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84號
TPBA,109,訴,384,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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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4號
110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申鼎籛(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陳以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

訴訟代理人 邱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9年2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43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許慈美變更為宋秀玲,茲 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 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子公司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1.各項耗竭及攤提 新臺幣(下同)60,440,862元、2.其他損失40,112,014元 、3.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第99欄』)634, 180,302元、4.「第58欄」投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0元,及列報原告: 1.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167,494,814 元、2.合併結算申報公司依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合計本 年度實際抵減之稅額(下稱合併申報本年度投資抵減稅額 )0元、3.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1,783,758,673元。經 被告分別核定為0元、37,334,547元、417,158,824元、76



4,817,074元,及1,470,588,751元、0元、3,149,968,066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退稅額8,612,336元。(二)原告對上開核定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先作成107年6月19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70016278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 定),惟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8年8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1080030061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復查決定), 撤銷復查決定,追認元大證券公司「第99欄」69,077,250 元、「第58欄」144,547元及追認原告前10年核定合併營 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55,433,265元,分別變更核定為486, 236,074元、764,961,621元及1,526,022,016元;及追認 原告合併結算申報本年度投資抵減稅額6,992,898元,併 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232,271,505元,分別變 更核定為6,992,898元及2,917,696,561元,另就原告其他 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與 紅利(含國外)之原核定結果予以變更,駁回其餘復查。 原告對重審復查決定不利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就元大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其他損失、「 第99欄」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及其前10年核定合併營 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元大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與其他損失部分:(一)元大證券公司因本件營業讓與而取得系爭證券公司之營業 權,須經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許可方得為之,是因此所生 之營業權自屬「源自法律授與之權利」,與被告所稱「特 許」行業相當,符合被告對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攤折之 認定標準;退步言之,如認營業權之攤折,應以財政部10 0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令(下稱財政部100 年令)所舉者為限,則此一認定標準顯已增加所得稅法第 60條對於營業權攤銷所無之限制,而有悖於憲法第19條之 租稅法律主義:
1.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證券商 之營業權顯係主管機關依法律規定許可後方產生之權利, 具特許權性質,如因收購取得他證券商之經營權利,應得 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第1項有關營業權攤銷之規定。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是如認公司須因合併或收購行為 而新增證券業務,始得適用營業權攤折之規定,想像上殊 無可能。
2.依司法院秘書長82年3月16日(82)秘臺廳民二字2537號



函所示意旨,營業權應係指與經營有關之各種權利與利益 之泛稱(如商號之設備、資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 是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之營業權,即應解釋為經營特定事 業之權利,而不應以法律所定之權利為限;又前開條文既 係就「營業權」及「各種特許權」分別列舉,即可知兩者 性質不同,否則倘此處所稱營業權須限於須經法律授與之 特許權範疇,便無另為列舉之必要。益證所得稅法第60條 所指各項權利,彼此間性質不同,是該條所規定之營業權 自毋須比照特許權而受限於「須經法律授與之權利」。被 告及訴願決定未經法律授權遂為「營業權」解釋之限縮, 已有不當增加原告之應納稅額,有違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 律主義。
3.次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會公報)第37號相關 規定,「可被企業控制之未來經濟效益」此一營業權攤提 要件,本不以「法律授與之權利」為必要條件,是被告稱 顯與財會公報第37號關於「可被企業控制」之要件不符, 據此認定所得稅法第60條所定「營業權」應源於法律授予 之權利,並因此限縮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顯有違誤。(二)再退步言,縱被告認為元大證券公司受讓系爭證券公司而 取得之證券商業務(包括經營權)非所得稅法第60條所稱 營業權,惟其仍屬元大證券公司營業上所必須之無形資產 ,符合依財會公報第37號對於無形資產之定義,按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規範意 旨,應得分年攤提並認列其他損失:
1.按財會公報第37號第2段、第10段、第11段、第12段規定 ,無形資產係指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具有未來 經濟效益之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而前述無形資產 如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且其成本能可靠衡量, 企業即得認列該無形資產。就具有可辨認性而言,僅須符 合財會公報第37號所列條件之一即足。就可被企業控制而 言,若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 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固屬「可被企業控制」;然 因企業可能以其他方式控制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是具備 執行效力之法定權利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
2.經查,元大證券公司與系爭證券公司間之營業讓與標的, 除取得該等證券公司原有之營業據點及營業場所設備外, 亦全部承受包含該等證券公司與客戶間訂立之一切契約關 係及其他全部營業及契約上權利及利益等營業權益。系爭 權利可與元大證券公司分離並個別或隨元大證券公司之「 營業讓與契約書」出售並移轉,且亦包括由合約所生之無



