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
110年4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聿湘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健旺(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7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64750號函所附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表人原為 梁榮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健旺,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聿湘原為被告教師,於民國107 年10月18 日上午,被告所組成之疑似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成員於原告 執教之0年0班教室內觀課期間,原告關上教室後門,並徒手 拉住小組成員即教務主任劉靜雅衣袖,使其無法離開教室, 並持手機敲擊劉主任頭部及拍打觀課人員,疑似有傷害及妨 害自由之情事(下稱系爭傷害案件),經被告於107年11月5 日召開107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教評會 ),以原告之行為違反行為時教師法(按:即109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前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 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然尚非情節重大,而依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作成解聘且1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處分,並於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07 年11月12日新北教 國字第1072142953號函核准後,以107 年11月12日新北莊民 小人字第107667652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 服,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 )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以108年4月12日新北市教申( 五)字第107060號評議書駁回申訴,並由新北市政府以108 年5 月3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72341639號函檢送評議書給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 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108 年12月23日駁回其再申訴,
並由教育部以108 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64750 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給原告。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無從於系爭教評會之決議過程中,到場陳述意見,該決 議內容於程序事項或實體審酌情事,均有違背法規之重大瑕 疵:
⒈原處分係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解聘」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2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 第2條第1項第3、4款及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第3次教 評會自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高中以下教評會設 置辦法係本於教師法第9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 自與法律具有同一效力,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 規定,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1條第1 項屬特別規定 ,即已排除或限制行政機關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及第6 款規定之裁量空間,故被告抗辯其「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實不足採。
