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972號
TPBA,109,訴,972,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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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2號
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柏叡

      周紘霈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
訴訟代理人 賴政宇(兼送達代收人)

      何彥宗
      謝承哲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 年8月4日
109 年決字第153號、第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陳柏叡原係陸軍上尉,於民國88年8 月18日入學就讀陸 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正期班,92年7 月11日畢業任 官(正期92年班),經核定於102 年9月7日零時退伍,新制 繳費年資計10年1 月26日,新制士兵(軍校)年資(僅計入 伍教育期間)1 月26日,並擇領退除給與結算單(下稱結算 單),緩發退伍金在案。原告陳柏叡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 於109年3月11日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申請重新核算其就 讀軍事學校期間所服義務役軍職之年資為2 年,以併計為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案經被告109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 008038號函復略以:原告陳柏叡退除給與年資,軍校年資部 分,為88年8月18日至92年7月11日零時,經折算計1 月26日 屬未繳費年資;服役年資部分,為92年7月11日至102年9月7 日零時,計10年1 月26日屬已繳費年資。軍校年資及服役年 資得併計公職年資計10年3月22日,其中軍校年資計1月26日 需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等語(下稱原處分1)。



㈡原告周紘霈原係陸軍上尉,於88年8 月18日入學就讀陸軍官 校正期班,92年7 月11日畢業任官(正期92年班),經核定 於104年10月7日零時退伍,新制繳費年資計12年2 月26日, 士兵(軍校)年資(僅計入伍教育期間)2月3日,並擇領結 算單,緩發退伍金在案。原告周紘霈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 於109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折算其就讀軍事學校期間之 年資為2 年,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案經被告109年3 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8037號函復略以:原告周紘霈退 除給與年資,軍校年資部分,為88年8月18日至92年7月11日 零時,經折算計2月3日屬未繳費年資;服役年資部分,為92 年7月11日至104年10月7日零時,計12年2月26日屬已繳費年 資。軍校年資及服役年資得併計公職年資計12年4 月29日, 其中軍校年資計2月3日需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等語(下稱 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
㈢原告陳柏叡周紘霈(以下無特別指明,所稱原告,係指陳 柏叡周紘霈2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 年8月4日109年決字第153號(下稱訴願決定1)、第154號( 下稱訴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駁 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轉任公職欲保留軍職年資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須先依 修正前服役條例第23條第1 項核定符合支領退除給與之資格 ,始能依101 年4月9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 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 本院卷第330 頁】,下稱發放作業規定)領取結算單,作為 軍職年資保留之憑證,俟5 年內考取公職時,併計公務員退 休年資;如未考取,仍得以結算單將保留之軍職年資結算為 現金給與即退伍金,是結算單本就是「實物之替代」,而屬 於退除給與之範疇。
㈡軍校年資併計原無法源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修正後,自應適用新法:107年6月21日服役 條例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軍校年資之採計 ,係國防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頒布88年3月 6日鍊銪字第8802777號書函及其附表與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 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下稱舊表),於人員退 伍時併計退除年資,均屬行政規則,且無法源依據。服役條 例修正後(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軍職人員退伍時,退除 年資併計軍校年資始有法源依據,該法第23條第2 項但書明 定87年6月5日後退伍之人員均溯及適用。此可參見該項立法



