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704號
TPBA,109,訴,70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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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4號
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義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司令)
訴訟代理人 曾汀枝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109年決字第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海軍一六八艦隊(下稱一六八艦隊)補給科二等士 官長一般補給士,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21時35分許,酒後 駕駛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與○○路O段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21時59分實施酒測,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2日以108年度軍原交簡字第3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徒刑及併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 已確定〕,且未向單位回報(下合稱系爭行為),違反陸海 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及第8款規定,一 六八艦隊乃以108年10月23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5776號令 ,依同法第13條第4款、第7款、第15條第12款、第8款規定 ,分別核定原告大過2次及申誡2次之懲罰(下稱系爭懲罰令 ),並於108年10月29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 系爭人評會),考核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以108年10月30 日海六八行字第1080005905號令通知原告(下稱系爭考評令 )後,呈經被告以108年11月28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11084 號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12月16日零時生效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 109年4月29日109年決字第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人評會之組成,應選擇適當階級之專業人員,且評鑑原



告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應考核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外 ,尚應針對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 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考評及審酌,方屬適法,否則該考 評結果即屬違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及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 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 定。
⒉原告之主管非但於系爭行為前,給予原告相當優異之考評, 於系爭行為後,亦於系爭人評會表示意見時,再三表示原告 表現優異,且原告自事發至今,均配合常規作息,無遲到早 退或違反規定等情形,仍盡職完成工作任務,並對於酒後駕 車一事倍感懊悔,在營工作表現更為積極,未因此對工作產 生消極抵抗態度或逃避任何責任,實無任何不適服現役之情 形。再者,原告係飲酒後返家,並非於執行勤務時飲酒,尤 無廢弛職務之情事,兼衡原告酒後駕車未肇事傷人,此均足 顯與不適服現役之要件不合。系爭人評會之組成委員多為中 校階級以上之軍官,未有與原告相當階級之士官長得以士官 立場就原告之考評表示意見,其組成已非適法,且與會委員 徒憑原告單一過犯行為,未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 逐一審酌考評並具體討論,恣意認定原告工作表現平平,工 作績效上並無任何特別付出或貢獻,未達高效率優質軍人應 有之表現,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評鑑有違比例 原則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⒊原告酒後駕車,固屬不該,然若向一六八艦隊回報,必遭懲 處,是原告未予回報乃屬權利之行使,且屬酒駕後之行為, 二者具有緊密關聯性,自不能另獨立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此 外,原告既已因系爭行為遭系爭懲罰令予以記過及申誡,又 再因系爭行為遭汰除,致喪失軍人身分,顯違一事不二罰原 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國軍部隊係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軍人有高度服從命令之要 求,部隊成員與國家之特別勤務關係,因此更甚於公務團體 ,也因而就若干違規(紀)行為,國防部乃自行訂頒「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較為嚴格之懲處,尚非法所不許。 ⒉官校尤重視榮譽及品格教育養成,原告為海軍官校士官二專 班,應較一般官兵熟知各項規定,更不應為品德問題而引發 社會大眾對國軍之負面觀感。原告所違犯之違失行為非僅酒 後駕車之單一事件,更隱匿未報,迄單位查獲後始坦承,明



顯未遵法令要求,有失官箴,經一六八艦隊依懲罰法第30條 、第31條及第12條召開人評會審議原告之過犯行為,核予大 過2次、申誡2次之懲罰,並因原告1次受記大過2次,乃依法 召開系爭人評會。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稱之適當階 級,只要比受評人高階或平階即可,以避免後續職務上執行 之阻礙。系爭人評會委員均屬軍官階級,較原告士官階級高 ,自屬適當階級。又當日系爭人評會係經列席之原告直屬長 官說明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任務賦予、工作績效、態度、 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後,經與會委員就原告是否不適 服現役具體討論,並考核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未能以身作 則,視軍紀為無物,國軍三令五申一再宣導酒駕禁令,原告 以身試法,未能貫徹命令,嚴重影響國軍形象。是以,被告 審認原告因個人因素受單位一次記大過2次懲罰,復經一六 八艦隊召開系爭人評會,會中已就考評具體作法所定4項考 評事項具體討論,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具體明 確,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無違誤。 ⒊原告所受系爭懲罰令之懲罰係所隸單位主管長官給予原告之 懲戒處分,此與單位檢討其是否不適服現役,二者性質與種 類不同,非屬一事二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是否適法?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懲 罰令、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19-21、22頁(右上角頁 碼,下同)〕、系爭考評令、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24 -26、2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19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21-27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 全卷(外放)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為合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 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可 知,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如確該當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之要件,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即應依法予 以退伍。又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



