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386號
TPBA,109,訴,1386,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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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6號
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傑騰
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卓家立 律師
 黃沛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綺
胡瓊文
 林苡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9
月23日發文字號台財法字第10813945090號(案號:第1080093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母侯王淑昭(已於民國108年1月8日死亡)前於辦理9 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被告查獲漏報其本人 及配偶侯貞雄取自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 司)之營利所得與其配偶94、95年度薪資所得,核定94至96 年度應補稅額新臺幣(下同)30,727,900元、25,253,013元 及32,939,550元,並各處罰鍰15,364,928元、12,626,262元 及16,469,775元。侯王淑昭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繼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000022980 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關於95至96年度罰鍰部分撤銷,囑 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結 果,追減95、96年度罰鍰2,525,220元及6,587,910元,即裁 處95、96年度罰鍰各10,101,042元及9,881,865元(下稱系 爭罰鍰處分)。侯王淑昭就系爭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遭財政部104年2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1390號訴願決定 (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501號判決駁回,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 1月17日以108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㈡原告嗣於108年7月23日具文,以侯王淑昭於108年1月8日因 突發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申請重開侯王淑昭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事



件行政程序,並註銷系爭罰鍰處分,經被告以108年9月12日 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802586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侯王淑昭因不服系爭罰鍰處分所提行政訴訟,經 本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前之108 年1月8日,因突發性心肌梗塞驟逝。伊之父因中風長期臥病 且已喪失言語行為能力,故僅侯王淑昭及其自行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對該訴訟知情,且適逢新年度伊始,該訴訟代理人本 於一般通常經驗,未能及時查明或疏未得知侯王淑昭意外死 亡情事,致未即時陳報最高行政法院,致該法院於侯王淑昭 死亡數日後之108年1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伊於服喪期間亦 未收到該判決,俟同年3月5日領回被告核發系爭罰鍰之繳款 書及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得知有此行政訴訟時,已逾行政 訴訟法第276條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無從循再審程序 謀求救濟。惟侯王淑昭已就系爭罰鍰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於判決確定前死亡,依財政部68年1月23日台財稅第30475 號函、75年7月31日台財稅第7558825號函及89年12月26日台 財稅第0890457734號函意旨,系爭裁罰處分即失所附麗且已 無處罰實益而失效,況罰鍰處分具受處分人一身專屬性,非 得由伊所繼承,被告應依法註銷裁罰,故本件因有此新事實 發生,且經斟酌後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故具備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伊為侯 王淑昭之繼承人,為系爭罰鍰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 且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即於108年7月23日提出 申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之期間規定。又系爭罰 鍰處分相對人死亡之新事實,並未經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審酌 ,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法院判決准予重開程序,命被 告撤銷系爭罰鍰處分,非必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衝突 ,故不生司法權與行政權相互牴觸問題。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7月23日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 系爭罰鍰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侯王淑昭對系爭罰鍰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駁回而確定,原告為侯王淑 昭之繼承人,既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自不在准予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重開程序之列,被告否准其申 請,核無違誤。侯王淑昭於108年1月8日意外驟逝,為系爭 裁罰處分作成當時並不存在之事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侯王淑昭雖死亡但遺有財產,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意旨,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僅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 遺產,故系爭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侯王淑昭既於系 爭罰鍰處分確定前死亡,被告即應註銷該罰鍰處分,並無理 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系爭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侯王淑昭,於其就該處 分所提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前死亡,是否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之規定,得由其繼承 人即原告據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被告註銷系爭罰鍰處 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重核復查決定(前訴願決定卷 第35至5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被證卷第4 至18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被證卷 第19至24頁)原告108年7月23日申請書(被證卷第39至48頁 )、原處分(被證卷第49至50頁)及訴願決定(被證卷第51 至60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 ,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為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 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⒈處分之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申請;⒉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 新進行程序之申請;⒊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



之各款事由;⒋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 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⒌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 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而行政程序重 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 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 若行政機關第一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 絕,即無第二階段之程序。上述二種不同階段之決定,性質 上皆為新的處分,受處分不利影響之申請人依法自得提起行 政爭訟。又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固係針對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所為之例外規定;惟 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因已生 判決之既判力,且行政訴訟法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復定有再 審之救濟程序,是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 ,當事人再為之爭執,若屬得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者,即非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之範疇。至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 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固得認本條所規定得請求重 開行政程序之確定行政處分,非僅限於未循一般行政救濟程 序為救濟者,然尚無從據之而排除上述本於確定判決既判力 理論於本條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 「發生新事實」,係指處分作成後,發生足以溯及影響處分 合法性之新事項而言。
㈢經查,被告前以原告之母侯王淑昭經查獲漏報95、96年度所 得額為由,作成系爭罰鍰處分,侯王淑昭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駁回其訴,侯王淑 昭對該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08年1月8日死亡,最高行 政法院則於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原告為侯王淑昭之繼承人,且自 承並未拋棄繼承(參見本院第3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依 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其自侯王淑昭死亡 而開始繼承時起,即承受一切非專屬侯王淑昭本身之財產上 權利、義務。系爭罰鍰處分課予侯王淑昭之罰鍰繳納義務, 因具有一身專屬性,固非屬原告繼承之標的,惟侯王淑昭生 前對系爭罰鍰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即該罰鍰處分違法損害受處分人權利之主張),則不具一身 專屬性質,仍得為原告所繼受,是原告因係該撤銷訴訟繫屬 後繼受訴訟標的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14條規定:「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為駁回該撤銷訴訟之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人,本具有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適格。況且, 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 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 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 制執行」,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 強制執行,僅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業經司法院作 成釋字第621號解釋。是以,在罰鍰處分作成後,義務人未 繳納前死亡之情形,如義務人留有遺產,該遺產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對於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 ,勢將造成影響,則若義務人生前對該罰鍰處分所提訴訟業 經法院駁回確定,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自得以訴訟繫屬後之 當事人繼受人身分,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上開確 定判決因侯王淑昭在前述訴訟上訴程序曾委任訴訟代理人( 參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當事人欄,被證卷第19頁),法 院送達判決係對該訴訟代理人為之,原告既非應受送達之人 ,固難強求其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即知曉有無再審事由存在 ,進而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然依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 月5日領回被告核發系爭罰鍰之繳款書及應補罰鍰更正註銷 單時,既已得知侯王淑昭就系爭罰鍰處分所提行政訴訟,經 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則其如認為該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 由,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自知 悉再審事由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告 未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經法院以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 系爭罰鍰處分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 所許。況且,被告係因侯王淑昭及其配偶藉由出售持有東鋼 公司股份予合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將原 應由渠等2人獲配之股利,轉由可受渠等掌控之合慶公司獲 配,再透過合慶公司帳列虧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元等會 計上之操作,將該等股利產生之高額40%個人綜合所得稅負 ,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規避營利所得稅 捐,並短漏報95、96年度之所得額,具有間接故意,故作成 系爭罰鍰處分,有該罰鍰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書)在卷足 憑。侯王淑昭於系爭罰鍰處分作成後死亡之事實,對於該罰 鍰處分係根據侯王淑昭漏報所得額及具備主觀歸責要件而依 法作成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故非屬處分作成後,發生足



以溯及影響處分合法性之新事項,與行政程序第128條第1項 第2款所定發生新事實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原告主張 侯王淑昭在對系爭罰鍰處分所提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死亡, 乃發生可使其受較有利處分之新事實,且因系爭罰鍰處分具 一身專屬性,其無從循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 請重開行政程序,求為撤銷系爭罰鍰處分,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依其108年7月23 日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系爭罰鍰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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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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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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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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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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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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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