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0年度,2號
TPBA,110,簡上,2,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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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世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條 件檢查,發現上訴人所指派勞工陳昱靜等人105年10月27日 在航班CI-835、CI-836(合稱系爭航班)上執行勤務,其當 日報到時間為11時10分,報離時間為翌日0時31分,扣除休 息時間1小時5分,其一天之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共計12時16分,超出法規所定之12小時,已違反行為時勞基 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遂移送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查證 後認違規屬實,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桃園市政 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5條等規定,於 105年11月17日以府勞檢字第1050280953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 審前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上字第179號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 院嗣以108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參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倘不負高 度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即非屬工作時間。 本件報到後至簡報前時間(含通勤時間)部分,客艙組員可 自行選擇於松山報到或桃園華航園區報到,於松山報到的組 員可選擇由雇主額外提供福利性質之交通車,或搭乘私家車 自行前往華航園區,該段通勤時間不可能提供勞務,可充分 休息,又無論選擇在臺北或桃園報到之空服員,在報到後至 行前簡報前期間,可以自由活動,離開公司處所不會受到任 何懲處,係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均應從工作時間中 扣除。機上用餐時間部分,本件曼谷航線經濟餐餐點內容豐 富,合理估計單趟用餐時間為約15分鐘,來回至少有30分鐘 在用餐,此亦屬休息時間,應自工作時間中扣除。原則上組 員下飛機後即無勤務,除販售免稅品的組員需回華航園區繳 交免稅帳款外,其餘組員均可於下機後自行下班,無須再回 華航園區刷卡報離,豈可能還會在客艙內檢視有無人員逗留 ,故「實際離勤」而不需再提供任何勞務之時點後亦應從工 作時間扣除。
(二)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所稱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等不可抗力之特殊情況,亦包含人為因素所造成者。機場進 行流量管制乃係航空公司於事前所無法預知之突發事件。造 成機場流量管制之原因眾多,包含天氣狀況及機場壅塞等, 然上訴人僅能被動聽命機場航空管制員之調度進行起降,當 日航班是否會遭受管制,上訴人在起飛前無法事先預知,縱 使有管制,上訴人亦不可能知悉會影響班機延誤之時間為多 少,無法事先防範。本件去回程均係曼谷機場進行流量管制 ,且都在關閉艙門後,機長才被告知,當日回程飛機並非停 在臺灣,實難期待上訴人能立即尋找其他空服員替代陳昱靜 等人之工作;另機械故障係因乘客踢落所致,均屬人為力量 造成,屬突發事件,亦符合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事 變」要件。
(三)縱認上訴人使陳昱靜等人一日工時超過12小時,然亦係因機 械故障、曼谷機場管制員進行交通流量管制造成航班延誤所 致,並非上訴人刻意遲延不起飛,更非上訴人進行努力即能 避免,上訴人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判決認定陳昱靜 等人一日工時超過12小時、曼谷機場流量管制及機械故障非 屬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事變或突發事件之要件、上訴 人具主觀可歸責性等節,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 為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勞基法第32 條第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補充如下 :
(一)按勞基法是依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善勞工生活 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為目的,而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此見勞基法第 1條規定意旨甚明。而關於工作時間,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 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 過46小時。」是以,工作時間是很重要的勞動條件之一,也 是勞資關係中主要的核心問題,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雖有諸 多規範,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勞工正常工作的最高時間,並於同法第32條規範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的事由、時數及程序,以限制雇主任意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達到貫徹保護勞工本意。