⒉原告係因107年11月4日一早出現急性腸胃型感冒症狀而前 往醫院就醫,且至當晚9 時許仍未見好轉,原告因擔心無 法出席翌日之教評會議,故急電委託同事李清山將請假信 轉交人事室主任。嗣原告於107年11月5 日上午8時15分許 先致電人事室多次,表示因病無法出席教評會陳述申辯意 見及到校工作等語,然人事室接聽電話者一聽到是原告聲 音,即掛斷來電而不予理會,故原告旋即聯絡李清山,請 其將請假單交給人事室,同時搭車前往就醫。李清山受原 告委託代為請假之後,因其班級導師之勤務在身及個人重 度肢體殘障而行動不便,便請其班上學生將請假信送至人 事室,學生至人事室送信後亦向李清山回報稱:「人事主 任不在座位上,由會計主任代為受理,允諾將轉達。」等 語。未久,時任總務主任劉美玲更在召開系爭教評會之前 ,親至李清山任職導師之班級教室內,向李清山確認該封 請假信是否為原告代請轉交人事室請假乙事,李清山亦表 示確認為原告之請假信。
⒊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陳述之 內容及當庭提出之請假信、請假系統畫面截圖等文件,足 證原告當時確因急病之正當理由,方無法出席系爭教評會 ,更在該請假信中明確表示自己痊癒後會出席系爭教評會 ,同時也質疑被告召開系爭教評會之程序有瑕疵且不合理 等情,並非如被告一再辯稱原告刻意找理由不出席系爭教
評會云云。又劉美玲亦有出席系爭教評會,其於教評會召 開前,即先至李清山擔任導師之教室內,詢問李清山以確 認該封請假信是否為原告代請轉交人事室請假,並經李清 山親口確認。是連身為出席委員之一劉美玲都在召開系爭 教評會之前,親自向李清山確認原告確實有合法提出請假 信,益徵當日李清山委託之兩名學生,確實曾將原告請假 信送至人事室,由會計主任代為受理後,明確允諾轉達給 同一辦公室之人事主任林君宜(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且 林君宜也確實在系爭教評會召開之前,已從同一辦公室之 會計主任得知原告請假信。詎系爭教評會會議記錄仍記載 :「本次會議開會事由已於107 年10月29日將開會通知單 以各種方式送達於林師並通知其列席說明。」等文字,刻 意隱匿原告已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委託同事李清 山代為提出請假信而事前請病假,以及敘明待身體痊癒後 會出席陳述意見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重大事項,另出席委 員之一劉美玲亦未在系爭教評會作成決議之前的人事室報 告過程中,明確提出原告已合法請假乙情。是上開具有被 告室處主管身份之人員均刻意罔顧原告合法請假及依法應 予原告合法到場陳述申辯意見之權益,顯然破壞程序公平 與正義。
⒋被告除刻意忽視原告因病請假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不予原 告合法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召開系爭教評會外,更 對原告作出「曠職」之不利措施,幸蒙中央申評會查明真 相,而以108年12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7734號函 附再申訴評議書認定原告再申訴有理由,對原「曠職」措 施即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更在評議理由明確認定 原告於107年11月5日確實有發燒、急性腸胃炎之病情,已 有合法請假事由,被告學校並未審究原告事後補請病假之 必要性等情節甚明。此足以說明被告始終罔顧程序正義和 未遵循既有法令規定,更因校內多名主管因對原告長期具 有偏見,而與原告不合之情況下,刻意隱匿有利於原告事 項,而使原告始終處於極不利情境之下受到被告之不利益 措施及原處分。
㈡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之理由,亦有違背 比例原則及審酌案件情節未臻完備之裁量濫用等情節,須予 撤銷:
⒈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可知教評會在進 行議決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前,應一併審酌案件情節,始 得議決解聘或不續聘及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然系爭 教評會決議過程中,除有前述重大程序瑕疵之違背法令外
,更在進行議決事項的討論程序中,僅針對被告教務主任 劉靜雅所受傷害事件逕行認定,卻不讓原告出席以詳加陳 述自己因受被告長期行政措施不當,以及校內多名主管及 劉靜雅對原告所為之長期職場霸凌行為,才會導致原告一 時氣憤、情緒失控而產生拉扯衝突乙情之前因後果,即率 然作出不利原告之議決事項,已有審酌案件情節未臻完備 ,顯屬裁量濫用至明。
