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0年度,12號
TPBA,110,停,12,2021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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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民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永勲(董事長)

聲 請 人 HO VAN DUONG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9年8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94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941號函,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同條第4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 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 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是關於停止執行的聲請,經 具備:1.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客觀上可預期將產生損害。 2.損害難以回復。3.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 以防免。4.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沒有重大影響。5.原告訴訟在 法律上並非明顯地沒有理由,行政法院即得為停止執行的裁 定。
二、聲請人民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鋒公司)申經相對人以民 國106年8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995620號函許可聘僱聲請 人越南籍HO VAN DUON(下稱H君),從事製造業工作,聘僱 許可期間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並於期滿前 相對人再經核准續聘至112年8月20日止(下稱系爭聘僱許可 )。嗣相對人以聲請人H君於108年11月1日飲酒後騎乘電動 自行車上路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11月28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0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認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及其所影響社會秩序、勞 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



意旨且核屬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以109年8 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3941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相 對人前所核發之系爭聘僱許可,於說明欄第五點、(四)並 令聲請人H君出國,及告知系爭聘僱許可既經廢止,依同法 第74條第1項後段已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旨。聲請人不 服,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除於110年2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並提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因目前正值疫情時刻,聲請人H君 一旦遣返,再次入境有一定困難,且聲請人民鋒公司無論是 否得以獲勝訴確定,因需工恐急也需另聘他人代替聲請人H 君工作,有害其經濟利益,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
四、相對人勞動部則陳述略以:
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外國人未經判決確定即喪失工作權及 須立即出國,且目前疫情艱鉅,恐生其來臺工作之難以回復 損害及急迫情事,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應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惟經訴願駁回後,相對人曾以 110年2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2319號函(下稱110年2月 17日函)通知繼續執行之旨,聲請人因而於提起本案訴訟時 並提起本件聲請,固有所本;惟相對人經本院訊問後,業已 改稱原處分有不須繼續執行之必要,並陳明因考量目前疫情 艱鉅,及原處分經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是依 相對人陳述之意見,其基於原處分機關及執行機關之地位, 固不妨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等規定斟酌是否有依職權 停止執行之可能,但相對人既仍未循此辦理,再參酌本件確 有相對人所稱因目前疫情狀況,原處分廢止系爭聘僱許可之 效力(即不得再於我國工作),及令聲請人H君出國之執行 結果一旦未經停止,聲請人H君因面臨須立即出國之處境而 有急迫情事,且就聲請人民峰公司而言,確實因疫情而存在 一時難以覓得適合替代人力而影響營運之經濟損害可能,就 聲請人H君則明顯有後續入境困難等損害,相對人復已表明 就聲請人所受損害是否難以回復程度,與本件原處分經停止 執行對公益影響不大為權衡後,同意本件尚可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在經審查聲請人之聲請,復難認有明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等情況下,本院爰予尊重,並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六、另聲請人聲請狀另列載行政院為相對人,及將相對人110年2



月17日函亦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部分,業據聲請人 陳明均屬誤列而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亦予指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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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民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