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0年度,11號
TPBA,110,全,11,20210406,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邹素慧
聲 請 人 新北產業園區忠孝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宏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郭庠榛 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渤丰
 呂雅雯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陳希佳 律師
 張詩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參加人為「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建設計畫」(原名為「民 間參與臺北捷運系統環狀線先期規劃」,下稱系爭開發計 畫)之開發單位,其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相對人民國92年 1月23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03次會議決議「有條 件通過」(下稱92年環說書)。參加人於93年至94年間辦 理第1次開發行為內容變更,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下稱94年環差報告)送交審查,復經相對人以94年7月 15日環署綜字第0940055353號函審查通過。(二)該次變更內容包括「因應Y19站由地下車站轉為高架車站 之縱坡線型,原計畫里程17K+628~20K+175由地下變更為 高架,並調整Y18車站位置。」(下稱系爭開發行為), 但就所涉及之地下轉高架時路線出土段的選址,則未經94 年環差報告說明。聲請人為出土段鄰近廠商,該出土段之 選址,不僅影響周邊道路交通安全與行車順暢,且其施工 過程及完工後捷運運行所產生的輪軌震動,嚴重干擾聲請 人廠房內精密加工產品的製程,聲請人多次致函參加人未



獲置理,其更於110年2月26日將出土段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上網公開招標,聲請人乃於110年3月3日向相對人提 出公民告知,請相對人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命參加人於6個月內提出系 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因應對策送相對人審 查;㈡相對人未完成前項審查並通過前,命參加人不得實 施系爭開發行為。因施工在即,情況急迫,且可能對於周 圍環境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的損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故於提起環評法第23條第9項公民訴訟前,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 應命參加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實施系爭開發行為。 」
二、相對人及參加人經詢問,均求為駁回聲請人聲請。三、本院核:
(一)環評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規定:「(第8項)開發單位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 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 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 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 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 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此之謂環評法上之 公民訴訟,其建置目的,在於引進法院作為監督行政機關 環境管制行為的機制,並賦予人民較寬的起訴條件,讓公 民社會的活力透過訴訟的提起,形成另一種監督環境決策 的力量。易言之,就是結合「民眾參與」與「司法監督」 之力量,以達到環境保護目的之訴訟制度。然無論如何, 司法都是基於中立之裁判機關地位,監督「環境正當行政 程序」是否踐行,而非替代行政機關,自行從事環境管制 行為,此維繫三權分立法治國所必然。因此,徵諸首揭法 文明示,公益團體及受害人民必須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為公 民告知,而環保主管機關逾60日仍「疏於執行」時,其等 始能因此取得提起公民訴訟之訴訟權能,以民眾參與之訴 訟模式向法院請求命環保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開發單位之開 發行為作成管制;並不容許公益團體及受害人民於公民告 知後,無待於主管機關為一定期間之行政調查及決定,即 同時向法院提起公民訴訟,就其所臆測之主管機關「疏於 執行」為救濟;否則,無異是剝奪環保主管機關基於環境 行政專業為自省及判斷之權能,也使法院越權成其上級機 關,破壞三權分立。更重要的是,就環境管制機制「永續 健全」之角度來看,司法就個案過早介入乃至越權表態,



可能提早形成了特定民眾與環保主管機關間之對立,降低 其關照社會多元價值,從事不同立場民眾與開發單位間良 性溝通及互動工作之可能,於環境保護目的之達成,並非 福祉。
(二)至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文;前述公民訴訟之 提起,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即為環保主管機關不為特 定環境管制行為適法與否之爭議,為防止怠為環境管制行 為對環境所可能形成之破壞,而有重大及急迫情形時,當 亦非不可援引上開規定,於公民訴訟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 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聲請人(公益 團體或受害人民)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 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 人(主管機關)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假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 之相同結果,是聲請仍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有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 之。如公益團體或受害人民雖就特定環境管制行為向環保 主管機關為公民告知,未經環保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審查認 定(以60日為期),即向法院提起公民訴訟,難謂有訴訟 權能;本案既無訴訟權能,不可想像有本案請求存在;欠 缺此一可主張法律地位之前提,其擴張其法律地位之假處 分聲請,自屬無理由,至為明確。
四、經查,聲請人因參加人於110年2月26日將系爭工程上網公開 招標,乃於110年3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公民告知,請相對人 依環評法為相關環境管制措施乙節,有公民告知書影本在卷 可憑。然聲請人未待60日告知期滿,即於110年3月19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亦有本院收文章於本案卷首可稽, 徵諸本院上開關於公民訴訟及假處分制度之說明,本件假處 分之聲請,乃屬無理由。
五、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工程開工在即,情況至為急迫,非不得以 其110年1月28日向相對人所提出之「北捷環狀線建設計畫第 5次環差分析報告」為其公民告知書云云(參見110年3月31 日陳述意見狀),然則:
(一)上開報告書顯然不合公民告知書程式規定,難認具有該等 效力,無從據以起算相對人知悉公民告知之起點,剝奪相 對人基於職權為自省及調查判斷之時限;如聲請人110年3 月3日所提之公民告知屆期,相對人仍疏於執行依法應為 之環境管制措施,聲請人自得就此再為相關假處分之聲請



,由本院為是否應定暫時狀態之裁決。
(二)參加人就系爭工程雖已上網招標,但開標日期為110年4月 13日(有卷附公開招標公告可憑),實際開工日必待決標 後,由參加人與得標廠商議定契約內容後始臻明確,於本 件公民告知期滿前為動工之可能性極低。聲請人以其急迫 為由,既已提出公民告知促請相對人為必要之管制措施, 相對人亦已立案為相應之行政調查,於相對人駁回公民告 知請求,或法定期限屆至仍未為回應前,遽而以急迫為由 再向法院提起假處分之聲請,迫使相對人就特定立場之民 眾訴求及司法調查分別回應,只是干擾並壓縮相對人行政 決策之形成空間及時程,亦併指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彭 康 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1/1頁


參考資料
先鋒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