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 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 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 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另國防部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 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 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 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乃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 (第1點規定參照)。其第6點第1款關於不適服現役之考評 程序規定:「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 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 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 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 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 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 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 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 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 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 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6點第1款 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汰劣。……」準此,常備軍 、士官,如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即應由所隸單 位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以及 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是否不適服現役。如經 所隸單位人評會考評結果不適服現役,應依前述服役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 司令部核定退伍,以留優汰劣,維持部隊精壯,俾符建軍防 禦外侮、保衛國家安全之目的。
⑵有關不適服現役之評審程序,依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可知, 係就個人犯過事實受懲罰確定或辦理年度考評時,依組織層 級特性,規劃評審制度,召開人評會,並以記名投票方式, 經與會人員3分之2表決通過定案,且應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 ,原服務單位亦應列席說明、備詢。又人評會委員係由權責 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至11人組成,原則上任一性 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並指定1人為主席,當事人對於 考評結果不服,得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而考 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



調整委員編組,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當事 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結果不服時,得提起訴願, 可謂已具正當法律程序之要件,如人評會委員組成及程序均 符合規定,即可認立場公正委員會已踐行正當程序。 ⑶考評具體作法中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 ,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不適服現役」所作成之考評判 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承認其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 密度之審查,原則上法院不可以自己之判斷,代替系爭人評 會之判斷,只在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A. 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B.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C.對 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 範。D.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 。E.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也就是 違反不當聯結的禁止。F.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 正當程序。G.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的權限。H.行政機關的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始予 以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原係一六八艦隊補給科二等士官長一般補給士,因系爭 行為經所隸單位一六八艦隊於108年10月23日以系爭懲罰令 核予大過2次及申誡2次(訴願卷可閱卷第19-21頁),未經 原告提出申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16頁)。
⒊原告既因系爭行為之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是其所 隸一六八艦隊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及考評具體作法 第6點第1款規定,於108年10月29日召開系爭人評會,考評 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自屬有據。
⒋當日系爭人評會之進行程序如下:⑴先由主席致詞,說明該 次召開系爭人評會的緣由,並請系爭人評會委員就原告近1 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 生所生影響,以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實施綜合考評。⑵次由承 辦單位進行案情報告,說明因副艦隊長上校公出,經艦隊長 勾選參謀長上校擔任系爭人評會主席;人評會之決議,應有 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如票數相同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 )發布考評結果。又系爭人評會委員(含主席)數計5員, 計男性3員、女性2員,其召開人數及性別比例均符合規定,



並請各委員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提出建言與審查,且重申 須對於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及為 何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又為何不適服現役之理由等項,皆 須具體指明與討論,最後作綜合考核並進行公平、公正之評 鑑。⑶接著,請原告進場進行答辯及申辯後離場。⑷繼請原 告之業務主管進場,針對原告平時工作狀況報告略以:A.家 庭狀況:原告家住宜蘭縣五給鄉,已婚,夫妻感情融洽,育 有1子1女,家中經濟收入穩定,長子就讀高工2年級(畢業 後有意投身軍旅),次女就讀國中2年級。家人均已知悉系 爭行為及影響,亦會陪伴原告坦然面對,重新開始。B.生活 狀況:原告平時交友狀況大都以軍中同事及其配偶同事,平 日休閒為打籃球及跑步,經常聚會地點為自家或友人家中, 交友情形及作息均正常,無出入不正當場所情形,偶有聚會 場合須飲酒,亦會請其配偶接送。C.工作狀況: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至一六八艦隊任職,已工作近5年,主要負責大 修補給整備、各艦航安、一保輔導檢查、軍品報廢繳庫、三 軍軍品交流調節等業務,工作認真積極負責,與同儕之間相 處融洽。D.心緒狀況:原告個性外向、健談,品性端正,自 發生系爭酒駕案後,每日均食不下嚥、輾轉難眠,對於系爭 酒駕案因其一時輕忽,深感悔不當初,但為時已晚,除失去 工作,亦嚴重斲損單位榮譽,造成單位困擾也深感愧疚,並 願意接受懲處,目前已能坦然面對,心緒也漸趨平靜,亦表 示因考量補給科人力短缺,仍願竭盡心力負責現有業務至退 伍等語,並於各委員表示無提問問題後離場。⑸再由與會委 員評審討論,主席於討論開始前,再次提醒各委員,於討論 之過程中,應就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與其他佐證事項等遂一討論, 切勿僅對原告系爭行為之過犯事實檢討,而忽視其他事項。 各委員陳述略以:A.甲委員表示:不管工作上表現再好,依 照軍中規範酒駕就是不對,軍人行為在外受到高標準的檢視 ,且單位對於酒駕類案宣導不下數次,近期亦有屬艦案例在 前,但原告未有所警惕,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另就承辦單位 所提供原告之歷年考績資料中,原告107年的考績為甲等, 表現僅算正常,難謂表現突出。綜觀原告工作表現平平,卻 漠視法紀,顯對工作不尊重。又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 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原告與國家間之關 係與一般人民不同,亦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關於「軍隊人 事管理與勤務」此等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事涉國家安全,軍方基於專業考量,因應戰 爭或承平時期,以及士官兵服役單位或所擔任職務種種因素



