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0號
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珍妮
楊文禮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
參 加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瑞徵(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
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21064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代理主任委員陳耀祥變更 為主任委員陳耀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29、2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林珍妮、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 司)於受評鑑期間104年3月2日至107年3月1日,因經營派與 非經營派長年股權爭議,致無法依公司法第174條合法召開 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選任訴外人林瑞成律 師為參加人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 無法依公司法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被告認其 缺乏意思表示主體,未來重要營運方向無從決定,不利公司 長遠發展,為重大營運缺失,且前任負責人拒絕將公司經營
資料提供予法院裁定之臨時管理人,損及公司治理並影響聽 眾權益等由,依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2條第6項、 第7項規定,以109年4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0210640號函 (下稱原處分)認評鑑結果為不合格,並命於109年9月1日 換照報告書繳交前限期改正,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完成董事 及監察人改選,並召開董事會選任新任董事長,結束臨時管 理狀態,使電臺運作早日恢復常軌,如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 ,將廢止經營許可並註銷廣播執照。原告為參加人主人公司 之股東,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楊文禮為參加人主人公司之創辦人,與前任負責人原告 林珍妮為夫妻關係,現均為股東,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具有公法上權利,得對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處分作成前,逕由被告內部之審查諮詢委員會於未經處分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充分陳述意見,即逕行作成,作成處分 之程序顯非適法。被告於審查參加人主人公司所提出之評鑑 以及換照申請時,已明知參加人主人公司形式上得依公司法 程序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無原處分所述無法決 定未來重要營運方向之情,卻以此為由作成評鑑不合格之原 處分,顯自相矛盾。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理應就 參加人主人公司形式及程序上已得召開股東會乙節,予以一 併注意,卻漏未審酌此節,自難認原處分合法。(三)緣訴外人林天得於88年間向原告楊文禮購買其股份乙事迭生 爭議而衍生相關股權移轉之民事及行政訴訟。林瑞成律師雖 以參加人主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名義,於108年11月間提出4 7.99%及6%之股權分別轉讓予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千公司)及林天得之申請,並經被告許可,然原告認 該許可存有諸多違法之處,已提起行政訴訟,是參加人主人 公司前開股權移轉效力,及股份又係由何人所有,仍存有爭 議。縱認林瑞成律師得擔任參加人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並依 法召開臨時股東會,而可選任我方擔任董事長,然其卻讓董 事會流會。又股東會召開時究竟具有表決權之股東係為何人 ,召開程序是否合法,該股東會選任董監事過程是否合法, 董監事是否均具有合法之資格,是否不具股東身分者趁亂當 選董監事,此等疑義均繫於前開股權移轉歸屬法律爭議之釐 清,又涉及參加人主人公司重要權益,需花費相當時間之審 理及調查,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審酌,忽視參加 人主人公司董監事組成之合法性,犧牲參加人主人公司之權 益,原處分自難認於法有據。
(四)林瑞成律師協助大千公司取得參加人主人公司經營權,恐致
參加人主人公司資產遭掏空,其與大千公司間存有利害關係 ,自始不適任參加人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業經 109年5月19日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解除參 加人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其就任以來之作為均無效。 有關參加人主人公司股權移轉爭議之民事及本院裁判、高雄 地院強制執行、指定林瑞成律師為參加人主人公司臨時管理 人等裁判違法。
(五)並聲明:
1.原處分應予撤銷。
2.被告應作出參加人主人公司營運計畫執行情形為「合格」之 評鑑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雖為參加人主人公司之股東,但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 處分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且被告以原處分對 參加人主人公司進行評鑑,更無減損或剝奪原告於參加人主 人公司之股東權益。其次,依廣電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 的,並無保障廣播電視事業之個別股東或其他特定人之意旨 ,且廣電法第12條第6項亦未賦予廣電事業之股東請求或監 督被告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權利,依保護規範理論,原 告不得就原處分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侵害,自難謂係原處分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且廣電法第12條第6項並未規定公司 之股東得提出評鑑之申請,原告無依法申請評鑑之權利,其 起訴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訴訟合法要件。(二)參加人主人公司因內部經營派與非經營派股東間長年股權爭 議,致無法依公司法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缺 乏意思表示主體,未來重要營運方向無從決定,不利公司長 遠發展,確有重大之營運缺失,且前任負責人拒絕將公司經 營資料提供予法院裁定之臨時管理人,亦損及公司治理並影 響聽眾權益,則依參加人主人公司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經 評鑑為結果為「不合格」,前開事由屬得改正事項,參加人 主人公司應於換照報告書繳交前(即109年9月1日前)改正 ,結束臨時管理狀態,如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得依廣電法 第12條第7項規定,廢止參加人主人公司之經營許可並註銷 廣播執照,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三)原處分乃被告依廣電法規定,就廣播事業執照期間內營運計 畫執行情形所為之評鑑,並不直接發生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效果,原處分自難謂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稱之 「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況被告109年3 月11日第900次委員會議亦有請參加人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林瑞成律師、原告、其他股東及其等委任律師到會陳述意見
