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91號
TPBA,109,訴,991,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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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1號
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黃立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9年6月30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913910640號(案號:第109
00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下稱第1份契約),出售其於99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所有人、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臺南市○區○○段0 000○號土地(下稱1889號土地)持分1,051,352/26,905,3 90(下稱系爭土地),未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 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且無行為時該條例第 5條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為由,依系爭土地銷售價格新臺幣 (下同)50,434,000元,按適用稅率10%,核定應納稅額5,0 43,4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1,260,85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8年12月13日 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43436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 ,追減罰鍰756,510元(即按所漏稅額處0.1倍之罰鍰504,34 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伊曾於100年11月間,與1889號土地其他共有人 合計45人,共同委任訴外人陳拓雄何忠讚、王朝源、吳炎 輝、陳志賢洪嫣紅張森陽等7人(下稱7人小組),以每 坪31萬元(全體一併出售)或每坪30.2萬元(分割後出售) 之條件,與買方邱金發陳慶飛(下合稱買方)議約;依7 人小組與買方簽訂之第1份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依實際 出售過戶計算,每坪30萬2千元,顯見雙方就1889號土地究 係全體一併出售或分割後出售,仍在協商中,尚未確定,且



因受任人遲未能整合全體共有人之意見,終由該筆土地應有 部分與人數超過1/2之地主共38人,委任7人小組中,除張森 陽以外之6人,另於101年9月24日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第2份契約),約定以每坪30萬2千元出售1889號土 地全部。由該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所載 立約日期及出賣人,均與第2份契約相符,足證買賣雙方係 於101年9月24日,始就當事人、買賣價金及出售條件等契約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項所 定「銷售時」,應為第2份契約簽約日,距伊於99年8月12日 持有系爭土地之始,已逾2年,依法應免徵特銷稅。至於第1 份契約,因係受任人逾越伊授權範圍,在1889號土地未分割 之條件下,以每坪30.2萬元出售,且未經伊承認,依民法第 170條第1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復參諸買方係於第2份契 約成立後,始履行交付價金之義務,伊亦係於該契約簽約日 及其後之102年1月25日、3月22日、5月2日及10月11日,始 陸續收受買方匯入之買賣價金,益證第2份契約為一獨立有 效之新契約,其標題雖為「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惟 與第1份契約無相互補充關係,至於沿用原本簽訂之履約保 證契約,僅為省卻麻煩,並不影響第2份契約始為真正買賣 契約之結論。被告忽視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復無視於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108年3月5日財高國稅法 二字第1080102925號及同年月7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80103 012號復查決定(下合稱另案復查決定),對1889號土地其 他共有人因遭課徵特銷稅而申請復查案件,認為出賣人之受 任人簽訂第1份契約之出售條件,未經委任人承認,對其不 生效力,決定免予課稅及處罰,率予對伊課徵特銷稅及裁處 罰鍰,有違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義務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1889號土地之買方於100年11月16日簽訂第1份契約時,即依 約交付2,000萬元定金支票,嗣由受任人陳拓雄於同年12月1 4日將所兌領款項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頂分行( 下稱臺銀六甲頂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買方復於同年12月 12日分別匯入臺銀履保專戶7,000萬元及2.1億元,合計3億 元。是原告既收受買方依第1份契約給付之定金,迄未返還 ,且第1份契約未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終止,或有何失效 情事,業已有效成立。又買方係於102年1月22日辦竣1889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則於同年月25日收受部分價金6, 556,340元,符合第1份契約約定,即賣方於產權移轉登記予 買方完成當日後即得領取價金之付款方式,與第2份契約約 定賣方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60日後始得領取價金者,則有出 入,足見買賣雙方履約亦係依第1份契約為之。