⒉原告長期全心投入英語教學工作,並時刻關懷學生課業學 習狀況,但因對工作表現之自我要求過高,為此罹患身心 焦慮狀態,曾於101年10月26日至102年8月8日期間,持續 在精神科就醫治療,因治療得宜,亦未有不合理之工作要 求,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告於102年至103年7 月份之前在新 北市樹林區育林國小任職期間之教學表現。原告於104年8 月1 日調入被告任職教師之後,因教學及兼任行政職務之 工作壓力過大,導致身心焦慮狀態復發,曾向被告校長及 多名內部行政主管坦承自己身心無法負荷,在104 年10月 下旬某日向被告校長懇請免兼行政職務未果之後,被告輔 導室主任則對原告有高度偏見,不讓原告透過請假程序合 法請假或補假,以致原告產生有假無法請之現象,更被多 次不當計入曠職。原告因前述職場霸凌情事以致身心受創 ,在105 年7、8月間再度引發身心焦慮狀態,向被告申請 病假休養1年,而於105年8 月18日至醫院,並持續看診治 療長達1年。嗣原告於106年8月1日申請復職後,被告校長 及主管們明知原告身心疾病經治療休養才剛痊癒,卻將原 告視為問題老師,不斷輪派校內主任人員至原告之任教班 級進行「觀課」措施,不但干擾原告正常上課情緒外,更 形同給予原告無形壓力,且無視原告為英語教學專職教師 ,竟刻意將英語科職缺不予釋放,導致原告無法擔任英語 教學正職教師,反而對外聘請英語科代課老師,更無視原 告當時仍無法承受過度壓力之身心狀態,未曾有擔任過小 學高年級班級導師經驗,即逼迫原告接任小學五年級班級 導師,更刻意安排多名性格活潑好動,不願聽話服從之特 殊難以管教學生,編至原告擔任班級導師之班級。原告到 被告學校任職之後,即因前述校內多名主管進行長期職場 霸凌行為,導致身心崩潰、加重本已療癒之焦慮症狀,直 至107年10月18日發生系爭傷害事件之前,仍必須不斷求 助精神專科醫師以期治療。
⒊被告長期不讓原告依循合法程序請假,甚連原告生病也無 法臨時離校就醫、事後補救,動輒對原告作出不利之曠職 處分,更要求原告授課班級之學生家長只要進入學校時即
必須通報,造成原告與學生家長互動之誤解及困擾。此外 ,劉靜雅擔任教務主任期間,亦濫用職權對原告行使長期 之職場霸凌行為,例如:無故拿取原告教學聯絡簿多次; 未經告知即自行進入原告授課班級觀課,打擾原告正常教 學;或私下以言行嘲諷、挑釁,原告僅能默默忍受。至於 本件事發之日即107 年10月18日,劉靜雅等人進行入班觀 課時,原告本要帶授課班級學生至學校圖書館進行閱覽課 ,惟劉靜雅竟在下課期間尚未上課之前,即與其他觀課教 師進入教室開始錄影,造成在場學生紛擾不安;劉靜雅則 在旁一邊指揮觀課職員對原告進行錄影,加上先前劉靜雅 曾對原告有侮辱性言行,而使原告當場感覺劉靜雅根本是 刻意以入班觀課為由來挑釁原告。是原告在此長期受到被 告校內主管職場霸凌之身心壓力,才會一時情緒失控,產 生拉扯衝突而致劉靜雅受傷。案發當天,原告在看到劉靜 雅作出嘲笑輕蔑的肢體舉動在先,劉靜雅又為了刻意朝原 告關上的教室後門走出去,而在原告推開劉靜雅以要求從 前門出去時,雙方發生嚴重口角之後,仍執意朝原告已用 身體阻擋方向往教室後門前進,更出手推開原告等情;復 於事發之前1 個月許,劉靜雅亦在公開場合曾對原告有侮 辱性言行,原告主觀上才會認定劉靜雅根本刻意以入班觀 課為由來挑釁、嘲笑原告,才會因此情緒一時失控,在學 生面前與劉靜雅發生衝突、拉扯之系爭傷害事件。本件系 爭傷害行為或有不當,但原告所為確有情有可原。 ⒋再查,實務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要件, 而以同條第2 項後段為「解聘並停止任用一年」之類似案 例,其基礎事實多為對學生身心不利、未達情節重大之性 騷擾事件,或是自身操守不當所涉刑事案件,經法院刑事 判決但受緩刑等。參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訴字第2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32號判決,該件受處 分人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刑事行為,僅是「解聘並停 止任用1 年」之處分;舉重以明輕,原告係與劉靜雅間之 傷害事件,主要涉及原告受到被告校內主管們之職場長期 霸凌行為及教師間之恩怨糾紛情節,並非同等性質事件, 卻受同等不利益處分,未免過重。
㈢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之不當違法情事: ⒈「107 年10月29日○○國小林師傷害及妨害自由事件調查 小組訪談紀錄」、「107 年10月22日○○國小林師傷害及 妨害自由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被觀課導師攻擊事 件關係人訪談紀錄」(以下合稱訪談紀錄)均是不利原告 之被告校內主管主導製作而成,不足為憑:
⑴校內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成員均為教務主任指定,並沒 有經過公開選舉或推舉,且時任教務主任之劉靜雅與原 告間已有恩怨衝突,此等調查訪談過程,即有球員當裁 判之虞。況且,觀諸調查小組對劉靜雅之訪談紀錄,僅 有劉靜雅本人簽名,卻未標示記錄人之姓名或塗銷欄位 ,則關於劉靜雅訪談紀錄是否真有他人訪談紀錄?或由 劉靜雅本人自行填載內容及簽名後充當訪談紀錄?實令 人深感疑惑不解!
