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85號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 訴人 范毓順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字第69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13時33分許,停置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劃有紅線路段處,為民眾於 同日檢具違規採證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認其有「在劃 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遂於109 年8 月10日填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1823072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被上訴 人)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9 月24日前,並移 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9 年9 月7 日提出申訴,經 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 應依法裁罰。上訴人遂於109 年9 月29日以被上訴人有「在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北市裁 罰字第22-AN18230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69 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臨停於上開地 點係因上、下客、貨之故,則上訴人即無從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予以免罰,被上訴人如否定原處分 之合法性,即應就法定例外要件事實存在負擔舉證責任。 原審法院在無任何證據可支持被上訴人主張真實性之情況 下,逕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該當於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處罰要件等,形同責由上訴人就有 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已有不依證據認定 事實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
(二)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 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 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 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 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 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 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又行 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係立法授予行政機關可審酌具體情節 ,以糾正或勸導代替罰鍰,並非授予行政法院認以不處罰 為當時,得為免予懲罰之決定。是以,是否處罰之裁量, 其權限既屬於行政機關,法院即不得越俎代庖,代替行政 機關為裁量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 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 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 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復 為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第189 條 第1 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 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構成行政 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 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 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 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 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 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 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 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
、第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
(二)再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 4 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 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 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 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 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 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7 條之1 本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55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92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第1 項)車輛分類……道路障礙及其 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定之。……(第4 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 規勸導、罰鍰繳納……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交 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2 項規定:「(第1 項)禁止臨 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 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 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 公分。」復依據第92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授權訂定 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
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三)依上開規定可知,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雖有道交條 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惟倘符合「無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及「情節 輕微」之要件,且舉發機關認為「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舉發機關即得選擇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是否「以不舉 發為適當」,亦即究應選擇舉發或不舉發,乃屬舉發機關 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 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 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 條 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及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 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 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 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 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 ,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 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 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 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 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 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 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 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 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 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 以勸導代替取締。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 :「執行前2 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 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 以勸導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 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 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自可依個案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 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
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 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 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四)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7 月29日13時33 分許,停置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劃有 紅線路段處,是被上訴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 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裁判 基礎。
(五)次查,原審法院雖以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 之現場路段照片暨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GOOGLE實景 圖為據(參原審卷第101 、103 頁、第59至63頁、第127 頁),認定系爭車輛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而其停車位置之 後方則經劃設數停車格,且當時雖為上班日,但違規採證 照片所拍攝之時間為13時33分,尚非下班通勤之尖峰時段 ,更遑論前揭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係靜態呈現系爭車輛於 13:33:07、13:33:23前後之時間均停置之畫面,就駕駛座 及鄰近處所之人、物狀況均有未明,自無從排除該車係「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可能,亦難認其所歷時間 已相當程度破壞道路通行安全等情為由,認被上訴人之行 為尚未達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又原審法院復從被上訴人於10 9 年9 月7 日提出違規申訴時,業已陳明原處分有違反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得免予舉發之具體情形(見原 審卷第94頁),及舉發機關於查察後回復之內容,乃認定 舉發機關未曾審酌被上訴人違規當時有無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免予舉發之情形,足見舉發機關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另上訴人受理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舉發交通 違規事件後,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 項規定,請舉發機 關陳明有無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或 退回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即逕依舉發通知單而為原處分, 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情。惟查:
1、被上訴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乃於109 年9 月4 日提出 申訴書,並於該申訴書理由欄第3 點主張本件符合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並請求免予 舉發。嗣上訴人乃於109 年9 月8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93 177755號函(下稱109 年9 月8 日函)檢附上開申訴書及 違規查詢報表,請舉發機關就被上訴人之申訴內容查明後 再回復上訴人。其後,舉發機關乃於109 年9 月17日以北
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3267號函(下稱109 年9 月17日函 )回復略以:「說明:……二、查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 地點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交通助理員採證照片後據以逕 行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屬實,仍請車主接受裁罰 或依法行政救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9 條規定略以:『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為全日24小時禁止停 車與臨時停車』。」此有申訴書、上訴人109 年9 月8 日 函、舉發機關109 年9 月17日函附卷足稽(參原審卷第91 至94頁、第97頁、第99頁)。
2、舉發機關109 年9 月7 日函雖未就被上訴人之申訴書所載 之各個主張一一說明,惟亦無從以此即推認舉發機關未曾 依法裁量被上訴人之違規情形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形。換言之,舉發機關於收 受上訴人所檢附之申訴書後,仍認定被上訴人違規屬實, 其逕予舉發並無違誤,則其是否業經裁量後仍認被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以舉發為適當方為上開函文,洵有疑義。是以 ,原審法院就舉發機關是否已經裁量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 有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免予舉發之情 形,並未依職權調查,逕依舉發機關109 年9 月17日函之 內容認定舉發機關有裁量怠惰之情事,顯屬率斷,而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規定之違 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論,是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前述事 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決結論,故本院 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亦容有由原審法院依法定程 序調查後再為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60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