雖第1份契約 之賣方於第2份契約簽訂時有部分退出,變更為38人,惟第1 份契約之共有人數即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可處分全部土 地之成數,是未簽訂第2份契約者,亦一併銷售;另依第1份 契約第4條㈣約定,雙方因契約約定共同處理該筆土地之爭 議,屆期仍無法辦理過戶,可合議依原條件延長履約期,是 第2份契約實係雙方依第1份契約之原條件延長履約期之合意 ,此觀第2份契約之抬頭記載「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 ,益足明瞭。又1889號土地地主委任7人小組出售土地之價 格條件【每坪31萬元(全體一併出售)或每坪30.2萬元(分 割後出售)】,未經記載於第1份契約內文,僅係對受任人 之代理權加諸限制,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或無過失之第三人,原告既未證明買方有何惡意或過失之 情形,則第1份契約仍生效力。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係於第1 份契約之立約日100年11月16日,訂約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 之系爭土地,核屬特銷稅課稅範圍,並無違誤。至高雄國稅 局所為另案復查決定,乃因復查申請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以提存方式出售所持有1889號土地持分,屬行為時 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9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處分」,非屬 特銷稅課稅範圍,故決定免予補稅及裁罰,並非情節相異之 本件所得比附援引。
⒉原告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系爭土地,未依規定於訂定 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特銷稅,致生漏稅情事, 核有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1 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自應論罰。被告審酌原告經輔導後 ,已於107年10月3日辦理補申報,並於同年月8日繳納補徵 稅額,及買賣雙方前後簽訂2份買賣契約,原告因對銷售系 爭土地之訂約日有所誤解,致未主動申報等情,依納保法第 16條第3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 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於復查決定按所漏稅 額5,043,400元改處0.1倍罰鍰504,340元,已考量原告之違 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訂約銷售持有期 間未滿2年之系爭土地,未依規定於訂約次日起30日內報繳 特銷稅,對原告核定補徵按系爭土地銷售價格10%計算之特



銷稅額5,043,4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1倍罰鍰504,340元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1份契約(原處分卷第151至 154頁)、核定通知暨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52至254頁)、 裁處書暨繳款書(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復查決定(原處 分卷第288至301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至88頁)等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稅部分
⒈按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 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 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 。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3項規定:「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 止之期間。」第4條第1項規定:「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第7條前段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之稅率為10%。」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 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 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104年6月24日修正增訂 之該條例第6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訂 定銷售契約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 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準此,都市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於 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2年內,訂定銷售契約,將該土地出售 他人,且訂約日係在100年6月1日(即特銷稅條例施行日) 至105年1月1日(即該條例第6條之1所定停徵特銷稅之始日 )之間者,該都市土地即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特種貨物,應課徵特銷稅。次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所謂無代理權人,除完全未經 本人授與代理權者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括在 內。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倘經本人承認, 其授權行為之欠缺即獲得補正,該法律行為應溯及於成立時 發生效力。