⑵又從關於學生訪查紀錄之內容觀之,即知進行訪談之調 查小組訪查者為劉俊輝;然劉俊輝在傷害事件之前,早 就對於原告存有高度偏見及否定言論,程序上本應自行 迴避卻未迴避,則其所選擇之訪談學生對象及訪談問題 之設計,是否已屬公正可信?亦非無疑。
⑶另原告於事發翌日致電督學,請督學親自到校調查訪談 ,督學雖當場答應卻於事後未曾親自到校進行訪查調查 ,以致所有訪談紀錄均由被告所主導,並在完成訪談紀 錄後才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書面報告,且新北市政 府教育局亦始終沒有派遣督學或其他獨立人員進行訪談 調查或確認被告所製作之訪談紀錄內容是否公正可信, 即接受原處分,逕行發出解聘原告之公文,益徵程序上 亦有重大瑕疵。
⒉被告辯稱多名學校家長記名投訴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且原 告為待觀察之不適任教師,故對原告進行觀課云云,屬被 告片面說詞:
⑴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有何家長投訴問題或應行改正之處, 況原告與當時任職導師班級之全部學生家長均有用LINE 群組溝通,而有良好溝通管道,且該班級之學生家長們 並未在LINE群組發表對原告不滿或要求改善之訊息內容 ,事後亦有部分學生和家長私下告知原告,當時任教之 班級學生家長與劉靜雅交好,並因此對原告不滿,而有 惡意投訴之情。
⑵原告因被告校方各處室主任輪流不定時地以「觀課」名 義,多次隨意進入原告上課班級現場,實已造成原告之 困擾和壓力。況被告始終沒有將「觀課理由」於事後告 知原告,亦未將觀課後之「待改進事項」通知原告以使 改善,是被告校內主管們顯係利用「觀課」名義,以行 職場霸凌之實,並非有意要讓原告有改進教學之機會。 ⑶又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之相關規定,對於被認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之不適任教師,除主管機關應設教師專業審查
委員會(專審會)設置調查小組或由學校自行成立調查 小組以進行調查之後,亦必須決定是否輔導,若認定應 輔導該教師時,更應由專審會或學校組成輔導小組進行 輔導。然被告在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前,根本沒有依照 上開行政規則依法行政,更不可能給予原告「輔導期」 之過程或任何機會。
⑷另依劉俊輝與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電話通話內容,其 曾稱原告已被教育局指定為「應安置老師」云云。然被 告從不給予原告輔導,也不告知原告有何不適任之處, 而是刻意透過各種職場霸凌方式,逼迫原告情緒崩潰而 自行辭職或出事走人。且如原告已被指定「應安置老師 」,則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 年10月11日新北教人字第 1071931047 號函核定原告106年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 又將原告列為績優老師而晉本薪獎金,豈不怪哉?足認 被告對原告不適任教師之認定程序,已有諸多不合理之 處。
⒊另原告在求助無門之情形下,方會透過司法途徑尋求正義 ,亦屬人之常情。被告以原告對認定有職場霸凌或處置不 公的校內主管提出民事訴訟,即指稱原告疑似懷恨在心云 云,以圖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其心可議,實不足取。 ㈣聲明: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被告調查報告及具體事實,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傷害罪及強 制罪,且受害人劉靜雅業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關於本案及構成解聘要件,被告學校說明如下: ⒈教育部105 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 略以: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 關法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仍應視其違反 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 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 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評斷等語。 依上開函示,各聘任學校應交教評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 關法令規定處理,故所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仍應由 學校主動就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 理規範查處確認。
⒉原告身為導師,係在「上課時間(並非下課)」並當著「 全班學生面前」,持手機猛敲劉主任頭部數下並用手臂及 身體阻擋劉主任,且不斷拉扯劉主任,致劉主任無法自由 離開教室,長達數分鐘,該班目擊學生不斷向原告表示「
