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821號
TPBA,109,訴,821,20210422,1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1號
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
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09號
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08年10月18日中廣財(108)字第8225 06號函(下稱108年10月18日函)、108年11月4日中廣財(1 08)字第822515號函(下稱108年11月4日函)、108年11月14 日中廣財(108)字第822524號函(下稱108年11月14日函)向 被告提出108年11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申請案。其中非廣 播同仁薪資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非廣播同仁勞健 保/勞退4萬2,906元,被告認原告如主張此項費用終局應由 非廣播部門支出,待被告與原告依協調會會議結論彙算原告 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金額時統一彙算;另原告與被告間之行 政訴訟一審費用(泰鼎)44萬4,444元、行政訴訟聲請停止 執行二審費用(李永裕、泰鼎)42萬2,222元(上開2項預算 ,下合稱系爭預算一)、法律諮詢費(眾達)120萬元,以 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 定抗告案(下稱第1277號民事裁定)律師委任費用6萬元( 下稱系爭預算二),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無政黨及 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 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所定許可事由,宜以非 屬不當取得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支出,乃以109年1月30日 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2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



108年11月份營運支出預算中上開6項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 分關於否准其系爭預算一、二法律服務費用由依法推定為不 當取得財產支出之申請,提起復查,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108年9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下稱第10 8003號處分書)對原告為:⑴認定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 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⑵認定原告1 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 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 ,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未超過部分之財產性 質應已被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⑶認定處分書附表 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 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移 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認定處分書附表三所 列土地係屬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命 原告就主文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主文第3項不當取得財 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 文第4項)。嗣原告就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委任李永裕 律師事務所、泰鼎法律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有關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停字第108號裁 定就該處分書主文第3項及第4項之下命處分部分准許停止執 行,就該處分書主文第1項及主文第2項至4項所內含確認處 分部分則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告及被告對不利部分均提 起抗告(即聲請停止執行之二審),而原告於該停止執行案 件之二審之訴訟程序亦係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泰鼎法律 事務所代理,費用合計42萬2,222元。又本案一審部分,原 告委任泰鼎法律事務所部分(不包含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之 費用為44萬4,444元(該案目前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7 號審理中)。又交通部前以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民勤段1367、 1367-1、136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花蓮土地)業經高院花 蓮分院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判決確認中 華民國對之有所有權,及命原告塗銷系爭花蓮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雖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於104年9月9日撤回上訴 ,該案已告確定。交通部復以原告占用系爭花蓮土地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由,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 付交通部549萬468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 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審理在案。惟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



花蓮土地,涉及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是否有公法 上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就此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受理在案,故應待該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再為審理,原 告因而向高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高院以第1277號民事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部不服,提起抗告,原告就交通部之 抗告,以系爭預算二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代理為攻擊防禦 ,嗣該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
㈡有關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民事訴訟事件、刑事告訴事 件、行政訴訟事件、行政復查事件委任律師所須支出之費用 ,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申請許可,被告歷來均認為係 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 ,而為許可之行政處分,有被告第21次、第42次、第45次、 第55次、第61次、第63次、第66次、第72次、第78次、第81 次、第86次、第90次、第91次之委員會議紀錄可證。是原處 分否准原告申請許可系爭預算一、二,已違背平等原則及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系爭預算一性質係原告委任律師處理第108003號處分書之行 政爭訟及停止執行事件,因該處分書所適用之黨產條例有違 憲疑慮,且涉及該處分書認定原告為政黨之附隨組織是否違 法違憲、原告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命原告將 財產移轉為國有及追徵價額等是否違法違憲等重大爭議,故 原告委任律師利用司法制度釐清與國家間之重大爭議,求其 是非曲直,自係保障原告受憲法賦予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所需 之支出,且復查決定亦認同附隨組織之法人支付律師酬金係 為維護其訴訟權益所須之支出,故系爭預算係用以保障原告 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其支出自係有助於增進公共 利益所需之支出。
㈣被告所為第108003號處分書係欲就其所認定為「不當取得之 財產」命原告移轉為國有及向原告追徵價額,是原告就第10 8003號處分書之行政爭訟及停止執行事件委任律師處理,係 處理就被告所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事務所需之費用,故 系爭預算一自不應從被告所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以支出,而顯有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經被 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來支付之必要。詎被告認為系爭 預算一應從其認定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以支出云云 ,形成「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權益已因黨產條例之制訂施 行而受影響,已違背黨產條例之立法意旨及被告歷來見解, 實屬違法。要言之,系爭預算一既係處理經被告認定為「不 當取得之財產」之訴訟事務,自不應從被告認定為「非屬不