⒉經查:
⑴1889號土地為99年6月30日變更台南市北區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通盤檢討案區域內之都市土地,原告於99年8月12日



以買賣為原因,經移轉登記為其中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嗣 與該筆土地中,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均超過半數之其他 46名共有人(下稱原告等47名共有人)出具委任書,共同委 任7人小組以「每坪31萬元(全體一併出售)或每坪30.2萬 元(分割後出售)」之條件,出售1889號土地,該7人小組 於100年11月16日與買方簽訂之第1份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 標的物為1889號土地全部,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為每坪30.2 萬元、總價1,290,667,970元;第3條就付款方式約定:㈠買 賣價金依該契約約定之付款日交付臺銀六甲頂分行履約保證 ,除辦理產權移轉所必要之支出,於履約保證帳戶內優先提 領支付外,其餘價金待產權無賣方抵押債務且移轉完成登記 於買方或買方選定人名下及完成買賣標的點交於買方當日之 後,賣方始得向履約保證銀行領取全部價金。㈡第1期款: 賣方應於共有人優先承買法定期限第10日期滿無人承買時通 知買方,買方收到通知3個工作日內支付第1期款3億元,其 中2億8千萬元由買方匯入履約保證專戶、2千萬元由買方於 簽約時交付訂金支票給賣方,賣方於兌現後存入履約保證專 戶,若買方未依期匯入2億8千萬元,則該契約不成立,賣方 沒收訂金2千萬元(以下略)。又原告等47名共有人中之38 人,於101年9月24日由陳拓雄王朝源何忠讚、陳志賢吳炎輝吳英豊等6人(下稱陳拓雄等6人)代理,另與買方 簽訂第2份契約,第2份契約之第1條買賣標的物(1889號土 地全部)、第2條之每坪買賣價金(30.2萬元)及總價(1,2 90,667,970元),與第1份契約完全相同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5年3月24日105南市都管04111號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處分卷第81頁) 、1889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99頁)、委 任書(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1份契約(本院卷第23至26 頁)及第2份契約(本院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原告等 47名共有人委任之7人小組與買方簽訂之第1份契約,既於第 1、2條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 :「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該第1份契約業已成立;又買受人之一之陳慶飛業依第1 份契約第3條㈠約定,於臺銀六甲頂分行開立履約保證專戶 ,並與另名買受人邱金發於簽約當日,分別簽發面額為1,50 0萬元及500萬元之訂金支票,交付賣方之受任人陳拓雄,繼 而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將2億1千萬元及7千萬元存入履約保 證專戶,陳拓雄復已兌領買方簽交之上述2千萬元訂金支票 ,於100年12月14日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等情,有臺銀六甲頂 分行出具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原處分卷第110、1



11頁)、支票(原處分卷第146頁)及履約保證專戶之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處分卷第106頁)在卷足憑,是第1份 契約亦無第3條㈡所定因買方未依期匯入第1期款2億8千萬元 ,致契約未能成立,且賣方得沒收定金之事由存在。 ⑵次查,第1份契約約定1889號土地全部以每坪30.2萬元之價 格出售,與原告等47名共有人委任7人小組與買方議約之條 件(1889號土地全部出售之價格應為每坪31萬元,分割出售 之價格始為每坪30.2萬元)不符,則該契約因係賣方代理人 逾越代理權而訂立,其效力如何,有待原告等47名共有人表 示意見。依7人小組中之何忠讚、陳拓雄,經被告發函詢問 :第1份契約與第2份契約之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302,000元 均一致相同,則簽立第2份契約之目的為何?第2份契約有無 再行委任授權之委託書?等問題時,前者出具書面回復略以 :第1份契約並沒有成交,因為依賣方委任書所載條件,全 部出售應該每坪31萬元,但是買方等賣方排除所有問題後, 仍只願以每坪30.2萬元買,所以一定要簽第2份合約;其已 經忘記簽第2份契約之人有無簽委任書,只記得有交出出賣 資料就是同意簽約出售(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後者則以 說明函答覆稱:第1份契約因共有土地上尚有假扣押、抵押 權等問題,可能需要分割後將有問題之持分排除,才能出售 ,買方因此表示若無法全體一併出售,只願出價每坪30.2萬 元,若可整合一併出售才願以每坪31萬元承買;之後時間經 過,共有土地上之問題雖已由賣方委任律師及代書一一排除 ,惟買方仍不願依原先口頭承諾之每坪31萬元購買,導致部 分共有人因而不願出售,加上時間延長,所以只能另立第2 份契約,讓無條件接受每坪30.2萬元的地主出售成交,故若 無第2份契約,第1份契約因為委任條件的問題,買賣價金雙 方沒有共識,根本無法履行。第2份契約簽訂當時就決定若 地主同意每坪30.2萬元出售,就交出相關資料(權狀及印鑑 證明)視為同意委任。沒有交付出售資料之地主即是不願以 每坪30.2萬元出售(參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及第1、2 份契約之見證人裘佩恩律師於回覆被告函詢時所述:賣方於 簽訂第1份契約時,希望買方如同意以現況立即成交,即願 降價至每坪30.2萬元,如須待土地上諸多問題處理完畢,土 地仍保持完整,則底價就是每坪31萬元,並將以上委任條件 載明於委任書;買方雖口頭同意賣方上述條件,惟堅持只願 在第1份契約上訂出每坪30.2萬元價金,並表示雙方共同努 力處理共有土地上之疑難問題,7人小組為爭取雙方可順利 簽約,故不再堅持。其後賣方雖積極排除各項障礙,惟已逾 原簽約之1年期限,須另訂新約,此時買方抓住大多數共有