放開主任!老師不可以亂抓別人!」然原告仍緊抓劉主任 之衣袖、強行阻擋劉主任去路。上開行為已明顯構成行為 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且對學子身心影響甚鉅。該過程結束後,亦有多位家長 向學校強烈抗議及反應,為何學校會發生如此暴力衝突。 原告因有嚴重暴力行為,爰被告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召 開會議審議,並依程序辦理。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職場霸凌,導致其身心焦慮之情形 ,被告學校均否認之,說明如下:
⒈若真有原告所指稱之「職場霸凌、並導致身心受創」,當 時應循正式管道反應,或提起申訴、再申訴予以救濟。且 原告遭學校解聘處分後,於「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中 ,均無提出有此情形,於刑事程序中,亦未提出此主張作 為抗辯。原告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此主張,顯屬臨訟抗辯 之辭,應不可採。
⒉事實發生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惟原告於107年整年度均 無任何就診紀錄,直至109年8月17日方有就診紀錄。換言 之,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前,原告最近一次精神科就診時 間為106年10月13日,事隔1年又5 天,才發生該傷害案件 。發生後,又直至109年8月17日才至醫院就診。由此可知 ,原告於107 年10月18日上午事發時,並非有身心精神顯 有障礙或缺陷之情形。且精神科身心就診紀錄,原告亦遲 至本件始提出本主張。由原告過去經驗可知,原告均清楚 知悉如何行使權利,但卻沒有對學校人員作進一步法律上 之主張或反應,顯屬臨訟抗辯之辭,應不可採。 ㈣學校相關人員對原告觀課、系爭教評會開會通知部分,被告 說明如下:
⒈原告107 學年度原擔任0年0班導師,經該班多名家長具名 投訴該師疑似教學不力等諸多情事,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 及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成 立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學校行政人員及調查小組並已多 次至原告班上入班觀課,原告亦清楚該情形。
⒉本院勘驗當天觀課情形之錄影檔,更可知悉,原告當天均 清楚知悉學校行政人員正進行觀課及錄影,於前30分鐘, 原告均未有任何阻止或反應。當日並非第一次觀課(第一 次觀課為107年10月3日),原告於觀課前,均可作充分準 備,惟原告在該上課課堂中,顯然完全無法掌握學生情緒 及班級經營,學生已無法在課堂上作有效學習與互動,甚 至見有學生與老師互嗆、互動不佳之情形。是原告常受家 長陳情投訴,以致學校必須為必要之輔導與處理。
⒊系爭教評會從上午9 時開會至11時20分,教評會均在指定 會場246會議室開會,被告實已窮盡通知及送達之方法( 親自送達原告辦公室、親自口頭傳達所有開會資訊、郵寄 原告戶籍地址、親送原告租屋地址、傳簡訊通知等等方式 ),無奈原告多為拒簽拒收,且過去經驗多次於重大會議 時,原告均以身體不適為由拒絕開會並拒絕出席。本次開 會前,被告學校行政人員均有確實告知原告,且原告均清 楚知悉開會事由、時間及開會地點及不出席之相關權益, 原告如需書面陳述,亦可提出書面陳述(原告均無提出任 何書面陳述)。
⒋系爭教評會開會前、及會議進行期間,任何委員、人事主 任均無收受原告任何有關本案之請假申請或書面意見陳述 書,亦未見原告到場陳述,當日亦無任何人出具原告委託 書。由此可知原告未有委託任何人列席說明,亦未事先告 知被告有委託任何人遞送文件,亦未有被委託人出示原告 委託之文件交給會議承辦人,且於開會期間,學校人事主 任亦當場會議中查詢線上校務行政請假系統(查詢時間約 於上午10時15分左右),開會時均尚未有原告當日線上請 假單,原告所稱其已完成請假,被告在召開教評會前,已 知悉原告相關文件,卻刻意不提到教評會等情,絕非事實 ,原告107年11月5日假單送出時間為107年11月6日清晨。 實則,如原告確有需要陳述,或有重大理由需延遲會議, 可以提早「提出書面陳述」方式為之(方法一);或於開 會前或開會時,請李清山老師或任何原告認識的老師,將 相關文件送至「會議現場」,系爭教評會必會直接審理( 方法二);若有急迫不可抗力情事,亦可「手機電話」播 給校長或任何教評會委員,或任何老師,請該老師立即至 「會議現場」代為說明方式為之(方法三)。原告捨棄多 種更好、更直接之方式卻不為之,故意以「不知情學生送 達至人事室(當時人事主任已經去開會)」、信件上未註 明任何重要資料,事後以此為藉口作為爭辯理由,顯屬臨 訟置辯之詞。
⒌又人事主任在系爭教評會開會前、開會期間沒有接到原告 電話,也確實未受理任何文件,其是在會議結束後,約上 午11時多,由教評會會議現場開會完回到人事室後,整理 相關會議資料後,方見桌上有一封封面空白的標準信封袋 ,封面未有任何署名,亦完全不知何人提供?內容為何? 何時提供?經詢問會計主任才說,是學生拿來的,但該生 未有任何說明,且早已離去。又觀諸該文件為一般的白色 信封,封面僅寫「○○國小人事室」,封面亦未有註明「
意見陳述書」,或註明「儘速轉交拆封、提教評會」等等 提醒字眼,當日學生也未說此為「意見陳述書或等下開會 用」等字眼,會計主任更無相關職權幫人事室開啟文件之 義務。當時(開會前、或開會中)人事室及會計室亦未接 到李清山教師及原告任何電話,轉知要提供意見陳述書或 請五年級學生轉交,被告相關人員應無注意義務之故意或 過失。另被告總務主任劉美玲在107年11月5日當天開會之 前,即到教評會召開地點246 會議室準備參與會議,絕無 原告所稱「劉主任在開會前就向李師確認信件真偽」之情 事。劉師係於當日召開會議結束後,到人事室辦公室才聽 聞,下午才至李師辦公室確認,可見人事主任事前並不知 情。另參諸原告歷年訴訟,可見原告對於自身權益均會極 力爭取且以訴訟方式為之,且過去原告所服務之部分學校 學校及學校行政人員,有遭原告提出訴訟之案例,原告既 已清楚了解其法律權益,為何在最重要之教評會開會當天 ,以難以理解、難以準時送達之方式告知被告學校?原告 為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教評會開會「當時」(開 會時間2 小時有餘),無法準時且正確送達教評會開會現 場?被告百思不得其解。
