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551號
TPBA,109,訴,1551,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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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蕭憲宏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代 表 人 陳永利(總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
林美倫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許恬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黃建榮,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陳永利,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1 、266頁),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係被告所屬維安特勤隊第一中隊警員,嗣被告因考量 原告對於幹部指導與管理多有情緒失控及衝突情形,乃以民 國106年12月5日保人字第1060071567號令(乙證1,下稱原 處分),將原告調派為被告所屬第六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自 106年12月6日生效。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以 107年1月10日保人字第1079000028號書函駁回(乙證3,下 稱申訴決定)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提起再申訴及復審,復審部分,經保訓會以107年3月20 日107公審決字第52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乙證4,下稱107年 復審決定);再申訴部分,則經保訓會以107年6月14日107 公申調字第190號調處成立(乙證5,下稱再申訴調處),被 告並依再申訴調處內容,以107年7月18日保人字第10790028 93號令,將原告自被告所屬第六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調派為第 四大隊第二中隊警員,自107年7月19日生效。其後原告因司 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於108年11月29日公布,乃於109年11 月2日就原處分,第二次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09 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481號復審決定不受理(乙證8, 下稱109年復審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再申訴調處、107年復審決定 及109年復審決定均撤銷(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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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經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 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 ,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是以公 務員身分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 ,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 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 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 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 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 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 ,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 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 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嗣司法院 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 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 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 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 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 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 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一闡釋:「……各種行政訴訟 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 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 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 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 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



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 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自 屬當然。……」及於解釋理由六闡釋:「……本院釋字第29 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 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 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 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 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 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公布後,本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受先前 司法院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 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以及保訓會109年10月5 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所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就 機關行政行為類型定性之拘束。
㈢公務人員之調任,無論其官階、職等、俸給、加給、身分、 陞遷序列、主管職務、工作地點等有無變動,均會直接發生 職務變動之法律效果,難謂非行政處分。原告既係於103年1 0月3日通過內政部警政署維安特勤隊第21期培訓成績及格, 於103年11月1日自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調派為 被告所屬位於臺北市之維安特勤隊第一中隊警員,並擔任助 教(107年復審決定卷第30、82-83、84頁),則被告以原處 分將原告調派為所屬位於桃園市之第六大隊第二中隊警員, 從事一般機動警力工作(本院110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4頁),雖平調前後之官等、職等、俸給及陞遷序列皆未 改變(乙證1、107年復審決定卷第30頁),但已對原告直接 發生工作內容、地點調整及喪失特勤職務加給等職務變動之 法律效果,係屬侵害原告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應 屬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不服,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㈣原告前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及復審,並經被告決 定申訴不受理、保訓會再申訴調處成立及107年復審決定不 受理,惟原告於107年4月2日收受107年復審決定(107年復 審決定卷末頁)後,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4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原處分已告確定。原告嗣引用司 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於109年11月2日二度向保訓會提起 復審(109年復審決定卷第43、44頁),請求撤銷原處分, 然本件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得據司法院釋字第78 5號解釋對已確定之原處分復提起救濟,109年訴願決定不受 理,核無違誤。是原告再於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 決定、再申訴調處、107年復審決定及109年復審決定,乃對 已確定之原處分重行提起救濟,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至原告關於實體之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 訟原則,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 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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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