。又臨時管理人即便召開股東會,參加人主人公司股東是否 出席並依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均未可知,自不能謂參加人 主人公司有臨時管理人可得依法召集股東會,即可認已組成 董事會決定未來重要營運方向而非屬臨時管理狀態。(四)本件縱有原告所稱參加人主人公司股東間對該公司股權移轉 效力仍有爭議或尚待法院審判之情事,但於法院審判確定前 ,參加人主人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及相關函釋規定,應依 該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者通知參加股東會,並不受前開爭議 或訴訟之影響。原處分已給予4個月有餘之期間供參加人主 人公司辦理改正事項,遠較公司法第172條所定之召集股東 會通知期間為長,顯屬充裕,自無時限過苛且難以達成可言 。且參加人主人公司已經被告許可變更董事、董事長及監察 人,並完成變更登記,益證原處分無時限過苛且難以達成情 事。至原告主張其與股東林天得或大千公司等人間之私權爭 執、高雄地院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參加人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不合法、林瑞成律師依法代表參加人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股 權轉讓申請不合法云云,爭執內容均與本件無關。(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主人公司陳述略以:
(一)本件係有關參加人主人公司之營運及執照更換等廣電法規定 之處分,與公司股東無關,至多僅間接影響股東經濟利益或 收聽利益之反射利益,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並非適格 之當事人。
(二)參加人主人公司已於109年5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 事,並於109年9月15日選出賴瑞徵為董事長,且依法辦理公 司章程登記,已依原處分提出改善營運計劃。被告已於110 年2月26日准予參加人主人公司換發執照,故原處分之內容 已經履行改善完畢,原處分已失效,並無以訴訟為保護之必 要。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 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 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尋求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故行政 訴訟法第2條雖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特別明定外, 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但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 益之救濟程序(第1條立法宗旨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 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 )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包含不服行政處分之 撤銷訴訟、續行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 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確認訴訟等,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
損害為前提,方得提起訴訟,利用法院救濟其權利。是關於 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 訟。」可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 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 )為前提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 予人民即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 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得據以提 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裁字第1909、20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除前述不符合提起撤 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制度上有以起訴不具其他要 件方式而不合法裁定駁回外,尚有透過訴訟法上是否具備為 當事人之資格而有適法請求法院裁判權能為前提,換言之, 於具當事人適格可適法請求法院裁判者,法院始能受理進行 實體審查,如當事人無提起訴訟權能,即無由透過法院予以 救濟,法院即不應受理,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 之。復依前所述,原告可否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以其 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此主觀公權利受害與否、得否 提起訴訟之可能性判斷,有仰賴「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 亦即,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 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 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 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 釋理由書自明。
(二)承上,觀諸廣電法第1條規定立法宗旨明揭為促進廣播、電 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 ,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而 屬為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基於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係有限 性之公共資源,立法者有透過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設 計妥慎管理之立法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613號、第
