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柏嵩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原名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代 表 人 彭惠珠(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梨卿
陳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2月22日案號1070222-6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5月5日申報移轉訴外人即原告父 親黃燦富贈與之○○鄉○○段2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並檢附新竹縣○○鄉公所(下稱○○ 鄉公所)99年4月13日寶農字第0993000657號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審查資料尚無不 符,原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後○○鄉公所以106 年1月3日寶農字第1053003748號函(下稱106年1月3日函) ,撤銷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是被告於106年2月16日以新 縣稅東字第1060037273號函(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補徵土地 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402萬1,043元。原告復於106年4月 5日(被告收文日)以塗銷登記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核定土 地增值稅,然未檢附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謄 本,被告於106年4月28日以新縣稅東字第1060039001號函否 准其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6年7月 28日新縣稅法字第106001545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3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 5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在73年以前即已有黃家祖先之墳墓
存在,而在原告於99年辦理移轉登記之前,早有多起移轉 登記案件完成登記,歷年來辦理移轉登記時各共有人應均 有申請農用證明書且均獲核發,是以原告及共有人均不清 楚系爭土地上有墳墓會影響農用證明書之核發,多年來未 有鄉公所承辦人員告知土地上有墳墓會影響農用證明書之 核發、也未曾被詢問過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墳墓存在。原告 及原告父親確實不知欲申請農用證明之土地上不能存有墳 墓,故從未曾隱瞞系爭土地有墳墓存在,自不可能有「未 於申請時提供正確資料及完全陳述」之情,原告並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⒉依○○鄉公所105年8月8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 表中勘察意見欄位之記載,其中僅編號③90年(2001年) 修之墳墓是原告父親黃燦富所為,墳墓之墓主黃公塗生、 黃媽鄭綢則係原告之曾祖父母。原告之曾祖父黃塗生係於 33年間過世,曾祖母黃鄭綢則係51年間亡故,原為2座墳 墓,且係於新竹縣政府73年10月15日編定前即已存在,因 該2座墳墓原坐落之土地,於國道第二高速公路之北部區 段當初辦理新建或後續工程時被徵收,始遷建於系爭土地 上。另89年(2000年)顯考黃公木火墓、85年修黃媽林金 蓮佳城等2座墳墓係訴外人黃許絹代、黃柏岳、黃柏勳家 族所為,原告實無可能知曉。再依○○鄉公所105年9月9 日寶農字第1053002570號函及106年1月3日函所載,可知 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許絹代、黃柏勳在○○鄉公所8月8日會 勘、9月9日發文撤銷農用證明之核發而知悉系爭土地上不 能有墳墓後,隨即在3個月內將墳墓遷移,足以證明原告 及系爭土地共有人若知悉墳墓會影響農用證明之核發者, 將早早將之規劃遷移。又○○鄉公所106年1月3日函中所 稱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編定(73年10月15日),年代久 遠,原告並不清楚新竹縣政府曾就系爭土地進行如何之調 查及編定,未曾收受任何新竹縣政府之編定資料或編定通 知,並不清楚經新竹縣政府編定之土地不能埋葬先人。原 告係於收受○○鄉公所106年1月3日函文及原處分後,始 自函文內容中知悉系爭土地曾經由新竹縣政府於73年10月 15日編定,至於編定內容為何,原告並不明瞭。 ⒊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現況為雜木林 ,農地總面積高達71097.87平方公尺,如無所爭議之墳墓 存在,則系爭土地全部均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此所 以○○鄉公所99年4月間,因現場勘查時未發現系爭墳墓 ,而准予發給農用證明書之理由所在。嗣於105年間,○ ○鄉公所再度勘查時發現之未編定墳墓4座,每座大約3、
4坪左右,面積計約16坪(約53平方公尺)。換言之,違 法之墳墓面積占土地總面積比例僅千分之零點7(不到千 分之1),至於其餘千分之999部分,均為雜木林,符合農 地農用。再者,該等未編定墳墓,均為土地所有權人祖先 之墳墓,且均係因北二高施工始為遷建,遷建時間更早於 85年及89年、90年間,類此情形,如仍謂非屬農地農用, 實違反比例原則及社會一般通念。
⒋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原告確實並無故意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應 為5年,原告業已於規定期間內之99年5月5日申報,自99 年5月5日起算至104年5月4日止,5年之核課期間即已屆滿 ,依法被告不得對原告再為補稅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因土地事實存有新竹縣政府編定(73年10月15日 )後之墳墓計4座,分別為85年修建1座、89年修建2座及 90年修建1座。因農用證明申請人即贈與人黃燦富未於申 請時提供正確資料及完全陳述,致○○鄉公所誤發系爭土 地農用證明書,嗣經該所以106年1月3日函撤銷之。被告 因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業經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在案,該 土地於移轉時所檢附之農用證明即失其效力,已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乃 據以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依法有據。