理由載稱:「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須接受軍事訓練 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另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爰訂定第二項規定。」等語,且 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附件一「國軍各軍事校院基 礎教育及義務役服役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除給與年 資對照表」,亦將舊表排除91年至93年班之條款予以刪除, 可見因修正後服役條例溯及賦予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 曾就讀軍校之人員「法律上」併計軍校年資之權利,不再是 內部行政規則,是以原告於法位階上本應適用新法。 ㈢修正後服役條例係為配合86年退撫新制「共同儲金制」,故 部分條款即是溯及既往適用:
⒈依監察院對國防部糾正案文,86年1月1日軍職人員退撫新 制施行後,國防部對於具有服義務役或就讀軍校年資之軍 官、士官,遲未訂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而由退輔會 以單位預算支應,國防部遲至107 年始於修正後服役條例 訂定併計及補繳規定。然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已退伍之 人員均未撥繳基金費用,國防部卻仍違法予以採計年資, 違反依法行政,且拿人民納稅錢違法編列預算支應,亦有 違公共利益,應溯及補繳或追繳溢領款項。
⒉國防部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明定「軍校年資併計」及「申請 補繳始得併計」之法源,第23條第2 項明定87年6月5日後 退伍之人員得以併計軍校年資,第29條第10項則規定修正 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軍校年資,此等規定即是溯及既 往條款,使86年至107 年間違法採計軍校年資得以合法化 。然國防部卻另訂規定,僅限支領退休俸人員補繳費用後 採計,其他退除給與人員則繼續呈現違法狀態,嚴重影響 原告就讀軍校期間義務役年資採計之權利。
⒊重大給付行政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應 有法源依據,服役條例於107 年修正前,軍校年資採計為 退除年資,並無法源依據,且軍職人員就讀軍校期間亦從 未繳納退撫基金,退伍時卻仍予採計軍校年資支領退除給 與,違背退撫新制(儲金制)精神,屬於違法行政處分, 權責單位本應予以撤銷行政處分,然新法既已溯及既往, 自應適用新法規定重新核算併計年資及繳納基金費用。 ㈣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修正後服役條例並未限制施 行前已退伍支領退伍金或結算單之人員辦理補繳基金費用併 計軍校年資,且於行政院函請立院審議之服役條例修正草案 總說明及對照表、國防部巡迴講習簡報及立法通過後國防部 網站公布之軍人年金改革懶人包,都強調86年7月5日退伍者



均適用。然依國防部107年8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5097 號令頒「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作業規定(下 稱撥補繳費作業規定)」及「補繳退撫基金宣導事項」,繳 費對象獨排除服役條例施行前已退伍支領退伍金(包含退除 給與結算單)之人員繳費併計軍校年資之權利。參諸司法院 釋字第367 號解釋意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60條僅概括授權 國防部訂定施行細則,撥補繳費作業規定僅為國防部執行服 役條例而依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不能對人民權利義務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是上開作業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㈤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各軍校學生在校期間,負有接受 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之義務 (陸軍官校學生係編入陸軍步兵學校金湯守備旅),是溯及 既往享有併計軍校年資之權利,即「負擔義務應享有權利」 。上開撥補繳費作業規定之排除條款,造成軍校同年班畢業 之現役人員得併計軍校年資2 年,轉服公職之現任公務人員 不得併計,兩者同時期在軍校就讀,同為在職之公務員,卻 有如此不公平之差異,淪為修法後唯一被懲罰之群體,明顯 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示平等原則之意旨。
㈥違反依法行政:銓敘部108年5月8日部退三字第10848105571 號令已清楚說明軍職人員於87年6月5日至107年6月22日期間 退伍且支領結算單(以僅得支領退伍金者為限),並轉任公 務人員者,所具84年7月1日以後之軍事基礎教育折算役期年 資,仍應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下稱退撫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 得併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是銓敘部已同意退伍 時支領結算單之現職公務人員,其曾就讀軍校年資於按比例 補繳基金費用後「可以」併計,但年資如何折抵需循軍職年 資查證方式,函請國防部重新出具軍校基礎教育期間折算年 資註證明文件後,再向退撫基金會辦理軍校年資併計購買作 業。原告於108年6月向被告申請修正查註證明,然被告仍依 國防部指示回函,不願配合修正87至89年期間(91年至93年 班)軍職查註證明,嚴重影響現職公務員退休年資併計軍校 年資之權利,實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㈦違反誠信原則:立法院屬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國防部於立法 院召開「軍校年資併計協調會」後,針對疑義達成共識所作 出之函釋,即應遵守禁反言原則,確切執行。然而,原告於 該年9 月以此函釋再次詢問國防部,該部故態復萌,出爾反 爾,「違反誠信原則」,嚴重影響政府威信。
㈧軍校年資係屬憲法保障應享有服公職之權利:原告於88年就 讀陸軍官校時,國防部依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採