人急於脫手之心理,堅持只願以每坪30.2萬元購買,引起賣 方部分共有人不滿,退出不賣,故第2份契約簽訂時,代理 簽約之人只能暫以「之前授權7人小組簽立買賣合約且如期 交付過戶文件之地主」為授權人,完成第2次簽約(參見本 院卷第195至197頁)等語,可知原告等47名共有人中,確有 拒絕同意以第1份契約所訂條件出售土地者,僅第2份契約附 表:「之前授權7人小組簽立買賣合約且如期交付過戶文件 之地主」所示38名共有人,以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予陳拓雄 等6人,委任其等與買方簽訂第2份契約之方式,表示願依第 1份契約約定,以每坪30.2萬元出售1889號整筆土地,原告 亦為其中1人(原告列名於第2份契約附表之序號35,參見本 院卷第35頁)。從而,包括原告在內之該38名土地共有人, 業已承認第1份契約就1889號整筆土地所約定買賣價金之效 力,且該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已達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所定得處分全部土地之成數(參見第2份契約第4條 ㈠,本院卷第32頁),則第1份契約出賣人授權行為之欠缺 因而獲得補正,溯及於成立時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第1份 契約因買賣雙方未就契約必要之點之價金達成合意,復未經 其承認,故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
⑶再者,將第1、2份契約內容相互對照,兩者約定之買賣標的 物與價金並無二致,其間最主要之差異,僅在第3條付款方 式部分,即第2份契約第3條㈡約定買方應於訂約當日支付第 1期款3億元,並分配予已交付完整過戶文件之地主,與第1 份契約第3條㈡約定,買方就第1期款3億元中之2千萬元應簽 交支票予賣方,另2億8千元則應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者有別; 另第2份契約第3條㈢則將第1份契約第3條㈢所定買方應支付 之第2期款,再細分為第2、3期(參見第1份契約第3條㈡、 ㈢,附本院卷第24頁;第2份契約第3條㈡至㈣,附本院卷第 32頁),且遍觀第2份契約全文,並無任何以該契約取代第1 份契約之條款。又第2份契約第3條㈠雖約定買賣價金之交付 須透過臺銀六甲頂分行履約保證專戶為之,惟由原告對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時,自承臺銀六甲頂分行前為第1份契約出具 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仍繼續沿用(參見可閱覽訴願 卷第28、29頁),可知買方並未因簽訂第2份契約而另向銀 行辦理履約保證事宜;另第2份契約第3條㈡固約定:「第一 期款:於簽訂本買賣合約書當日乙方(按即買方)支付新台 幣3億元並分配給已完整過戶文件之地主。」(參見原處分 卷第78頁),然依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顯示,買方並無於第2份契約簽約日(101年9月24日)支 付3億元之紀錄;在該日以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除2



筆利息12,389元、230,090元外,僅有買受人邱金發、陳慶 飛依第1份契約第3條㈡約定,於100年12月12日分別存入之7 千萬元及2億1千萬元,與陳拓雄將該2買受人交付之訂金支 票兌現後,於100年12月14日存入之2千萬元(參見原處分卷 第137頁),則原告之銀行帳戶於第2份契約簽訂日,經買方 匯入之10,086,8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72頁),應係買方 於同日自履約保證專戶提領先前依第1份契約所支付定金及 期款中之115,993,47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137頁)後,匯予 原告等承認第1份契約效力之38名共有人,由此可見買方依 第1份契約所為給付,未因第2份契約之簽訂而失效。再參諸 第1份契約第4條㈣約定:「雙方同意上述問題之處理期限至 民國101年6月30日止,若屆期仍無法辦理過戶及臺南市政府 相關單位審查整體開發尚未通過,雙方可合議依原條件延長 履約期。」及第2份契約係於該條所定期限後訂立,就第1份 契約所訂買賣條件維持不變,復以「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 )」為名(參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足徵第2份契約僅係 補正第1份契約賣方受任人代理權限之欠缺,及就非屬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之付款期程事項予以補充約定,並非獨立之新 契約,故應以第1份契約因原告等38名共有人承認而溯及生 效之日即100年11月16日訂約日,為其等訂約銷售1889號整 筆土地之日。從而,被告審認原告係於該日訂約出售系爭土 地,時距其於99年8月12日經移轉登記為該土地所有人時, 未逾2年,對其核定補徵按系爭土地銷售價格50,434,000元 (參見原處分卷第167頁)之10%計算之特銷稅額5,043,400 元,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1889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 )所載出賣人,為第2份契約附表所列38人,訂約日亦載為 第2份契約之簽約日;且伊自第2份契約簽約當日及其後之10 2年1月25日、3月22日、5月2日及10月11日,始實際收受買 方匯入之買賣價金,顯見買方於第2份契約成立後始履行交 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1889號土地之銷售時點自應以第2份 契約簽訂日為準云云。惟依前述,都市土地是否屬特稅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特種貨物,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係以所有人訂定銷售契約之日,距其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是否在2年以內為斷,與該銷售契約之相對人何時給付價金 ,及雙方何時締結物權契約,均無關聯。故原告以上開公契 所載立約日期為第2份契約訂約日,及其係於第2份契約簽訂 後始取得買方交付之價金等情為據,主張應以第2份契約簽 約日認定「銷售時」,均無足取;遑論原告於第2份契約簽 訂當日,自買方收取之款項,係源自買方依第1份契約交付