⒍原告於該日(107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分左右)觀課過程 中,明顯有暴力行為,有錄影及調查報告為證,並提供教 評會委員審閱,已屬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項第5款之情 形。於當日開會過程中,有當場播放影片、並經所有委員 看完事發影片,認定原告在全班同學面前嚴重暴力行為, 已造成部分學生驚恐等,系爭教評會已清楚考量所有事實 證據,並依教師法之規定予以決議。另依教育部88年9 月 17日台(88)人(二)字第88115438號函略以學校如已盡 最大之可能通知當事人列席或提書面說明,當事人均無法 配合,且事證具體明確者,為免此類案件延宕,造成學校 困擾,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自得依教師法規定儘速召開會 議審議等語。被告考量本件事實確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學生受教權(傷害事件後,多位家長向學校反應,整班 學生親眼看到自己的導師暴力毆打教務主任,已嚴重造成 心理層面傷害及恐懼,並讓學生家長對學校及原告完全不 信任),爰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規定解聘原告,並無任何 違法違誤之處。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更可知悉原告完全坦承 課堂上之暴力行為,且該行為實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 情形。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教評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 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11月12日新北教國字第10721 42953號函(本院卷第4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 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3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72341639號函及 其所附申訴評議書(可供閱覽申訴卷第36頁至第43頁)、教 育部108 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64750號函及其 所附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 乃原處分作成前是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解聘並停 止任用一年」之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㈡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 機關查證屬實。(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 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 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 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 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 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 1項第13款、第2項及第1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教師 聘任後,如其「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經學校教評會審認「非情節重大」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又所謂「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於教師法102年7月10日修正前,原係於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嗣因該規 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 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所謂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行為態樣 ,於實務形成相當明確之類型後,為提高其可預見性,以明 文規定於法律為宜,並配合社會變遷隨時檢討調整」,乃教 師法於102年7月10日修正時,將該規定內容修正為「行為違 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移列為第12款,嗣 又於103 年1月8日修正時移列為第13款,其規定內容則未變 更。是教育部105 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 號函釋乃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
