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益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監察院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
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復未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
理由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