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0年度,25號
TPBA,110,停,2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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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俊吉(董事長)
聲 請 人 NGUYEN VAN HUNG(中文姓名:阮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紀雅雯
字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
對人民國110年1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1998號函)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 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為行政機關作成客觀上賦予 人民不利益規制效力的行政處分(學理「負擔處分」)一經 生效,除非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重大明顯之瑕疵,而 自始不生效力外,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同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 ),具有實質的存續力,且在下命處分情形,行政處分所生 效力尚含有自力執行力,得供行政機關逕為強制執行(行政 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為避免因 負擔處分受有權利侵害之人民,於本案撤銷訴訟終局確定前 ,其實體權利因負擔處分之不利益規制效力繼續存在,致蒙 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 保障寓含「無漏洞權利保護有效性」的司法擔保誡命,行政 訴訟法制即針對負擔處分設立「停止執行」制度,藉由負擔 處分效力、執行或程序續行之停止,為負擔處分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提供暫時性權利保護。而在許可要件上,是否停止原



負擔處分的執行,則須通過「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判斷」與 「保全必要性判斷」二大要件的審查;亦即行政法院於審查 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 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本案 權利存在蓋然性高,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 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其主張本案權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因根本無藉停止執行以提供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即應駁回 其聲請,而此「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在法律上是否顯有理由 或顯無理由」的審查要件,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 書規定,以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將「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得停止執行」的態樣,即可得印 證。至於若聲請人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 應審查保全必要性。在保全必要性審查與判斷上,須原處分 或決定的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使尋 求權利保護之人發生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待將來訴訟賦予終局之權利保護,其損害已難以 回復,另又須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始得為處分或決 定的停止執行。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指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 執行可認達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NGUYEN VAN HUNG(護照號碼:B0000000,下稱「N君 」)因於民國106年7月15日21時許在居所飲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遭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 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可認N君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 6款所定「違反中華民國法令」的要件,但相對人以110年1 月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2199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 銷聲請人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聘僱 N君的聘僱許可,說明欄「相關事項」內並註明:「N君之刑 如已執行完畢或經赦免,應由泰安公司於14日內為N君辦理 手續使其出國;如刑未執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 關規定遣送出國」等語。但原處分並未審酌N君酒後駕車行 為對社會秩序影響,或對勞動關係、人身、財產安全的危害 程度,以及違法次數、情節輕重等,且未審酌是否此等情形 與撤銷聘僱許可關聯性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是否適 法,非無疑義。而系爭刑事判決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N



君處於隨時被強制出國之處境,有急迫情事,且如原處分執 行者,N君在臺工作及居留權利將受損害而難以回復。而N君 自104年2月26日受聘來臺工作,迄今為止,除本次酒駕事件 外,未曾生違法犯紀情事,期間工作努力合作群體,屢獲雇 主表揚,為模範外籍勞工。時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缺乏國 際航空得以執行遣返,因此若暫停執行原處分,續留雇主單 位工作,使N君有固定居所、工作及收入,不僅於公益無重 大影響,還能成全N君一家有經濟來源,且N君應無治安及社 會危害等疑慮,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故請求裁定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N君為越南籍人,原由泰安公司申經相對人以109年9月18 日勞動發事字第1091927366號函核發泰安公司聘僱N君之 聘僱許可(下稱「前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原至11 2年12月15日止。之後,相對人以N君於106年7月15日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故依就業服務法第 73條第6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4款 、第24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 撤銷前聘僱許可。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併向相對 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曾以110年1月27日勞動 發管字第1100501116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 後,經相對人通知繼續執行原處分函文送達之日止。嗣行 政院訴願決定作成,聲請人於是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事件,有前聘僱許可、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相對人通知 繼續執行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0頁),堪以認 定。
(二)相對人作成撤銷聲請人前聘僱許可之原處分,是以系爭刑 事判決為基礎,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等 情,猶待本案訴訟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相關具體事 證加以實體審認,方得辨明,亦即原處分的合法性未達顯 有疑義程度,相對而言,也尚無從逕認聲請人本案權利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依保全必要 性判斷,是否有提供聲請人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本件原 處分撤銷前聘僱許可,其規制效力僅在令外國人N君不得 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以原處分此等規制效力而言,縱N君 無法於我國工作,使N君或泰安公司均受有損害,核屬得 以金錢估價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 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



屬不能回復之損害。又N君因前聘僱許可遭原處分撤銷, 可能導致其居留原因消失,而遭移民署另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規定廢止N君居留許可,但此N君無法居留的損害,是因 移民署另為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停止原處分的 執行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損害。依此而言,聲請人 為防止N君居留許可經廢止後而遭強制出國,亦可待N君居 留許可確遭廢止並作成強制出國處分後,再對之聲請停止 執行,亦得達成其暫時權利保護目的。簡言之,本件停止 執行聲請也難認有急迫情事。至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 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之主張,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 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予以論究之必要。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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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