認各軍事院校基礎教育期間屬服義務軍職,修正後服役條例 亦再次溯及肯認。同屬依憲法服兵役義務,原告本得與服一 般義務役人員於轉任公職後補繳基金費用,採計服義務兵役 期間為公務員退休年資,然國防部對於原告修正「軍職查註 」中就讀軍校期間服義務役年資之申請仍予以否准,嚴重影 響原告依憲法享有服公職之權利甚深。
㈨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係指「資格」:修正後服 役條例第29條第10項所謂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並「支領 退除給與者」,係專指「資格」而言。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 係規範「退伍除役時之給與」,軍、士官須服役滿一定年限 始具退除給與之資格,是以同條例第29條第10項為適用於已 退伍人員退伍時具有支領退除給與之資格者。另依同條例第 3 條關於退除給與之立法定義,乃係指包含退伍金、退休俸 、贍養金等種類,無論是資格或種類,該條例第29條第10項 明確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退伍並「符合支領各種類退除給與 資格」之人員,均得補繳基金費用後併計軍校年資。依該項 立法理由,係為配合同條第1 項退撫新制規定而增訂,僅授 權「補繳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軍校年資,並未排除支領退 伍金或結算單者依第23條第2 項所保障併計軍校年資之權利 。第29條第10項若僅適用於支領退休俸人員,則修正後服役 條例施行前已退伍支領退伍金或退除給與結算單人員,如何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併計軍校年資? ㈩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原告退伍時係依 無法源依據之行政規則審定退除給與,退除年資不得併計就 讀軍校期間之年資,原無請求權。於107 年服役條例及其施 行細則修正而溯及併計軍校年資後,始有請求權。公法上之 請求權應自有請求權時起算,國防部及被告以原告退伍日為 起算日,聲稱原告退伍時無異議且已逾時效,顯有違誤。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就讀軍事院校期間年資折算 為合計2 年年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按原告退伍時適用之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軍 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 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 理公職人員退休。又依國防部於101 年4月9日修正之發放作 業規定第11點第(三)項規定,退伍後欲轉任公職者,得依 其志願發給結算單;第6點第(四)項第1款附件十「國軍軍 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核算表」說明八,



凡86年10月15日以後入學之學生依國防部86年10月15日(86 )鐸錮字第11640 號令頒「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 服役處理辦法」,僅併計入伍教育時間,預校學生不適用。 查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7日零時及104年10月7 日零時退伍, 被告依前揭規定,以102年7月31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1290 號令及104 年9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25161號令,分別核 定原告陳柏叡周紘霈年限退伍及審定「退除給與結算單」 ,其軍校基礎教育年資僅得併計入伍教育期間分別為1 月26 日及2月3日,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退伍後對於各該退伍處分、所附退除給與名冊及結算單並 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其與國家間退除給 與關係於退伍時已然審定,屬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原告以 其退伍後之修正後服役條例,請求軍校年資併計退除給與年 資,並重新開立退除給與結算單,於法自屬無據。至於原告 軍職年資是否得以併計公務人員年資,非屬被告權責,自無 理由再依原告請求更改原審定之處分。
㈢原告請求向退伍時機關補繳基金費用乙節:修正後服役條例 第29條第10項規定,係指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已辦理退伍 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未轉任公職),然原告為支領結算單退 伍人員,並未支領退除給與,顯非由被告通知於1 年內補繳 退撫基金費用之對象,且原告現為公務人員身分,依銓敘部 108年5 月17日部退三字第1084813857號函、108年6月3日部 退五字第1084823067號函說明:「原告等欲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需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軍職年資查註證明文件,經由原告 服務機關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補繳公務 人員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 年資。」而非由被告通知補繳,且原告均已向退撫基金會申 請補繳陸軍官校入伍教育時間之退撫基金費用,並完成繳費 在案。退萬步言,即便由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9條第10 項規定通知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原告亦僅能補繳原退伍 處分核定年資中之入伍教育時間,而非原告所請求之2 年軍 校併計年資,原告所訴有所誤解,國防部108 年7月9日國資 人力字第1080001719號函於類似案件中,亦說明選擇將軍職 年資納入公職年資併計,並無領取退除給與,並不符合修正 後服役條例第29條第10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要件 ㈣不同時期之軍事學校就讀,抵算服現役時間不同:依兵役法 第13條第1 項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 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



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軍校 退學學生其已受教育之時間,得依各時期軍事學校退學休學 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下稱軍校生服役處理辦法)規 定折算其應服義務役兵役年資,為求公允,軍校畢業任官者 ,爰比照各時期軍事學校退學學生折算義務役年資標準,併 計退除年資。而軍校退學學生折算義務役年資標準,各時期 規定不盡相同,依86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之軍校生服役處理 辦法,退學學生依法徵服常備兵役者,其入伍教育時間得折 算役期外,其餘教育時間均不得折算;而89年12月20日修正 發布之軍校生服役處理辦法則規定,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 折算役期,其入伍訓練時間按日折算,而軍事訓練時間則以 8堂課折算1日。故曾受軍校基礎教育合於併計退休(伍、職 )年資者,其軍校受訓時間之折算標準,應以當事人入學時 適用之軍校生服役處理辦法為準。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軍官士官 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被告102年7月31日國陸人勤 字第1020021290號令(核定原告陳柏叡退伍)及其退除給與 名冊、被告104 年9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25161號令(核 定原告周紘霈退伍)及其退除給與名冊(本院卷第295 頁至 第306 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轉任公職人員 退除給與結算單(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5頁)、申請書(陳 柏叡訴願卷第34、35頁;周紘霈訴願卷第20、21頁)、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 第1 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謂「法效 性」)之有無,乃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分野,如由行 政文書中得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有予以規制之意,自 不因其文書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 不服之文字而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 謂「規制」,即指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 的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 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次按年資具有「決定給付地位」的功能,亦即以 年資決定某些權利的獲得資格或數量。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 23條第1項第1款(服現役3 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



