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陳俊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斌
張力元
鄭安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 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 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 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 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
求等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 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 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規定。本件原告 前於民國1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訴之起訴狀及同年7月17日提 出之書狀均未載明起訴之聲明,有上開二狀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13、37-41頁),嗣原告於同年7月20日針對本件訴 訟案號(109訴796)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更正狀(撤銷訴 訟)」,已將其訴之聲明載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亦略載以: 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所以提起本件訴訟 。……三、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所以原告請 求判決撤銷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可認原告已就其訴 訟類型及訴之聲明為補正,並就事實及理由為相關補充,爰 以此為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之事項,合先敘明。(二)原告雖未敘明其訴之聲明中所指「原處分」之文號,惟依其 於109年7月6日起訴時所提「新北市議會109年3月19日北議 五字第1090001097號函」(本院卷第23頁)係將其109年3月 13日傳真「請願或申訴」函文轉送被告即新北市政府妥處逕 復,嗣經被告以「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27日新北府警行字第 1090542772號書函」(本院卷第21頁)回復原告辦理情形, 原告亦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原告所指「原處分」 ,乃係被告所發上開文號之書函。
(三)查前開新北市政府109年3月27日新北府警行字第1090542772 號書函,係對於原告109年3月13日傳真「請願或申訴」函文 載稱:主旨:新北市議會或新北市政府中央與地方自治「三 重區」違規事項:社會秩序維護法「防礙安寧」;說明:「電 信事業計畫」電通,數位「NCC廣播散佈廣告」洗錢防制法 ,賭博、博奕、娛樂;陳述:隱瞞全民電通,虛凝通謀,「 集會遊行人民團體」遊說、電玩,從馬英九到至今。侵權包 括:「房屋騷擾民粹取財」「路權炒房炒地」「工作權」「 財產權」「人權洩漏個資法」防害秘密、隱私。有線電信包 括:VR、AI、電通、NCC。公司包括:財團台塑、國泰、台積 電、鴻海、遠傳、台灣大哥大等。補中華電信。(他)案包括 :貪污治罪,有案(罪)法院、法官、檢察官、警察、白色恐
怖、立委、議員、市長、行政院、司法院、立法院、蔡(總 統前、舊)、法務部、內政部、監察院、經濟部、文化部、 中華郵政等。補考試部院等語(本院卷第15頁),而函復略 以:「……二、依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噪音主管機關為 各直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同法第6條之規定:製造 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 ,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規定查處;案內提及 對於『妨害安寧』或如有違反其他法令之具體事證,請提供 相關權責單位,將依法查處。三、感謝您對市政的關心,至 表謝忱;敬祝您身體健康,萬事如意。」等語(本院卷第21 頁),是由原告所具上開傳真「請願或申訴」函文可知,原 告所陳述者,乃希冀被告就其所陳關於遭電信事業計畫妨害 安寧等情事予以處理,惟因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乃被告 函復上情,無非告知原告後續可循之途,性質上僅為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規制之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不服 提起行政爭訟;況原告就此提起撤銷訴訟,亦未踐行訴願前 置程序,有內政部109年10月5日台內訴字第1090138098號函 及新北市政府109年10月7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91909961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6頁)。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並不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