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0年度,14號
TPBA,110,停,14,202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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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郭文艷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王玲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勞動關3字第1080128662-1號函(下稱原
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 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 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始有由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 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 ,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則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 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已開始 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 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二、緣相對人以其經桃園市政府函報,稱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映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提具事業單位大量解 僱計畫書,通報因虧損及業務緊縮,預計於同年11月30日解 僱其楊梅廠及龍潭廠員工共計1,900人,惟所積欠1,842位員 工108年8、9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億餘元,經該府於108 年10月28日發函限期於同年10月31日前清償,迄未清償,有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下稱大量解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 所稱大量解僱勞工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積欠勞工工資情 形,乃於108年11月7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華映公司代表 人蔡江隆及實際負責人即聲請人出國,並於同日以原處分通



知其2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7號),並為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並非華映公司現任董監事或持有20%以上股份之大股 東,亦從未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前於99年5月20日至108年8 月2日,僅係代表中華民國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子公司)擔任華映公司董事,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 其間華映公司因聲請重整,將財務改由信託專戶管理,其中 一專戶係專供給付員工相關費用使用,該公司自107年12月1 3日至108年7月25日資遣共1,693名員工,均依法發給預告工 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另於108年7月30日、8月8日資遣86名 員工,合計44,449,109元之資遣費,仍足額保留於信託專戶 ,是該公司在其辭任前,並無積欠員工薪資或資遣費情事。 至於本件華映公司積欠勞工工資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其辭 任後之108年10月,相對人就其對華映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究竟如何行使決策權限及進行直接或間接控制? 均未說明,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即遽認其為華映公司 實際負責人,實屬率斷,程序上之重大違法瑕疵甚為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㈡聲請人身兼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及精英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之董事長,旗下關係企業事 業體遍佈海內外,須至海外推展業務,與當地國家主管機關 說明、簽署文件或開發尋覓交易機會,且須配合政府政策, 不定期以重電、能源領域模範企業領導人身分赴國外推展業 務。當前全球商業佈局與供應鏈調整變化加劇,其若無法赴 現場處理營運必要事項,將對子公司營運造成極大影響,相 對人卻以原處分違法剝奪其參與此類重要業務行程之機會, 反將使員工之勞動債權更不易獲償,並牽連其他與華映公司 勞工債權無關之兩家上市公司,使其正常營運造成損失,減 損投資人對大同公司之投資意願,所生損害難以估算,遑論 海外其他子公司之經營損失。是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有造 成權益損害之高度蓋然性,並將導致急迫且重大之危險。再 者,華映公司已善盡大量解僱法所定協商義務,勞工已取得 債權憑證,並將於近期取得執行名義,勞動債權已獲保全, 且該公司已就積欠解僱勞工之薪資等款項,提供相當擔保, 員工之薪資債權已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先行墊付,且桃園市 政府亦肯認華映公司資產鑑價金額,已足供確保勞動債權, 故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礙公益之維護。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首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雖未如同訴願法第93條第2 、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 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 停止執行。」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列為訴訟繫 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然同樣向行政 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在訴訟繫屬前後之不同, 即異其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況在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相違,於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是以,於訴 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固得類推適用 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以「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惟所謂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違法情形明顯,不待調查而 有一望即知之違法;若行政處分尚須經調查審理始得判斷是 否合法,即非屬之。聲請人雖主張:其非華映公司現任董監 事或持有20%以上股份之大股東,亦從未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前於99年5月20日至108年8月2日,僅係代表中華電子公司 擔任華映公司董事,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本件華映公司 積欠勞工工資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其辭任後之108年10月 ,相對人未說明其對華映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究 竟如何行使決策權限及進行直接或間接控制,復未給予其陳 述意見機會,遽認其為華映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大量解僱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禁止其出國,實屬率斷 ,且程序上有重大違法瑕疵云云,惟所述原處分作成程序及 實體理由之違法情形,均非客觀上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 亦非單憑聲請人所述即可認定,尚難認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自非有據。 ㈡次按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 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 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主張原處 分禁止其出國,將使華映公司員工之勞動債權不易獲償,並 影響其擔任代表人之大同公司與精英公司正常營運,減損投 資人對大同公司之投資意願,亦將對大同公司之其他海外子 公司造成經營損失等情,均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聲請人據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㈢此外,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有何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 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加以釋明,是其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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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