當取得之財產」以支出。否則豈非一方面認定原告部分財產 係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一方面又要求原告就處理「不當 取得之財產」事務所需支出之費用應從「非屬不當取得之財 產」支出,形成經被告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需 用於屬於「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事務支出,如此 豈合公平事理,又豈符合黨產條例立法之意旨? ㈤有關高院第1277號民事裁定係因高院及最高法院均認為交通 部就系爭花蓮土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有無理由,涉 及原告與交通部間究有無公法上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存在, 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見交通部與原告間就系爭花蓮土 地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尚涉及原告與國家間之重大公法爭 議,而有利用司法制度予以釐清之必要,是原告系爭花蓮土 地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之本案訴訟及停止訴訟之程序委請律 師處理所須支出之費用(包含系爭預算二),自屬對公益有 所助益之費用。又依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之認定,原告自 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 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 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 息外,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禁止處分。是原告與交 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如獲全部敗訴, 原告需給付交通部549萬468元及利息,原告「被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將同額減少,則原告就系爭花蓮土地之不當得 利民事訴訟及其停止訴訟程序事務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需 支出之費用,自屬為避免「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減損 財產價值所需支出之費用。
㈥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政黨或 附隨組織為脫產。是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若非基於脫產目 的而須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或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自非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是 以,被告就系爭預算一、系爭預算二申請,自應作成許可之 行政處分等語。
㈦並聲明:
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 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二部分均 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18日及108年11月4日之申請,作成 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 爭預算一、二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 當理由外,其餘財產處分行為皆應事前依許可辦法提出申請 並經被告決議許可,始得為具體之財產處分行為,以避免脫 產行為致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並兼顧財產權保障。又被告為 行使裁量權限,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許可 辦法,由該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許 可辦法第2條所訂正當理由者外,其餘申請許可動用被推定 為不當取得財產,應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之許可要件。 ㈡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一係就第108003號處分書所提起之行政 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律師酬金;系爭預算二,則係原告與 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不當得利訴訟裁定停止訴訟抗告程 序之律師酬金,上述爭訟內容均僅涉及原告股東與其債權人 之權益,係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之支出,經核不符許可辦法 第3條規定,經被告委員會於109年1月21日決議駁回申請, 因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關於系爭預算一、二之申請,合法 有據。又依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2項之認定,處分書附 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 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即該部分可排 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之範圍外,得由原告自行管理 運用,兩造並已協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 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 5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5帳戶),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 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 認。是系爭5帳戶之餘額足以支付系爭預算一、二,原告如 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 戶內之資金支付,原告不自行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卻 申請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系爭預算,共計92萬6, 666元,於法不合且無處分必要。
㈢原告所舉許可事例,包括被告分別認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 台公司)、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中華民國 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後,該等附 隨組織之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原則均禁止處分,考 量該等公司及組織全數財產均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無 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與原告之財產有非屬不當取得,得自由 使用不同。被告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定 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絕非謂依黨產條例第 9條申請法律服務費用者,均應一概許可,故原告所舉許可 事例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其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 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㈣揆諸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條款所規定之 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不 包括為自身私益而使用財產。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一、二所 涉及之案件,其爭訟內容均僅涉及原告股東與其債權人之權 益,係為維護原告自身私益之支出,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 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 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又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 必要,係考量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於被告調查期間若有價 值嚴重減損,將有害公共利益或原所有權人之利益,故例外 許可處分該財產以為保全。惟倘係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 則屬無害於公共利益,足認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非屬許可 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而原告申請之系 爭預算二為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不當得利訴訟裁 定停止訴訟抗告程序之律師酬金,其目的在於規避臺北地院 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義務,依上開說 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處分行為,非屬 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原告就此支 出律師酬金即與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有間,於 法未合。
㈤原處分係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動用推 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與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之追徵價額 事件無涉,原告援引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以及被告針 對該條項之解釋令為主張,顯無可採。又倘政黨或附隨組織 之財產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者,被告應命其移轉該不當取 得財產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如已移轉 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黨產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故經認定為不當取得者,該 不當取得財產即不應再由政黨或附隨組織享有財產利益,又 豈有可能繼續由政黨或附隨組織使用該不當取得財產,處理 自身法律事務?其理至明。原告主張處理「不當取得財產」 之事務,應有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或「被認定為 不當取得財產」支付之必要云云,不啻容許原告繼續使用不 當取得財產,實有悖於黨產條例第6條之立法意旨,殊無可 採。至系爭花蓮土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時已確定 非原告所有,自不在被告依法調查認定之範圍,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認定系爭花蓮土地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 容有誤會。
㈥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於移轉時其 財產價值並未減損,脫產行為僅為減損財產態樣之其中一種



,脫產行為係政黨或附隨組織隱匿財產以供將來使用,當然 違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縱非脫產,政黨或附隨組織倘於 調查過程中處分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且不符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例外事由,則其減損不當取得財產 之移轉效果,與脫產行為並無二致,均同為黨產條例第9條 第1項所禁止。原告主張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脫產,若非基於脫產目的而需處分,即非立法意旨所欲 禁止云云,為無可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108年10月18日函、108年11月4日函及108年11月 14日函、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本院卷一第41-52、369-387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 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二,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 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 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獨立 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 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 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 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 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 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 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 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 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 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 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 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 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 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 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 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



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 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 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 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 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是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 法體例,即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 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 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 之財產,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 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 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 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 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 ,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 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 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 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 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 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 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 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 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 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 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 、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 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 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 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 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 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 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