形資產,是符合財會公報第37號所稱之「具有可辨認性」 。其次,元大證券公司自系爭證券公司取得之市占率、行 銷權等營業權益及由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皆為元大證券 公司經營證券商業務所需,則元大證券公司受讓取得後, 自得自由運用系爭營業權益及契約等證券商業務(包括經 營權),使元大證券公司取得因利用而生之未來經濟效益 ,亦滿足「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要 件。綜上,元大證券公司收購系爭證券公司而取得之營業 權益及契約權利義務等,符合財會公報第37號對於無形資 產之定義。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範意旨,其攤折數及 其他損失自得於稅務申報上予以認列。
(三)退萬步言,元大證券公司因營業讓與而取得系爭證券公司 之營業權益,依行政法院見解及財會公報第37號規定,並 依財政部賦稅署102年7月31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 號函(下稱財政部賦稅署102年函)意旨,系爭營業讓與 符合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 號函(下稱會研基金會97年函釋)所稱「事業收購」,應 准予認列商譽,依法攤銷並認列其他損失:
1.按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揭示可知,取得證券業之 商譽自屬可攤銷為費用之項目。次按,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函「……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97年3月10日(97)基秘字第074號函(以下簡稱會計基金 會97年函),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該函有 關事業之定義,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 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 第17段),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均 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 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亦肯認公司 收購他公司之事業,若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釋對於「事 業」之定義,自得適用財會公報第25號計算收購所生之商 譽而予核實認列,並依法攤銷。又按「無形資產之定義8. 企業於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無形資源時,通常會消耗 資源或發生負債。……9.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並非均符合 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惟該無形項目如係於企業合 併時所取得者,則屬商譽之一部分。」為財會公報第37號 第8段及第9段所明示。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倘公司出價取得他公司 之財產或收購另一家公司能經營管理之活動及資產組合( 須兼含負債)而符合「事業」之定義,亦得適用財會公報