,於解釋人事管理與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 準,留優除劣、樹立必要之軍紀權威,此種必要嚴格之標準 ,原不妨礙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故秉持嚴考核、嚴淘汰。 原告因其子差點喪命而飲酒澆愁,卻罔顧他人性命安全,從 事酒駕行為,顯未能具備同理心,視軍紀為無物,為避免肇 生更嚴重之軍紀問題,故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等語。B.乙 委員表示:原告在陳述意見中提到這麼短的路程應該不會被 臨檢,其有此種僥倖心態,實屬不該。單位對禁止酒駕規定 一再重複宣導,原告卻未謹記在心,法紀觀念淡薄,尚難想 像如交付其重大任務或遇操演時機,其若同樣秉持漠視規定 的態度,恐釀成更嚴重的軍紀事件。在任務賦予上,就原告 業務主管之陳述,雖然完成交付任務,但並無突出之工作表 現;在工作績效上觀察,其任職迄今亦無法看出對單位有何 特別的付出或貢獻;其工作態度上表現正常,但此本為其身 為軍人最基本的責任,總不能因個人表現良好就漠視軍紀。 除原告所犯過錯外,參酌業務主管陳述意見,綜合審酌其平 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其到任單位 已有5年有餘,表現尚未達到一個高效率優質軍人應有之表 現,為避免類案再生,並給予其他同仁警惕與借鏡,須勿枉 勿縱,以維團隊榮舉及部隊軍紀,故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 等語。C.丙委員表示:從平日生活考核上,原告肇生酒駕案 ,顯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偏差,平時自我管理及命令貫 徹不佳,軍人在保國衛民的戰場上,犯錯將導敢失敗,將危 及人民生命財產與國家的安危。且單位三令五申宣導不可酒 後駕車,原告連最基本的規定都不能遵守,恐已不適合擔任 軍人,從事部隊任務。原告於平時工作方面雖然表現不錯, 對上級賦予的任務也會盡力完成,但亦僅侷限於對補給科的 付出,其業務主管並無法提出原告對單位有較具體且有利的 實證證明其適服,為避免危安因素存在,造成單位管理困擾 ,且原告任軍職18餘年,卻未能以身作則,依現今一般社會 通念對軍人「重榮譽」、「守紀律」之高度紀律要求原則, 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故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D. 丁委員表示:國軍肩負國家社會之期許,負有保家衛國的重 要職貴,全體官兵基於維護國家榮譽及整體形象,自當「守 法重紀、潔身自愛」,故每位官兵,應時刻提醒自己及要求 自我,以維個人前途,莫讓一時的僥倖,變成終生的遺憾。 在工作表現上,原告平時表現尚可,雖對各項上級指派任務 均如期完成,但確無特殊事蹟,且單位曾多次宣導叮嚀酒駕 禁令,惟原告未謹記在心,以身試法,逾越近期上級軍紀規 範之底線,肇生酒駕案,實屬不該。雖然喝酒並非壞事,但



心態上要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原告在營外時,並未意識 到自己須依規定守法,因而肇生酒駕案,顯示其態度上對於 軍紀法令並未特別重視,故建議考核其不適服現役等語。⑹ 末由主席請各委員審慎考量後進行投票表決。表決結果為考 核適服現役:0票;考核不適服現役:4票(主席未參與投票 )。投票結果為表決「考核不適服現役」,並經一六八艦隊 以系爭考評令通知原告,原告於同日收受送達後,並未對系 爭考評令申請再審議,一六八艦隊乃將該考評結果層報海軍 艦隊指揮部以108年11月22日海艦人事字第1080012222號呈 請被告核定等情,有召開系爭人評會簽呈、人評會議編組勾 選名冊、簽到表、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27-138頁)、系爭 考評令及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24-26、27頁)、原處 分(本院卷第17-19頁)足憑。
⒌觀之系爭人評會編組勾選名冊、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可知,系 爭人評會組成委員之階級為上校、中校及中尉,其階級均較 原告為高,並無低階高審之情形,且任一性別比例亦達3分 之1以上,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隸屬單位長官 亦到場就原告之家庭、生活、工作及心緒等狀況予以說明。 又由系爭人評會委員前揭發言內容整體觀察,亦顯示與會委 員已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條考評程序第1款規定,就原告考評 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以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 並考量原告身為資深士官長,未以身作則,視軍紀為無物, 國軍三令五申一再宣導酒駕禁令,原告卻以身試法,未能貫 徹命令,嚴重影響國軍形象與軍紀,堪認系爭人評會確針對 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為審查,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 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並由與會委員以記名投票方式,全數 表決通過考評原告不適服現役。是系爭人評會委員組成及踐 行之程序符合考核具體作法之規定,組織及程序均已完備, 其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 ,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情事,故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不適服現役退伍之決定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人評會委員組成及踐行之程序違 法,並非可採。至原告另聲請通知證人邱國偉士官長及陳進 雄上士,欲證明原告平日在軍中之工作表現,及函國防部詢 問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稱之適當階級所指為何,因該 等待證事項已明,均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