資,給與退伍金)、第2 款(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 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規定,軍、士官退伍 除役時年資之多寡,為決定領取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標準,是 年資採認與否,影響及於軍、士官退除給與之種類及其數額 ,應可認為係屬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範疇,並為憲法上人民 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而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 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可見該條例業 已賦予軍、士官得請求將其就讀軍事院校期間之年資折算為 服現役或退除給與年資之權利,如軍、士官認其服務機關應 採計就讀軍校年資而未採計,經申請採計後,服務機關仍予 否准者,自屬就人民(軍、士官)之申請所為駁回之意思表 示,而為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重新折算其就讀 陸軍官校期間年資為2 年,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經 被告以原告退伍時經核定之年資予以函復(亦即維持原告退 伍時經核定之年資1 月26日、2月3日),顯已就原告之上開 申請予以否准,而屬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被告訴訟 代理人陳稱:被告109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8037、 1090008238號函(按:即原處分)僅係將當時核定退伍資料 所載之年資再行回復原告,並沒有重行核算年資,僅係事實 上的觀念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82 頁),自不足採。 ㈢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主張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9條第10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附件一「國軍各 軍事校院基礎教育及義務役服役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 退除給與年資對照表」,其就讀陸軍官校期間可折抵年資為 2 年等語,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⒈按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退 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 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 員退休。」(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移列為第33條第1 項規 定);又101年4月9日修正之發放作業規定第6點第4款第1 目、第11點第3 款分別明訂:「核定退除機關應辦理及注 意事項:…㈣退除年資併計:⒈軍官、士官在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除者,其在軍事校院接受基礎教育 之時間,得依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 年資統計表(如附件十),併計退除年資。」「公職期間 給與處理:…㈢退伍後欲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附切 結書)發給結算單。若五年內仍未轉任,合於支領退伍金



者,其退伍金依退除當時給與標準發給,合於支領退休俸 者,其退休俸自申請發給之次月起算;已發結算單,應予 收回。持有結算單人員,其曾服士官或士兵現役年資,未 發給退除給與者,於脫離公職時依申請准予併計軍官年資 支領退除給與。」;而依該發放作業規定所稱「附件十」 之年資統計表,其分就班別、受訓時間之不同,明訂各項 併計退除年資(例如正期班之受訓時間4年者,併計2年年 資;正期班之受訓時間4年3月者,併計2年3月年資),於 備考欄第8 點並載明:「凡民國86.10.15以後入學之學生 ,依國防部86.10.15(86)鐸錮字第11640 號令頒『軍事 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僅併計入伍 教育時間,預校學生不適用。」等語(關於前述發放作業 規定及年資統計表,可參見陳柏叡訴願卷第73頁至第85頁 )。本件原告均係於88年8 月入讀陸軍官校正期班,並分 別於102年9 月(原告陳柏叡)、104年10月(原告周紘霈 )退伍,依原告退伍時所適用之前揭發放作業規定(按: 該發放作業規定嗣於105年3月22日方再次修正,其名稱並 更改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 作業規定」)及年資統計表,被告原核定原告之軍校年資 (僅併計入伍教育時間)得併計公職年資為1 月26日(原 告陳柏叡)、2月3日(原告周紘霈),尚合於上開規定。 原告固主張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關於軍校年資折算為 退除年資,並無法律依據,僅有行政規則等語,然憲法第 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 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 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 生活之義務;且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 ,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是在法律無明文規定軍校年 資得折算退除年資予以併計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發布 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因其內容非限制 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即使年 資併計與否及其標準,乃涉及公務員(軍人為廣義之公務 員或為公務員之一種)退休權益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重大 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然在不損及 退休權益之前提下,究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是原告 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此部分看似為不利於己之主 張(因原告亦為前述無法源依據下,其軍校年資得以折算 或採計為退除年資之獲益者),乃意在論證渠等亦可適用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9條第10項規定,惟原