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許 可辦法條文,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 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 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 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該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 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 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 為被告所適用。
㈡本案訟爭之背景:
⒈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依該條例規定,認定原告之人事 、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 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被告以第108003號處分 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⑴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 第1項)。⑵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 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 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⑶ 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命原告 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 文第3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 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 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 元(主文第4項)。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 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 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 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 系爭5帳戶內資金,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 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有上開2次 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39-349頁)。系爭5帳 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 8,674.89元。
⒉原告不服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乃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 、泰鼎法律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其中有 關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二審訴訟程序(即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泰 鼎法律事務所處理,支出律師酬金合計42萬2,222元;有關 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第一審部分(即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847號)則支付泰鼎法律事務所(不包含李永裕律師事 務所)律師酬金44萬4,444元。又交通部前經高院花蓮分院 以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認 中華民國對系爭花蓮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及命原告塗銷系爭



花蓮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對該民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嗣因撤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交通部繼以原告占用 系爭花蓮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向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 交通部549萬4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審理在案。由於原告主張其與 交通部間有公法上作價轉讓之公法法律關係,係有權占有系 爭花蓮土地,因而對交通部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案號:10 6年度訴字第1358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並經本院受理 在案。因原告是否有權占有,涉及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 蓮土地是否有公法上作價轉讓之公法法律關係,故高院以第 1277號民事裁定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確認法律關 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交通部不服,提起 抗告(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原告 就交通部之抗告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代理處理,並支付律 師酬金6萬元(即系爭預算二)。
⒊原告以108年10月18日函、108年11月4日函及108年11月14日 函向被告提出包括系爭預算一、二在內之108年11月非廣播 費用支出預算申請案,期冀被告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 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非廣播同仁薪 資、勞健保、勞退等費用及系爭預算一、二。原告不服原處 分關於否准其系爭預算一、二法律服務費用由依法推定為不 當取得財產支出之申請,因而為本案之訟爭。
㈢原處分於法有據之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律師費用之支出係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云云,惟 查,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 一、二律師費用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處分財產之原因是否 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觀諸原告支出系爭 預算一,係因不服被告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 產部分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對被告據以所為之第108003號 處分書進行行政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該行政訴訟(即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縱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 確定,亦僅係原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而無 有須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 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必要,原告及其股東、債權人之財產權 因而獲得保障;又原告支出系爭預算二,如前所述,係因其 無權占有系爭花蓮土地,經交通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繼而 對原告提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該訴訟在 高院審時,高院以第1277號民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部



不服,提起抗告,故原告委請律師處理該抗告事件而支出系 爭預算二。由是足知,上揭訴訟均僅係維護原告自身權益, 原告為此所支出之系爭預算一、二之目的,與增進公共利益 無關。
⒉再者,黨產條例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 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 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黨產條例第1條參照)。為確 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黨產條例之立 法目的無法達成,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 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 ⑴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⑵符合被告所定許可要件 ,並經被告同意。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預算一、二許可 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如獲被告許可,則事 後原告對第108003號處分書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若獲敗訴判決 確定,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現存利益為範圍,移轉為國有、地 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時,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 此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 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相違。
⒊綜上,原告係為維護其自身之私益(財產權)而支出系爭預 算一、二,與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亦非 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且非屬許可辦法第3 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 準此,被告對原告上開系爭預算一、二之申請案,以原處分 予以否准;觀之原處分說明六,詳述否准原告所請之實體理 由,即系爭預算一、二僅涉及原告股東與其債權人之權益, 而非為依法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減損,不符黨產條例第 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礙難同意, 系爭預算一、二支出,宜以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及其所 衍生之盈餘支出(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 支出之系爭預算一、二,申請被告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均認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 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 之申請,被告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否准原告對 系爭預算一、二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云云,惟按由憲法第7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 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 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



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 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 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判 字第1392號判例足參。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已作成認定 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處分計有7件處分,共計認定10個附隨組 織。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10 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婦聯會(107年2 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107年6 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 國團(107年8月7日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中影公 司(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社團法人 中華救助總會(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 。而上開10個附隨組織,經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對其財產 作成認定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者,則有2件處分:婦 聯會(108年3月19日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處分書)及原告( 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5頁)。又原告雖經被告認定其係 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非 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兩次協調 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各項 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 經營日常業務,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提出被告第21次、第42 次、第45次、第55次、第61次、第63次、第66次、第72次、 第78次、第81次、第86次、第90次、第91次之委員會會議紀 錄(本院卷一第137-206頁),該等會議對中央投資公司、 欣裕台公司、婦聯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 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 團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 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此係因上開7家附 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 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 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此核與原告有非屬 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 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至原告所稱被告同意國民 黨從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律師費一事,此乃因國民 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及106 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



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 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 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以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 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 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 ,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 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但書規定,故被告以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 20號函同意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 用得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 支出,惟仍需檢附收據及律師工作時數紀錄單向被告申請, 有國民黨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及被告108年5 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19-23頁)。足見被告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 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 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 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亦與原告有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⒌原告另主張依黨產條例第7條規定意旨,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不會因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而受影響,被告要求原告僅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