678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 頻率,不僅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廣電法第4 條規定),電臺並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同 法第8條規定),且欲經營廣播、電視事業者,應經主管機 關許可,並發給廣播、電視執照,始得營運(同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執照係有效期,主管機關對業者所進行之監督 管制,包括應就其提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3年評鑑一 次,如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應通知限期改正 ,無法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同法 第12條規定),且於效期屆滿前主管機關應就換照事項進行 審核,其營運情形如有營運不善或有改善必要,於屆期不改 善或改善無效者,即得駁回其換照申請(同法第12條之1規 定);另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 負責人,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法第14條規定),以上之 目的無非係在貫徹上開公共利益之實現。再觀以廣電法第12 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就廣播或電視事業所提 出之營運計畫執行情形,每3年評鑑一次。」「前項評鑑結 果未達營運計畫且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無 法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廣播、電視執照。 」立法目的係因避免不同廣電媒體之執照營運期間的極大差 異,給予業者穩定的營運計畫運作時程,爰將無線廣播電視 媒體之營運執照,由原來之2年,比照衛星廣播電視媒體, 延長為6年,故增列換照程序期間之評鑑制度等配套措施以 進行管制,針對業者營運的整體表現是否符合當初申設的目 的進行評鑑,以提升稀少、競爭性的無線電波資源的使用效 率(立法院公報第95卷第29期委員會紀錄被告主任委員發言 、立法院第6屆第3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之審查會說 明參照)。是以,就廣電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除該受評鑑之廣 播或電視業者外,並無寓有保障其他特定人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或賦予一般民眾監督被告之公法上權利等意旨。(三)原告固以其為參加人主人公司股東為由,主張其係原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而提出股東名簿在卷,此外,並有被告提出之 股東名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1、431-433頁)。惟查,本 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之相對人係參加人主人 公司,而參加人主人公司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與原告 之自然人係屬不同人格,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係對參加人主人 公司評鑑結果為「不合格」,及令限期改正,如未於期限內 完成改正,被告得廢止參加人主人公司之經營許可並註銷廣 播執照(本院卷第15-16頁)。是原處分對於參加人主人公
司之營運尚未造成任何變動或停擺,實未造成特定股東之權 益遭限制或受侵害,難謂原處分會對原告之股東身分及股東 權利之行使有所影響,則原處分並不生變更或消滅原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效果,原告並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又原告指稱參加人主人公司前臨時管理人林瑞成律師協助 大千公司取得參加人主人公司經營權而涉有不法乙節,縱致 參加人主人公司改選董監事而原告未取得經營權或受有不利 ,惟此與原處分評鑑參加人主人公司為不合格之結果間並無 因果關聯,復原告主張之此等不利益,實不等同於參加人主 人公司本身之不利益。再者,原告指稱股權移轉是否有不應 移轉他人卻遭許可移轉他人名下而受有損害之情形,惟此等 損害亦非來自於原處分經評鑑為不合格之結果所致,是原告 主觀上所認之損害與原處分間並無存有因果關係。況參加人 主人公司業於109年5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 於109年9月15日選出新任董事長,並經被告許可為變更登記 ,結束臨時管理狀態,完成原處分所令之改正事項,被告嗣 於110年2月26日已許可其換照申請,經被告及參加人主人公 司陳明在卷,且有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暨會議紀錄、董事會 開會通知暨議事錄、參加人主人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之變更登記申請、被告許可變更登記處分、高雄市政府准許 變更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許可參加人主 人公司換照之處分等在卷足資(本院卷第373-396、415-428 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評鑑為合格之課予義務訴訟 ,已難認有何救濟實益。遑論,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法結 合「保護規範」理論,而導出原告可按廣電法第12條第6項 及第7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評鑑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又廣電法 並不採一般人均得提起之公益訴訟制度。從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然違反法院在符合當事人適格等條件始能提供有 效司法救濟之權力分立原則,其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而為當事人不適格,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件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而無當事人之適格 ,其起訴並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餘原告所舉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理由部分,自無另予說 明之必要,而兩造及參加人主人公司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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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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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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