申言之,如雇主要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必須經工會或勞 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又即使雇主已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一日亦不得超過12小時之上限。 至工作時間的意義為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 59號判決意旨,勞基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 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等語。是以, 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定義非 僅意味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 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 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屬工作時間,因此時勞工已喪失 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自主 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9 條並明文規定:「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 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 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則上訴人主張 應扣除往來松山機場至桃園機場之通勤時間乙節,難認有據 ,並無足取。
(二)次按,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32條……規定。」於104年6月3日修正時理由



:「工資、工時之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 定」可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規定的立法目的,是鑒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 件的重要因素之一,惟因勞雇雙方就工時、工資、休息及休 假等認定時有爭議,為使勞工正常的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 間明確化,而課予雇主應覈實記錄勞工的出勤情形,以確保 出勤紀錄正確性的作為義務,俾供勞雇雙方認定勞工實際工 作時間的佐證。至於勞工出勤紀錄,則包括以簽到簿、出勤 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 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的紀錄(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勞工出勤紀錄乃雇主對 於勞工是否有於正常工作時間或延長工作時間內前往指定工 作場所出勤之佐據,出勤紀錄所載勞工到、離工作場所之時 間,衡諸常情固為勞工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惟尚非不得 以反證推翻之,是以勞工有無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在工作 場所出勤而提供勞務之事實,乃應綜合各項證據調查所得核 實認定。
(三)再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 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 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係將突發事件 、事變與天災並列,當係指事先完全無法預料之情形,因其 事先完全無法預料,難以期待其為遵從法定工時之限制,而 事前進行安排及準備以避免勞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始為 特別例外之容許規定,自應從嚴解釋。是以,若屬事先得預 料發生可能機會甚高時,且雇主得為事前適當之安排及準備 ,以避免勞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則非屬完全無法預料之 情形,亦即非屬此規定所指之「事變」或「突發事件」。復 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4月15日台8 7勞動二字第013133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及第 40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 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 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之突發事件 ,應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 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乃主管機關闡明上 開勞基法規定原意,合乎勞基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 原則,自得予以適用。而機場所進行之流量管制或班機有機 械故障情事,是否屬突發事件,非僅屬抽象之法律問題,涉 及事實認定與法律涵攝適用,尚難一概而論,自應綜合個案



情節事證,綜合判斷認定。
