經查,本件原告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被告109年7 月13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625273號函(下稱原處分),提 起訴願。原處分係於109年7月14日(星期二)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訴願卷第145-146頁),原告應自 109年7月15日起算之30日內提起訴願,提起訴願之末日應為 109年8月13日(星期四)。惟原告於109年8月15日(星期六 )始提起訴願,有郵件查詢結果、信封可參(訴願卷第2頁 、第37頁信封)。原告住居地址在臺北市,並無訴願在途期 間可以扣除,因此,原告提起訴願已經逾越法定期間,故臺
北市政府109年11月3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99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 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 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