告得否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與該條例修正前 關於軍校年資採計適法與否,本屬二事,兩者於邏輯上並 無必然關係,此應予以辨明。
⒉次按「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 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 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 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 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 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 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 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本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就讀軍事校院期間得折算退伍除役 時給與之年資,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已向 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並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 用之本息後,併計之年資。」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9條第10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 除給與者,如其具有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軍校年資,於規 定期限內補繳退撫基金者,不僅可能變更退除給與種類( 例如依原退伍年資僅得支領退伍金,於併計折算之軍校年 資後,變更為得支領退休俸),亦影響及於退除給與之數 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參照)。然上開第23條第 2 項僅明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始有就讀軍事 校院期間之年資折算服現役年資之適用;而第29條第10項 所稱「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參照同條例第 3條第4款關於退除給與之立法定義,並不包括領取結算單 而緩發退伍金者,是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而領取結算單 者,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且現行法律對公務 員(軍人亦屬廣義之公務員或為公務員之一種)之界定, 因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因應各類公 務員職務性質之差異性,就不同制度人員間設計不同之任 用、敘薪、考績(成)、考核及退休等規定,於相互轉任 時,其年資之計算原無從直接予以併計,基於人事制度之 公平性,故有年資併計換算規定之設計(參見司法院釋字 第614號解釋理由書)。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或修 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亦為避免人才流動停滯 ,藉由職域間體系年資得以互相銜接,使有意另尋職涯發 展者毋庸顧慮因此喪失退休給與的期待權,而設此公職體 系間轉任併計年資之制度,是年資併計換(折)算本有其



特殊之制度目的,立法者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就軍 、士官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折算為服現役年資或退除給與 年資,未將領取結算單轉任公職者納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 23條第2 項、第29條第10項之適用範圍,衡諸立法者就給 付行政措施原即享有寬廣之立法形成空間,其差別對待尚 屬合理,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是原告主張結算 單本就是「實物之替代」,而屬於退除給與之範疇,亦有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9條第10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舉銓敘部108年5月8日部退三字第10848105571號令 (本院卷第105、106頁),主張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一 節,經查,銓敘部上開令文固謂:「軍職人員於87年6 月 5 日至107年6月22日期間退伍除役且支領退伍金或結算單 (以僅得支領退伍金者為限),並轉任公務人員者,仍應 依原退休法及退撫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補繳公務人員退 優撫卹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年 資。」等語,惟稽諸該令意旨,乃在強調於87年6月5日至 107年6月22日期間退伍除役且領取結算單並轉任公務人員 之軍職人員,仍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9條第10項規定補 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此觀諸原告所提監察 院就國防部於軍職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對於具有服義務 役或就讀軍校年資之軍、士官遲未訂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 規定,並以退輔會單位預算支應前揭年資之退除給與一案 提出糾正案文(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2頁),可知實務上 確有軍職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具有服義務役或就讀軍校 年資之軍、士官未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而仍經採計為服役年 資,並由退輔會單位預算支應退除給與之情,是於87年6 月5 日至107年6月22日期間退伍而領取結算單並轉任公務 人員之軍職人員,其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得否折算為服 現役年資或退除給與年資,應不在該令闡釋範圍內,自無 原告所稱被告未依該令辦理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問題,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又原告另舉國防部針對立 法委員召開「軍校年資併計」案會議協議疑義事項,而以 107年8月17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249號函復內容所載: 「本次修法定明(按:指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87年6月5日以後退除者,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 得予加計,故未辦理軍校年資併計人員,基於平等原則, 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針對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因未接獲通 知,致未併計軍校年資人員,已責成本部人事次長室及各 司令部依法予以主動辦理併計年資。」等語(本院卷第59



頁),主張被告未依上開函文意旨辦理,出爾反爾,違反 誠信原則一節,查依上開函復內容,並未敘及87年6月5日 至107年6月22日期間退伍而領取結算單並轉任公務人員之 軍職人員,其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國防部亦將依修正後 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 謂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9條第10項規 定,並未明文規範於87年6月5日至107年6月22日期間退伍而 領取結算單並轉任公務人員之軍職人員,其就讀軍校期間之 年資,得否折算為服現役年資或退除給與年資之事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就讀軍事院校 期間年資折算為合計2 年年資之行政處分,於法尚屬無據, 自難允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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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