(四)末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依上訴人製作之CI-835班 機客艙經理職務報告、CI-836班機客艙經理職務報告、客艙 組員派遣系統畫面,認定有勞工陳昱靜等人於當日11時10分 報到出勤上班工作,迄至翌日0時31分報離下班,當日正常 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共計為12小時又16分鐘,已逾 一日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之法定上限規定,系爭航班陳昱靜 等人報到後迄簡報前之時間(含交通通勤時間)、實際報離 後至表定報離時間、機上用餐非屬休息時間,不得主張自系 爭航班勞工之工作時間扣除;依據上訴人客艙組員出勤規範 3.2「客艙組員任務報到時間」之規定,其員工如有未依規 定時間報到、待命時擅離職守等行為均得依客艙組員獎懲規 定施予懲處,並據證人潘媚恩、劉君祥證詞可知,陳昱靜等 人無論選擇在臺北或桃園報到,於報到後迄進行任務簡報間 雖約有50分鐘得稍事休息之可能,惟彼時其等仍須處於在通 勤交通車上或桃園公司內待命,並隨時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狀 態,與在飛機上安排組員輪休,尚有其他空服員代理其所須 職司之工作相較,二者不同,依上訴人陳明,組員報到程序 ,得選擇在臺北松山或桃園報到,如選擇在桃園報到,在桃 園報到後及至進行簡報間之時間,至多能至員工餐廳用餐、 附近走動等,實已處於隨時得受原告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 顯無自由行動之可能,否則將有可能因擅離職守而遭懲處, 從而,證人所謂休息既非得自由行動,亦難因此認陳昱靜等 人於彼時可處於完全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或脫離待命之狀態 ,自難認屬勞基法所謂之休息時間;上訴人主張「表定」系 統報離時間為班機靠橋後加60分鐘,並非員工「實際」離勤 時間,惟證人潘媚恩、劉君祥證述飛機客艙空服員報離並無 刷卡程序,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航班組員賴盈希柯嘉瑋周庭羽先後於0時5分、0時6分刷離作為認定不須再服勤的時 點,然上訴人又陳稱是以有在機上賣免稅品的空服員搭交通 車至臺北總部,繳交免稅品金額的刷離時間,因為進總部要 刷卡,是上訴人以員工進出公司大門的時間作為實際報離時 間,是否有當已屬有疑。其實,上訴人發回前之原審程序已 自陳本件航班之飛航執勤期間為12小時16分,執勤期間為13 小時16分,則係因加計航機落地後,客艙組員尚須執行送走 旅客、檢視客艙內有無人員逗留、旅客有無物品遺落等工作 ,故於飛航執勤時間之外,另再加計1小時做為客艙組員之



執勤時間,亦與劉君祥證稱空服員之表定執勤期間始於報到 、終於報離等語一致,益證上訴人以客艙組員繳交免稅品金 額進入上訴人總部刷門禁卡時間,作為認定客艙組員報離時 間,實屬無據;上訴人主張本案客艙組員在飛機上用餐時間 單趟15分鐘,來回30分鐘之估計時間,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復系爭航班之客艙組員係在飛機上用餐,該處為雇主即上訴 人所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即使在用餐,實際上已處於 隨時得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顯無自由行動之可能 ,上訴人主張應將其自行推估之30分鐘用餐時間自工作時間 扣除,亦屬乏據。經核與卷附證據資料尚屬相符,復與證據 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 不合。佐以上訴人製作之CI-836航班客艙經理職務報告已明 確記載略以:「全體組員DP13:21,客艙經理安排1:05休 息,工時仍超過12小時,擬發放補償金TWD1,000,國籍組員 共計14位。呈核。」(見原審發回前卷第76頁),並無提及 員工報到後之交通時間、實際報離與表定報離時間差距、機 上用餐時間均屬休息時間應予扣除,工作時間並未超過法定 一日工作時間12小時之上限等情,反而依勞基法規定呈核給 付加班費,顯見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原審後始為相反之主張, 難謂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主張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 。
(五)次查,原審已就105年8月間自我國桃園機場往返泰國曼谷機 場,發生流量管制之情形及系爭航班之機械故障情事進行調 查,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敘明系爭航 班於105年8月15日在曼谷機場發生流量管制及機械故障,造 成遲延乙事,非屬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之「事件」,復因屬 上訴人所可事先預知,應得事先防範,而非屬同條項之「突 發事件」,及上訴人就本件違章行為具有主觀可歸責性等節 ,依前揭說明,經核尚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班航班 機艙門膠條係因乘客踢落所致乙節,惟原審訊問證人陳昱靜 ,其僅證稱懷疑有可能是客人踢到(見原審發回前卷第130 頁),尚無從確認係搭乘系爭航班之乘客所造成,況上訴人 於起訴狀內表示航空公司對於飛機應定期、不定期進行檢查 以發現故障隱患,並及時排除,以確保飛航安全等語(見原 審發回前卷第6頁反面),且按「航空器使用人或所有人對 經檢定合格或認可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應妥善 維修,以維持其適航條件。」「領有航空器適航證書之航空 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對航空器為妥善之維護,並應於 飛航前依規定施行檢查,保持其適航安全條件,如不適航,



應停止飛航;檢查員或機長認為不適航時,亦同。」為民用 航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1項所明定。是班機於起飛 前本應進行檢查,以確認飛機是否適合起飛,而本件尚無從 認系爭班機艙門膠條異常係搭機乘客所造成,自難謂係屬事 先完全無法預料之情形,則上訴人於起飛前既應進行檢查, 卻於起飛前始遭機組員通知艙門門框有異,經查看係膠條未 服貼,進行檢查將膠條復位,而遲誤起飛時間(見原審發回 前卷第74頁客艙經理職務報告),應認屬上訴人得事先防範 ,尚無由將系爭航班維修時間轉嫁予勞工承擔,而將該機械 故障情事認為屬突發事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仍無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主張 而為原判決不採之詞,指摘其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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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