退伍。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三、因病、傷,經檢 定不適服現役。四、逾越編制員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 服現役。六、退撫新制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10年 ,未占上階職缺者。七、停役原因消滅或停止任用期間屆滿 ,經核定免予回役。八、依前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第6款 依法停止任用、第7款及第8款規定,停役滿3年未回役。九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免除職務處分。十、任官服現役 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之退伍事由可知 ,除其中第1款、第10款規定係依常備軍、士官之申請自願 退伍外,其餘第2款至第9款所定退伍情形,則是依法定事由 ,非依當事人意願而予命令退伍。而服役條例84年8月11日 制定公布本條項之立法理由,乃為「確保部隊精壯」而明定 常備軍、士官之退伍要件。又軍、士官在軍隊服役,參照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條至第6條之 規定,係按其官階、專長、學歷、經歷,以及整體軍、士官 人才向上發展之培育計畫管理、各職務定期之歷練規劃、領 導職之培育等,循編制、編組表所定之國軍編制,任以相當 之軍職(任職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參照),藉此等 官、職相當之配置,使在軍隊服役之軍、士官整體人力資源 分配與利用上,符合國家建制軍隊乃以必要武力防禦外侮、 保衛國家安全之組織任務需要。故倘因客觀上國軍組織編制 之因素,例如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辦理組 織精簡,致生現役軍、士官之任職員額逾越編制(服役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7條第1項規定參照);或因常備軍 、士官個人主觀之因素,難以繼續符合上述國防合理性考量 下所建制國軍組織編制之任職服役要求者(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參照),不論該個人因素之發生, 是否歸責於個人之違法失職行為所致(例如服役條例第15條 第1項第3款事由),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 規定,均得命令其退伍,以保持在軍隊服役軍、士官整體人 力資源利用上,維持部隊精壯,符合建軍防禦外侮、保衛國 家安全之目的,此亦為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規範目的之所 在。
⒉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以「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 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而命令退伍者,固因該常備軍、士官個人主觀之因素,難 以繼續符合上述國防合理性考量下所建制國軍組織編制之任 職服役要求,然依此事由而命令退伍者,仍得依服役條例第 4章規定支領退除給與,亦即仍得享有國家對軍、士官長年



捍衛社稷之奉獻所予退除役後之生活照顧,服役條例第4章 並未因此原因命令退伍者,減免其退除給與之權利,顯見因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命令退伍者,僅係顯示其人 力素質不符合國軍編制員額之任職服役要求,因而另依服役 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命令退伍者,此命令退伍性質上非屬懲戒 處分,並無一事二懲戒而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 ⒊公職懲戒處分之目的在維飭公職務紀律合義務之秩序,懲戒 處分在導正具有公職身分之人,使其整體人格圖像符合公職 務身分關係所生之職務倫理期待,使服公職之人藉由懲戒處 分,滌淨其違法失職行為所呈現人格圖像不符職務倫理期待 之瑕疵,進而能與公職務任用主體維持任用關係之職務身分 下,繼續實踐憲法所委託之國家公共任務,或在其違失情節 嚴重,以致其人格圖像之瑕疵已失去能符合公職務倫理期待 的信賴時,藉由懲戒處分(例如免職、撤職等)逕予終止公 職務身分關係,以維繫整體公職務紀律秩序之合義務性。因 此,軍事懲戒或公務員懲戒等公職懲戒制度,與國家與人民 之間不具有特定身分隸屬關係,基於行政管制需要課予人民 行政法上義務,並藉由行政罰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 制裁處分,落實行政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二者不論目的 、功能、性質上均有不同,此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容許懲戒與行政罰併行之原因,故不可將公職懲戒與 行政罰或刑罰等處罰法制相混淆。因此,本於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命令退伍,既與軍事懲戒處分不同,無 一事二懲戒的問題,已如前述,更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是原 告主張其已因系爭行為遭系爭懲罰令記過及申誡,又再遭原 處分汰除軍人身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 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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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