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313號
TPBA,109,訴,313,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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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3號
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玲妙

被 告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代 表 人 宋念潔(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年3月2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4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陳情表示,原告與其所管領犬隻( 晶片號碼:9000730000○○○○○;性別:公;品種:米格 魯;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 北市信義區松山路600號與林口街交叉口周邊時,系爭犬隻 無故攻擊騎腳踏車經過的民眾(下稱被害人),致該被害人 右小腿多處裂傷(下稱系爭犬隻攻擊行為)。經被告於108 年10月28日對原告進行訪談後,審認系爭犬隻有無正當理由 攻擊人之行為,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具攻擊 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等規定, 以108年11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86024967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系爭犬隻已列為具攻擊性寵物,並請原告配合 相關規定管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遭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依法牽引系爭犬隻通過行人穿越道,遭遇被害人違規將 腳踏車騎在行人穿越道上,因過於迫近,系爭犬隻恐受碰觸 ,致反射動作咬傷被害人之右小腿;被告於原處分謂系爭犬 隻「因具無正當理由攻擊他人紀錄,為具攻擊性之寵物」, 不符事實。被告無視原告係以短繩(不超過1.5公尺)牽系 爭犬隻謹慎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害人違規於行人穿越道騎腳 踏車迎面迫近系爭犬隻,雖無衝撞或挑釁之行為,但突出之



腳踏板侵犯系爭犬隻勢所必然,系爭犬隻轉身咬被害人而非 前撲,其理亦明。系爭犬隻既咬人,當下急於安排人之就醫 ,未顧及是否「被害人與系爭犬隻有擦撞」,事屬必然。原 告未經訟累,疏於準備致「未提供系爭犬隻就醫事證」,人 情之常。被告據此推定系爭犬隻無正當理由而咬人,於理不 合。系爭犬隻既不屬「危險性犬隻」,亦未有「無正當理由 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被告竟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略 謂系爭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顯係違法。
㈡原告係依原處分書之教示提起行政救濟,被告竟辯稱原告所 提之訴願及起訴於法不符云云,顯難甘服,況原處分說明第 2項載明「受處分人:林玲妙」,可見原處分並非行政指導 。至於108年10月28日之訪談紀錄,原告僅能憑事發突然之 模糊記憶保守陳述,被告要求陳述內容與多次審視錄影後還 原之真相一致,實強人所難。至於和解書之內容係原告於10 8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害人,當時尚未審視路口錄 影,故原告並未就被害人騎車有擦撞系爭犬隻乙事於和解書 中有所描述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係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具攻擊性寵物 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系爭防護措施) 第1、3點等規定,勸導原告遵行上開規定,並於文到之日立 即改善,加強犬隻管理,以維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若原告 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並未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5款規定給 予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故原處分係對原告 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發生對原告具有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核其性質應屬行政指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所為訴願及 起訴,自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因系爭犬隻無正當理由曾有 攻擊人行為之紀錄,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即符合系爭防護措 施第1、3點之要件,被告對原告為勸導改善,並未具法律上 之強制力。至於原處分第6項之注意事項「對本處分書如有 不服,自本件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 等內容,乃係承辦人員之誤繕,此觀原處分主旨第2行記載 「特發此函予以指導,敬請臺端配合相關規定管領所飼犬隻 」即明。亦即原處分僅係請原告配合相關規定管領所飼系爭 犬隻,若原告未予配合,亦無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是以,被 告僅係行政勸導,即原告所管領系爭犬隻其後若未配合辦理 ,而再度發生「無故侵害他人身體致受傷害」時,被告依動 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沒入系爭犬隻,並無法