第25號之規定,將收購成本超過公司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 公平市價之部份列為商譽,依法攤銷。
2.元大證券公司於此營業讓與除取得系爭證券公司之固定資 產及營業場所設備外,尚取得市占率、行銷權等營業權益 、與客戶訂立之一切契約關係及其他全部營業及契約上權 利及利益等,得認屬財會公報第37號第8段及第9段所揭商 譽範疇之營業權益,且一併取得負債,已符合最高行政法 院103年1月份決議之要求;又元大證券公司得利用受讓取 得之固定資產、營業場所設備及營業權益,透過經營管理 制度而為其賺取報酬,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釋所稱「事 業」定義;元大證券公司復就取得系爭證券公司營業權, 委請專家分別出具資產鑑價及營業受讓價格評估報告。據 此,元大證券公司應得適用財會公報第25號之規定,將收 購成本超過公司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市價之部份列為 商譽,依法攤銷,同理,因收購營業據點產生之商譽減損 損失亦得認列為其他損失。
二、元大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部分:(一)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其業 務種類別損益表(下稱『業別損益表』)所規定者,不僅 與所得稅法科目之認定無涉,亦未規定證券商不得以經紀 、承銷及自營以外之分類劃分會計事務以製作財務報表, 惟被告竟僅按前揭規定否准元大證券公司就金融交易部門 營業費用之歸屬,實有錯誤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元大證券公司基於業務發展之實際需求,長期以來於自營 業務下劃分為自營部門及金融交易部門,以確實反應元大 證券公司之實際業務運作情形,且主管機關業已修正證券 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財務報表編製準則,肯認證券商得依 其所營之業務性質分設部門,其會計事務亦得依分設之部 門辦理,俾使營業收入及營業費用之配合更加確實;被告 竟以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 主張前揭規定係營業費用僅得歸屬至經紀、承銷及自營業 務項目下之法源依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元大證券公司之自營部門及金融交易部門之人員、組織及 會計事務各自獨立,惟被告未能證明二部門之會計事務並 未獨立,僅以元大證券公司劃分之部門別與證券交易法所 定之業務劃分不同,逕將元大證券公司金融交易部門之營 業費用併入自營部門,再按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重新 核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尚乏所據,應 屬違法。
三、元大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一)被告將「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出」認定為不可明確歸 屬之利息支出,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揭示之收入 成本費用配合與實質課稅原則:
1.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臺財稅字第851914404號函(下稱財 政部85年函釋)及財政部96年4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60452 0770號令發布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 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 所得稅期間,綜合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時,其成本費 用損失之認列,應以「明確歸屬」為優先,亦即,如一筆 支出得直接明確歸屬於一收入項下,即應直接歸屬,並依 據該收入之應稅或免稅性質決定得否扣除;倘一筆支出無 法直接明確歸屬者,始應依照分攤辦法之規定加以分攤。 而支出是否可以「明確歸屬」,則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 就其經濟實質予以探究,乃屬當然。
2.查,所謂債券附買回交易(簡稱Repo或RP),係指投資人 與證券商在進行債券交易時,即約定一承作天期,到期時 證券商再以原金額加上事先約定的利率買回該債券,因此 投資人係賺取固定的利息收入,而不須承擔債券本身價格 波動的風險,是足見債券附買回交易係一得作為提供短期 資金融通之工具。
3.次查,元大證券公司係設置債券部專門從事債券、票券、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買賣斷、附買回、附賣回交易 之承作,元大證券公司並針對前述之債券部門債券交易設 置四組專用銀行帳戶,於債券買賣之操作上,元大證券公 司如遇有投資人要求提前解約附買回債券或附買回債券有 到期之情形時,係由另行承作附賣回債券以為支應。換言 之,元大證券公司承作附買回交易借入之資金係均供債券 部門使用於債券附條件交易,此亦可由元大證券公司債券 部門,於100年度每一月份之債券附條件交易相關資金流 入量與流出量相近似之情形得證據此,足見元大證券公司 因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所生之利息支出,自得明確歸屬於 其所承作之債券附條件交易部位。
4.據此,被告認定元大證券公司之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利息支 出係屬不可明確歸屬而應進行免稅分攤,即有違誤;又被 告如以元大證券公司一方面以買賣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收入 為應稅,另一方面卻又以承作附買回債券之利息支出係不 可直接歸屬而應進行免稅分攤者,亦與所得稅法第24條所 揭示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
5.再者,原告已就元大證券公司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所生之 利息支出,如何得直接明確歸屬於所承作之債券部位,並