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 ,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 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 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例如校園性 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之內涵,非 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 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 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 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另按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 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 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故所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仍應由 學校主動就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 規範查處確認;或學校於收受或知悉權責機關認定違反法令 後,學校應再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 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等語(再申訴卷第67頁至第69頁) 。核其函釋意旨,乃本於前揭司法院解釋闡釋之精神,就修 正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 認仍應視教師所違反法令之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 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 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而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 是該函釋內容合於立法本旨,且未脫逸法律文義範圍,被告 自得予以參考援用。
㈢原告傷害、妨害自由等違反法令之行為明確: ⒈原告確有為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致 劉靜雅受有左頭皮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劉靜雅訴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刑事 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但原告認此係因校內多名主管及劉靜雅對原告所為之 長期職場霸凌行為,才會導致原告一時氣憤、情緒失控而 產生拉扯衝突之行為,此部分詳後述),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觀課 錄影畫面明確(本院卷第390 頁以下)。
⒉原告固主張原告在此長期受到被告校內主管職場霸凌之身 心壓力,才會一時情緒失控,產生拉扯衝突而致劉靜雅受 傷。案發當天,原告在看到劉靜雅作出嘲笑輕蔑的肢體舉 動在先,劉靜雅又為了刻意朝原告關上的教室後門走出去 ,而在原告推開劉靜雅以要求從前門出去時,雙方發生嚴 重口角之後,仍執意朝原告已用身體阻擋方向往教室後門 前進,更出手推開原告;復於事發之前1 個月許,劉靜雅 亦在公開場合曾對原告有侮辱性言行,原告主觀上才會認
定劉靜雅根本刻意以入班觀課為由來挑釁、嘲笑原告,才 會因此情緒一時失控等語。惟原告如確有遭受職場霸凌, 自應循適當管道謀求解決,非可作為正當化其傷害、妨害 自由行為之理由,且經本院勘驗觀課錄影畫面,於全長39 分42秒錄影過程中,原告與劉靜雅發生肢體衝突之片段已 在畫面時間35分鐘之後(本院卷第390 頁),在此之前, 原告則在教室失序的情況下,不斷就該節課程進行之方式 (是否要去圖書館)有所對話,或者拿起手機對著觀課人 員拍攝或錄影,甚至請學生持原告之手機幫忙拍攝(本院 卷第366 頁),劉靜雅則幾乎全程只是在旁觀看,鮮少與 原告或學生互動。迄至錄影時間35分38秒時,劉靜雅往教 室後門走去,原告乃移動身體阻擋,並手推劉靜雅,稱: 「出去啦」,劉靜雅手指原告稱:「我告你」,原告稱: 「好,你告啊」,劉靜雅舉起右手欲朝原告右側通過,原 告側身阻擋,劉靜雅推開原告,原告即以持手機之右手敲 打劉靜雅頭部兩下,劉靜雅舉起右手,原告隨即再以持手 機之右手敲打劉靜雅頭部1 下(手機並因此落地),並接 續以右手掌摑劉靜雅左臉頰1 下後,左手抓著劉靜雅右手 手臂部位的衣服,低身撿拾手機,此後則一直遭原告緊抓 衣服(中間一度鬆開,隨即又緊抓衣服不放),期間雖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