⒉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墳墓存在及其存在時點,屬當事人所掌 握之證據資料,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鄉公所 承辦人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之生活活動,其掌握之資料不 若當事人。況且經○○鄉公所複勘後,查得該系爭土地上 之墳墓均為黃家祖墳,其中1座於90年修建之墳墓,黃公 塗生及黃媽鄭綢係原告之曾祖父、曾祖母,亦為贈與人黃 燦富之祖、父母,領勘時卻未口頭告知該筆土地上有墳墓 存在,農用證明書申請人即贈與人黃燦富卻諉為不知,實 不合常情,倘申請人據實說明及填寫系爭土地上非實際作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之使用情形,而非隱匿地 上有祖父母墳墓存在事實的重要事項,○○鄉公所自應依 行為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 第6條及第8條規定,審核是否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 ⒊綜上,本案因贈與人未於申請書填寫有祖父母墳墓存在情 況,亦未於會勘時據實以告及指界不實等積極隱匿非實際
作農業使用情形,違反誠實說明及指界義務,致○○鄉公 所陷於錯誤而誤核發農證,而原告逃漏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而得以享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可受贈取得 系爭土地之優惠,足以資證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有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核課 期間7年內對原告為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無不合等 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 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與此完全相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 規定:「(第1項)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 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第2項)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 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 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第2項)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所定 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準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應檢具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 徵機關辦理。法律規定農用證明書提出,是立法者所定必 備的證明方法,同時亦是申請獲准之要件,而農用證明書 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據力如何,稅捐稽徵機關仍有就稅 法相關規定為審酌之權限,非謂只要一經提出農用證明書 ,稽徵機關即受該證明書之拘束。又土地法第40條規定, 地籍整理以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再分宗,依宗編號, 此即為宗地,而此之「宗」,即一般所稱「筆」,可知土 地係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而土地增值稅土地之核算 亦以宗地(筆)為單位,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認定標 準,其所以如此,除「宗地」係土地最小之計算單位外, 同時亦為管理之行政手段所必須,是農地之核准免稅,係 以宗為單位,即依每宗為徵免之標準。是以,移轉之農業 用地,有無作農業使用,而得依上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原則上應依整筆農業用地之使用狀態而為認定依
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即102年7月23日修正發布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 件者。」農業用地部分面積如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 墳墓,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始得認定為仍作農業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99年5月5日申報移轉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燦富贈 與之系爭土地,並檢附○○鄉公所99年4月13日寶農字第 0993000657號農用證明書,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在案。嗣經○○鄉公所以106年1月3日函撤銷系爭土 地之農用證明書,被告遂以原處分對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 計402萬1,043元等情,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新竹縣政府 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72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9號卷第 46至52頁)、○○鄉公所106年1月3日函(見原處分卷第 78至79頁)及原處分(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9號卷第16 至18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原 告主張墳墓面積占土地總面積比例不到千分之1,其餘千 分之999部分,均為雜木林,符合農地農用一節,依上說 明,自不足採。
(三)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第1項)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 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7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 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 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可知核課期間應以核課權成立之日 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 間內申報者,核課期間自申報日起算;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 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如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則不得再補稅處罰。