例示提出兩檔債券交易之相關佐證資料及相互勾稽說明, 惟被告仍以銀行對帳單無法顯示一筆支出得直接明確對應 於一筆存入項下,否認得直接明確歸屬,其要求之證明程 度及方式,無異架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 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區分可否 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而給予不同認列方式之規範設計,有違 實務上之經驗法則。
(二)被告僅以銀行對帳單明細顯示有資金自元大證券公司其他 銀行帳戶中流入,認為原告主張設有債券交易專用帳戶, 及主張得將債券附條件交易利息支出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 應稅之債券利息收入項下,均不足採云云,惟元大證券公 司債券部門係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3條設立該4組專用銀 行帳戶,專門供承作債券買賣及附條件交易使用,並非不 得於專用銀行帳戶內資金餘額不足交割時,先自其他自有 資金銀行帳戶中匯入資金以為支應,而被告上述所指銀行 帳戶明細即為此類情形,被告所指顯有與事實不符且有混 淆誤認之情,應不足採。
四、原告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部分:(一)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 年函釋)與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2條 第1項,乃至於所得稅法自87年起改採之兩稅合一制立法 建制皆相互牴觸,實屬違法函釋,被告據以核定原告前10 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於本年度之扣除額,自屬違法,應予 撤銷:
1.查財政部66年函釋謂:「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 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3年各期核定虧 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 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 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然查,稽徵機關既已核定各期 之虧損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明文,即應「 全額」核認可用以扣除往後年度之盈餘,稅捐稽徵機關當 不得更行主張各期虧損另應減除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 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後,其餘額始可用以扣除往後年度 虧損,系爭函釋在無法律規定,亦無法律具體授權之基礎 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影響納稅義務人行使盈虧互抵 之租稅權利,自與憲法第19條所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有違 ,當非適法。
2.次查,財政部66年函釋之規定,營利事業前10年之各期虧 損尚須扣除營利事業取自國內其他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後,其餘額方可作為「虧損」適用盈虧互抵之規



定,其盈虧計算公式事實上已變調為「收入總額-(成本 +費用+損失+稅捐)+營利事業取自國內其他營利事業 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所得額(盈餘或虧損)」,而有 將投資收益重新計入所得額之現象,此顯與所得稅法第42 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之明文規定有違,顯然未符法 律優越原則,應屬無效。
3.再查,財政部66年函釋係於66年所發布,當時所得稅法仍 採獨立課稅制,斯時所得稅法第42條僅為避免重複課稅而 例外將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因此系爭函釋將之作為虧 損之調整項目或尚有可據。惟行為時之所得稅法於87年後 已改弦更張,在法制基礎截然不同之背景底下,系爭函釋 87年斯時本應隨之立即檢討廢止,不應續為沿用,被告現 據引系爭函釋核定原告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於本年度 之扣除額,自已不符行為時法制,原處分應予撤銷無疑。 4.又財政部66年函釋於投資事業取得投資收益年度虧損,但 後續年度有盈餘時,實質上將生對投資收益課稅之效果, 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 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修法意旨相 悖,已有違法;且系爭函釋之適用,隨投資事業各年度盈 虧狀態不同,對投資收益將產生課稅與否之差別待遇,亦 非公允。
5.又免稅所得概念上本屬課稅所得,僅是因政策上之原因而 被例外論為無應納稅額之所得,此種本應計入課稅所得之 所得於免稅後既然毋須加回前十年核定虧損中,則在概念 上為「不計入所得」,根本自始不屬於課稅所得一部分之 投資收益,相較於本質上仍屬於課稅所得性質之免稅所得 ,其情節自然更輕微,營利事業於計算各期核定虧損扣抵 之金額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既然免稅所得毋庸抵減 當年度核定虧損,系爭函釋更無理由要求營利事業將投資 收益自核定虧損中減除。是以,系爭函釋並無合理之論理 依據,且與租稅之公平性顯然相左,實不足採。(二)另有關原告主張合併申報子公司投資收益包含子公司代投 資人領取股利,實質上非屬子公司股利收入部分,原告實 已檢具相關帳務明細供核,非如訴願決定所稱未提示資料 等情。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有關子公司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耗竭及攤提、其他損失、「第99欄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核 定,及原告之前10年核定合併營業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之核