律效果甚明。
㈡退步言,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將系爭犬隻列入攻 擊性犬隻,並命原告採行具攻擊性犬隻之防護措施,亦屬適 法有據。依原告主張與108年10月28日原告所作訪談紀錄表 陳述,與其所主張「遭遇民眾違規將腳踏車騎在行人穿越道 上,過於迫切」云云,顯非一致;原告於起訴所述是否為真 實,即非無疑。況縱有原告於起訴狀所稱過於迫切之情,亦 僅係被害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而非被害人有擦撞其身體 之先行行為,而引發其自我防衛之意識而攻擊被害人之行為 ,足見系爭犬隻攻擊被害人確無正當理由。另經被告反覆檢 視案發當下路口監視器之影像,被害人經過系爭犬隻時,系 爭犬隻並無後退,被害人騎車之行進速度並未減緩、搖晃或 停頓,並非撞上物體後所生應有之正常反應。且依本院勘驗 光碟結果,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系爭犬隻旁邊經過,並未衝 撞系爭犬隻;且系爭犬隻更無被擦撞而受傷,足見系爭犬隻 確無正當理由而有咬人之事實。再審酌被害人與原告之和解 書內容,原告並未就被害人騎車有擦撞系爭犬隻於和解書內 容有所描述,且就賠償金額主張「過失相抵」之一般正常通 念有所不符,顯係系爭犬隻因見被害人騎腳踏車通過後,即 轉頭追逐被害人,並咬被害人右小腿,並非被害人騎腳踏車 有擦撞其身體或被害人有故意挑釁行為而起意攻擊,益見系 爭犬隻確有無正當理由情況下有攻擊人致傷之行為,原處分 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管領之系爭犬隻確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他人之 事實。準此,被告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3項及系爭防護 措施第1、3點等規定,為請原告遵行並加強犬隻管理,並無 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乃不服原處分認定系爭犬隻具無正當理由攻擊,為具攻擊性 之寵物乙節(本院卷第130頁)。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 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可知,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應由何人伴同 及應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因該寵物是否具攻擊性而有不同 。所謂具攻擊性之寵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意旨,係指危險 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而 危險性犬隻指特定品種及其混血之犬隻,至具攻擊性之寵物 則必須採取「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配戴不 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又使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者,依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查原告實際管領,品種為米格魯之系 爭犬隻,並非前揭農委會104年9月23日公告之特定品種之危 險性犬隻,該犬隻因於108年10月11日無故攻擊民眾,經被 告以108年11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86024967號函通知列為具 攻擊性之寵物,核該函性質上為確認處分,非被告所稱單純 的行政指導,先予指明。
㈡按動物保護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2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第3條第1 、5、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 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 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 、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 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系爭防護措施第1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 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 犬隻。」、第3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陪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 :㈠以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 之透氣口罩。」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 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 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7月15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 檢驗所(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㈠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㈢經查:系爭犬隻晶片號碼:9000730000○○○○○;性別: 公;品種:米格魯等情,有系爭犬隻寵物晶片登記資料等件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為系爭犬隻之照顧者乙



節,並據原告說明在卷(本院卷第156頁)。故原告既為系 爭犬隻之照顧者,且於系爭犬隻攻擊行為時為實際管領系爭 犬隻之人,自屬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之飼主。系爭犬 隻於108年10月11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600 號與林口街交叉口周邊時,攻擊被害人,致該被害人右小腿 多處裂傷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傷口照片、被害人提供有原告簽名之和解書等件在卷足參 (本院卷第49-55頁),核與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接受被告 訪談時,自承:「(可以請您敘述一下事件發生的時間、地 點跟經過嗎?…對方從我們正前方騎腳踏車過來,當下對方 騎車速度有點快,不知道為什麼狗狗(即系爭犬隻)會咬對 方的腳…。」等語相符,此有原告訪談紀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9頁)。從而,被告審認系爭犬隻有無正當理由攻 擊人之行為,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系爭防護 措施第1點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犬隻已列為具攻 擊性寵物,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被害人違規將腳踏車騎在行人穿越道上,因過 於迫近,系爭犬隻恐受碰觸,致反射動作咬傷被害人云云。 惟查,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自承:「( 可以請您敘述一下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跟經過嗎?…對方 從我們正前方騎腳踏車過來,當下對方騎車速度有點快,不 知道為什麼狗狗(即系爭犬隻)會咬對方的腳…。」等語, 有原告訪談紀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另經勘驗 系爭犬隻攻擊行為時之錄影畫面:原告手牽系爭犬隻,行走 於人行道穿越馬路,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經過原告及系爭犬隻 旁,系爭犬隻即追逐被害人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130頁)。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害人過於迫近,系 爭犬隻恐受碰觸致反射動作咬傷被害人乙節為可採。此外, 系爭犬隻於本案系爭犬隻攻擊行為前,已有攻擊他人使之受 傷等紀錄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0頁),故系爭犬隻攻擊行為並 非第一次發生,且非限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不論被害人是 否違規將腳踏車騎在行人穿越道上,亦與被害人是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無涉,原告主張,並無足取。六、綜上,原告主張等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黃莉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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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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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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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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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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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