本件最高行政 法院發回判決復已指明:「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就待證事實實質證據力如何,具有為審酌 之權限,尚不受該證明書之拘束,則稅捐稽徵機關並非俟 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 得據以補徵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權之行使,完全與農業主 管機關何時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撤銷原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之時點無關。故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仍 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及其起算點依第22條 規定為之。財政部101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4003150 號函釋略以:『農業用地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辦竣移轉登記後,稅捐稽徵機關 既需俟農業主管機關撤銷原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始得據以更正原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處分,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期間自農業主管機關通知 稅捐稽徵機關更正之收件日起算。』牴觸稅捐稽徵法第22 條第1款之規範意旨,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效力,並 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等語( 見判決第5至6頁)。則原告已於99年5月5日申報移轉受贈 系爭土地,核課期間於申報日起即應開始起算,迄被告於 106年2月16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已逾5年 但尚未逾7年。被告認原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7年,原處分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則主張僅 90年修之墳墓是原告父親黃燦富所為,墳墓之墓主黃公塗 生、黃媽鄭綢則係原告之曾祖父母,分別於33年間及51年 間亡故,因土地被徵收,始遷建於系爭土地上,其餘墳墓 係家族所為,原告並不知曉;原告及原告父親不知欲申請 農用證明之土地上不能存有墳墓,亦從未曾隱瞞系爭土地 有墳墓存在,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等語。則原處分是否已逾核課期間,即為本件應予審究之 處,說明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於新竹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73年10月15日) 後修建之墳墓計4座,分別為85年修建1座、89年修建2座 及90年修建1座,此有○○鄉公所105年12月20日「○○鄉 公所為撤銷本鄉○○段0255-0000地號黃燦富中華民國99 年4月12日寶農字第0993000657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陳述意見紀錄」(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39號卷第10 8頁)、105年8月8日○○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 紀錄表及照片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1至59頁)在卷可稽, 亦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
⒉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前揭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58條前段有明文可參。復按行為時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主管機關受理農用證明書之申請後,應實地會勘,並應 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本件經被告函詢○○鄉公所 有關贈與人黃燦富申請及撤銷農用證明資料以及現勘時有 無口頭告知該筆土地上有墳墓存在之情事,○○鄉公所以 109年9月30日寶農字第1090056408號函提供申請及撤銷農 用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該農用證明申請書 係贈與人即原告父親黃燦富申請(見同上卷第89頁),勾 選辦理用途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農業用地移轉與自 然人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8 條『農業用地之繼承、遺贈或贈與時申請免徵遺產稅、贈 與稅田賦』」。而申請書上填列表格項目中,除土地標示 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欄位外,另設有「土地使用現況」、「 現有設施項目及面積」及「其他特殊使用」之欄位,惟均 為空白未填寫。且依當時99年3月17日之會勘紀錄表(見 同上卷第87頁),現勘時之代理人並未告知該土地有墳墓 存在事實,亦未指界出該等墳墓位置,使得會勘單位人員 未查得地上之墳墓致未填載。惟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墳墓存 在及其存在時點,屬當事人所掌握之證據資料,核發農用 證明書之鄉公所承辦人員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之生活活動 ,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況經○○鄉公所複勘後 ,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墳墓均為黃家祖墳,其中1座於90年 修建之黃公塗生及黃媽鄭綢墳墓,係原告之曾祖父母,已 如前述。原告父親就系爭土地上有編定後之黃公塗生及黃 媽鄭綢之墳墓存在,並未據實以告,而取得系爭土地農用 證明書,原告亦知此情,猶進而持該農用證明書以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獲准在案。則被告認原告係以此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不 知欲申請農用證明之土地上不能存有墳墓,故從未曾隱瞞 系爭土地有墳墓存在,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云云,並 不足採。又黃公塗生及黃媽鄭綢之墳墓既係90年間修建, 為新竹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後始存在之墳墓,原告主張係 因土地被徵收,始遷建該墳墓於系爭土地上;以及其餘墳 墓係家族所為,原告並不知曉等節,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