定中,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元大證券公司各項耗竭及攤提與其他損失部分:(一)所謂無形資產,可區分為「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商標 權、著作權、專利權等)及「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如 商譽)。觀諸所得稅法第60條之立法理由係「明定無形資 產之估價方法,以資劃一明確」,可知該條係針對營利事 業無形資產之「估價方法」所為之規定,而同條第3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 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可知所得稅 法第60條第1項所規定之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 特許權,係有法律規定為準據之無形資產。又所謂「營業 權」,依財政部100年令規定,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 業權,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 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該 令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基於所得稅法第 60條各種權利規範之一致性及衡平性,就所得稅法第60條 (無形資產適用攤折)所為之釋示,並未增加所得稅法第 60條對於營業權攤提所無之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 解釋意旨,亦未悖於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適用。準此,現行法律或法規中明定「營業 權」者,為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電業登記規則(母法 為電業法),其規範之事業包括電力、市內電話、自來水 、公共汽車、船舶及航空運輸等,且訂有營業期限及政府 備價收歸公營,且移轉予政府營業時,政府負有負擔義務 之特性,並不包含經營證券業務,可知所得稅法第60條規 定之營業權,並非指ㄧ般營業之行為所衍生之商業價值, 而係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 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不包含經營證 券業務之營業權。況以,本件元大證券公司本身即是證券 業者,並非收購系爭證券公司之營業場所後,始得經營證 券業,故系爭購買營業據點之交易,究其性質尚非屬所得 稅法第60條規定之範疇,自無有關營業權攤提之適用。原 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虞云云 ,核無足採。
(二)查財會公報第37號「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對「無形 資產」之定義有三:①具有可辨認性。②可被企業控制。 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然元大證券公司非因購入系爭營業 據點始得經營須特許之證券業,且原告亦未能指明元大證



券公司依約有取得系爭證券公司營業據點之任何具體內容 之營業權無形資產,則原告為系爭營業權無形資產之主張 ,已與財會公報第37號第11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 辨識性要件有悖。次查元大證券公司就所受讓之客戶等營 業資料,既無任何法定權利或其他可控制方式,可使該等 客戶於元大證券公司購入該營業據點後即當然與其交易, 則自無法就其未來經濟效益做合理預期,是亦與財會公報 第37號第12段及第15段關於無形資產所需具備之「可被企 業控制」之要件不合,即無從依財會公報規定,計算效益 年限按年攤提。
(三)商譽(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係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 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 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 優良管理及可辨認資產間所產生之綜效,其價值難以明確 單獨計算。商譽的特性之一,為「商譽與企業不可分」, 必須連同企業一併購買,才能買入該企業之商譽,又依據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僅購入之商譽可以認列,自行發展之 商譽不能認列。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 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商譽價值 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 合理,及依25號公報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之意旨 ,企業因併購取得商譽,如因收購企業之成本超過收購該 企業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即有商譽價值 存在,但因商譽之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故應由原 告對商譽價值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因而,原告應就所主 張之收購成本之「真實、必要及合理」舉證證明;至可辨 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可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為衡 量,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等證明之 。即企業並非因併購即當然取得商譽,而應先就商譽價值 存在之客觀事實為舉證。亦即,原告應依財會公報第25號 第18段規定提出被收購證券公司營業場所之設備、現有客 戶、營業技術等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以證明其所購 得之「商譽」之價格為何。經查,原告僅提示元大證券公 司與其他證券公司之營業讓與契約、付款資料及評價報告 等文件,其餘均未提示,且上開報告主要係以現金流量折 現法估算,未依財會公報第25號第18段規定逐一提出被收 購證券公司之設備、資產、現有客戶、營業技術等可辨認