之第1期款,業經敘述如上,是其所稱買方於第2份契約訂定 後始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再者,與買方簽訂公契之原告等38名共有人,均係委任7人 小組訂定第1份契約後,再以第2份契約,同意以第1份契約 所訂條件出售1889號土地之人,原告對其等已承認第1份契 約效力之事避而不提,僅以公契上所載出賣人與第2份契約 附表所列38人相同,即稱1889號土地之銷售時點應以第2份 契約簽訂時為準,委難憑採。
⒋原告復主張:高雄國稅局所為另案復查決定,對於1889號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被課徵特銷稅事件,認為第1份契約之買賣 條件未經委任人承認,對其不發生效力,故免予課稅及裁罰 ;伊亦未曾承認第1份契約,被告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始稱 公平合理云云。惟查,上開另案復查決定之申請人即訴外人 周慧玲、李佩珊2人,曾於第1份契約後附委任書上用印,委 任7人小組訂立第1份契約,惟未列名於第2份契約附表中( 參見本院卷第28、29、35頁),高雄國稅局乃因而核認其2 人並未承認第1份契約之效力,亦未授權訂定第2份契約,加 以其2人經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發 函詢問時,表示不願行使優先承購權,最終係依上開土地法 條文規定以提存方式出售,故屬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9 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應排除課稅之情形,且不 應受罰為由,將原核定補稅及罰鍰處分撤銷,有該2復查決 定附本院卷第89至108頁可稽。是上開2件另案復查決定所涉 情節,與本件原告已授權他人訂定第2份契約,承認第1份契 約之效力者,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執該等案情 相異之另案復查決定,主張被告應比照辦理,撤銷對其補徵 特銷稅及裁罰之處分,仍無足取。
㈢罰鍰部分
⒈按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 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 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次 按納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 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 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裁罰倍 數參考表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部分規定:㈠1年內經 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係特銷稅



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該參考表使 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 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 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 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⒉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與買方訂約,以50,434,000元之價格 ,銷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之系爭土地,乃銷售行為時特銷稅 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特種貨物,且無同條例第5條各款 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即應於 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惟原告未 依前揭規定申報納稅,致生漏稅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原告主張其無違反特銷稅條例 第2條及第5條等規定,不應受罰云云,依前揭本稅部分之論 述,並無可採。被告審酌原告已於107年10月3日辦理補申報 ,並於同年月8日繳納補徵稅額5,043,400元(參見原處分卷 第251、252頁),及本件係其於特銷稅條例施行後第1次遭 查獲,且其前後與買方簽訂2份買賣契約,因誤解銷售系爭 土地之訂約日應以第2份契約為準,致未主動申報,應受責 難程度較低等情,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並參酌裁罰 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於復查決定就原核定裁處之罰 鍰倍數(0.25倍)予以酌減,改按所漏稅額5,043,400元處 以0.1倍罰鍰504,340元,追減罰鍰756,510元,核已考量原 告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裁罰,並無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之 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訂約銷售持有期 間未滿2年之系爭土地,因過失而未依規定於訂約次日起30 日內報繳特銷稅,對原告核定補徵按系爭土地銷售價格10% 計算之特銷稅額5,043,400元,及按所漏稅額處0.1倍罰鍰50 4,34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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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