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是原告未能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12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就其所稱商譽價值存在之客觀 事實為舉證,則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並無 不合。
(四)又會研基金會97年函釋:有關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 業」,若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事業」之定義,亦 可適用財會公報第25號。其所謂組成「事業」定義為需具 備投入(例如非流動資產-包括無形資產或使用非流動資 產之權利、智慧財產、取得或使用必要料或權利之能力, 以及員工)、處理程序(包括制度、標準、作業規範、慣 例及規則等。例如策略管理程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 序。處理程序通常會予以書面化……)及產出之3要素。 經查,依元大證券公司與其他證券公司分別簽訂之營業讓 與契約,就讓與標的之條款記載,元大證券公司除受讓營 業據點、營業場所設備及營業權益外,並未及於債務之負 擔及員工。又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營業讓與之內容包括使用 出賣人之商標、智慧財產、員工、制度(例如策略管理程 序、作業程序及資源管理程序)、作業規範、慣例、規則 及產出情形,亦未證明取得前揭事項與可辨認資產間可產 生收購事業之綜效,自難謂係收購他公司之「事業」而產 生商譽,則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並無不合 。
(五)原告另主張主張本件應比照財政部賦稅署102年函准其認 列商譽乙節,查該函係釋明銀行因合併取得分行執照之無 形資產攤提疑義,與本件原告主張受讓之營業據點,係屬 二事,自難援引比附。原告再主張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37 號判決揭示取得證券業之商譽自屬可攤銷為費用之項目乙 節,查原告係引用該案原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 主張,且該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 廢棄在案。「商譽」具有與企業不可分割及不可分離之特 性,與「營業權」性質有別,認列要件及攤提年數不同, 不容混淆,原告帳列「營業權」、攤提,卻又主張應列為 「商譽」,顯有誤解法令之情形,所訴自難採據。況原告 92、96、97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與本件相同系 爭項目「營業權」攤提,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505號、108年度判字第544號、108年度判字第389號及 458號判決駁回在案,是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 持。
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部分:
(一)按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及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及「業務種類別損益表」 係分為經紀商(受託買賣及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 收入)、自營商(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及承銷商 (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等3種證券業務,各部門 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 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 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 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依首揭規定,分別依 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 分攤基礎,合先敘明。
(二)查元大證券公司組織結構,自營商部門包含自營部(應稅 )、自營部(免稅)、債券部及新金融商品部等;承銷商 部門包含股務代理部及承銷部;經紀商部門則包含經紀部 、結算部、國際部及各分公司。元大證券公司自行選定以 員工人數作為基準分攤管理部門費用至自營、承銷及經紀 部門,被告原查亦以此基準分攤(稱之為一次分攤),為 原告所不爭。至於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應 就一次分攤至各營運部門中歸屬自營部門之管理費用,再 依首揭規定按自營部門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計算免稅收 入營業費用(稱之為二次分攤)。元大證券公司另創新金 融商品部等部門,將新金融商品等部門就應免稅歸屬方式 分攤營業費用,與前揭規定未合,其所謂已於費用發生時 根據費用性質、發生原因、所屬業務及部門,辨認係直接 歸屬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之直接歸屬方式應不可採。又營 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 ,如免稅收入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 ,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亦不符所 得稅法第24條規定之成本與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是 被告原查調增免稅所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 費用17,181,408元,核無不符。
(三)至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已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財務 報表編製準則,肯認證券商得依其所營之業務性質分設部 門乙節,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係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 該規定係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原告自難 據上開規定,以其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得依分別編製 各該部門別損益表,為其營業收入,損失、費用之歸屬依 據。
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一)綜合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時,其成本費用損失之認列 ,應以可直接合理明確歸為原則,亦即一筆支出得直接明



確歸屬於一收入項下,即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倘一筆支出 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即應按分攤辦法之規定計算分 攤之。又債券附條件交易之實務操作,係綜合證券商持有 債券但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持有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 用以換取資金,承作期間(1年內)屆滿需支付利息,並 返還原先週轉進來之資金,其經濟實質為融質行為,為綜 合證券商短期資金融通之工具,為原告所不爭執。(二)原告為綜合證券商,當原告先以自有資金(見元大證券公 司處分卷第1169頁主張為自有資金)購入持有債券時,帳 上借記:A債券,貸記:銀行存款-購入A債券(為銀行存 款之支出),當年度有取得A債券利息收入。原告因資金 需求,就A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以借入資金,帳上借記: 銀行存款-借入資金B(為銀行存款之存入),貸記:附 買回A債券負債。原告原先購入持有A債券之銀行存款-購 入A債券資金之來源自有資金(先支出)並非原告之後將A 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之借入資金B(後存入)。而原告取 得A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之銀行存款-借入資金B,經原告 使用後可能產生應稅收入如融資業務利息收入,或產生免 稅收入如購買股票獲配股利收入,也可能購買B債券並出 售而同時產生應稅B債券利息收入及出售B債券免稅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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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