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253號
TPBA,109,訴,1253,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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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3號
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佧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郭朝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佳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周逸昇
      邱瀚生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8月28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08451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附款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領之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效期至民國109年8月29日屆 滿,乃於同年2 月26日向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換發 許可執照。案經被告109年8 月26日第924次委員會議(第八 案)審認原告有違反黨政軍條款之情事,決議本案以附附款 許可原告換發許可執照,附款內容為:㈠該公司(按:即原 告,下同)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 年內改正違反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10條第1 項之黨政軍條款情事。㈡本會依行政程序法 第9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保留本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如該公 司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 廢止其執照。(下稱系爭附款)等情,並由被告以109年8月 28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08451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附款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⒈被告前以原告有黨政軍間接持股而裁罰原告並命改正之行



政處分,迭經訴願決定及本院撤銷確定,足見被告以原處 分命原告改正黨政軍持股,核屬違法不當:臺北市政府對 於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有直接投 資關係、富邦金控100 %持有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證券)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對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有間 接投資關係;台哥大復透過100 %持有之台灣固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台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固投資)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媒體)多 層次轉投資原告,經被告認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 4項規定,並有同法第24條第1款情形,而以98年12月22日 通傳營字第09841083820 號裁處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 年內就臺 北市政府之間接投資涉及牴觸黨政軍退出廣電媒體規定之 部分,以適當方式予以排除。嗣原告提出訴願後,行政院 以99年4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6621號訴願決定書撤銷 該處分。被告復於99年7月1日以通傳營字第09941042651 號裁處書再次作出相同裁罰內容之處分,原告不服再次提 出訴願,該處分亦遭行政院於99年12月7 日訴願決定撤銷 。嗣被告召開聽證會,以101年1月16日通傳營字第101410 00400 號裁處書裁罰原告10萬元,並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 之日起,1 年內就臺北市政府之間接投資涉及牴觸黨政軍 退出廣電媒體規定之部分,以適當方式予以排除。原告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撤銷 該裁罰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78號裁 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⒉被告於其他有線廣播電視及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換發執照時 ,亦同樣附加附款,要求該案業者於許可換照日3 年內改 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均經本院撤銷該案處分。本件原 告受有黨政軍之間接投資,係因黨政軍之投資行為所致, 且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裁罰性不利處分本屬不同,被告以之 作為審查申請換照時許可處分之附款,顯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94條所稱與處分目的具正當合理關聯。又原告係被動 受上層股東之投資者之間接投資,其能否排除上開政府機 構之投資,純繫於該等投資者之意願,當非己力所能完成 ,且與給予改正期間之長短無關,系爭附款之履行於原告 顯不具期待可能性,且非合理可行,逕以限期改正黨政軍 投資作為許可換照處分之附款,難謂合妥。
㈡原處分之附款有裁量濫用,顯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 且對原告而言非合理可行,無履行之期待可能性,顯無法達



成附款之行政目的,應予撤銷:
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1條第2 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審查辦法第4 條及被告自行訂定審 查表之審查項目中,均未包含是否有黨政軍投資,是「黨 政軍退出投資媒體」與被告是否准許原告換照此一行政目 的無關,顯係被告明知如直接以行政處分裁罰原告或命原 告改善受黨政軍間接持股,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將被行 政法院撤銷,而故意以附款方式規避使用「裁罰性行政處 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顯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 。至被告所引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2條規定,係「申請經營 有線廣播電視服務」,違反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時,被 告應駁回申請。然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換照,應適用同 法第31條規定,而該條並未將同法第10條列為審查標準, 顯見此為立法者有意區別,換照時無庸審查系統經營者是 否違反同法第10條,被告自訂之審查表亦未包含是否有黨 政軍投資,益見該法第10條實非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照時, 被告應審查之事項,被告卻以此作為原處分之附款,自屬 裁量濫用之違法。
⒉又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4 項(舊)規定之立法背景 ,可知該規定係課予「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 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不作為 義務,而非系統經營者(即原告)甚明。本件原告為系統 經營者,除依法並無防免接受黨政軍投資之義務,且徵諸 實際,原告係台哥大公司多層次轉投資之公司,台哥大公 司為上市公司,無法選擇或拒絕特定之人或單位於公開市 場隨時買、賣該等公司股票,原告係被動成為黨政軍間接 投資之對象,對於黨政軍間接投資之情形,事前實難知悉 ,亦無從防止。而現行法令並未賦予原告任何足以否決或 排除黨政軍投資之權利或有效措施。是原告對於黨政軍間 接投資持有其股份,並無預見並防止發生之可能性,亦無 從拒絕或排除黨政軍間接投資,使黨政軍徹底退出媒體之 行政目的無法由原告一己之力即可達成,足見原處分之附 款對原告而言非合理可行,無履行之期待可能性。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得藉由企業內部協調等手段,使投資人 出售所持有之股份,以達成使原告不受黨政軍間接投資之 目的,是原告於事實上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等語。然姑不 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與原告 並非同一集團,亦非屬公司法所定關係企業,被告就此已 有誤認外,縱為原告之上層股東,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均 認能否排除投資,純繫於該等投資者之意願,當非原告己



力所能完成,被告主張原告得「企業內部協調」及「應有 相當程度之彈性可另為持股之安排,以避免原告涉入違反 黨政軍條款之境地」,對原告而言均無藉以改正違反黨政 軍條款違法情事之期待可能性。倘依被告主張,認為同一 集團即有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之期待可能性,則將同樣有 黨政軍違法持股之系統業者,因上層股東之差異而區別能 否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顯屬不合理,蓋因上層股 東結構又非系統經營者所能掌控,此差別適用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10條之結果,亦與本條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立法目的 有違,顯見被告之主張無可採信。
㈢原處分之附款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 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之內容應具備明確性 ,俾相對人得以知悉國家所課予義務或給予權利之內容,進 而知所應對進退。系爭附款僅命原告於收到原處分之日起3 年內改正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卻未具體指明黨政軍持股情 形,以及原告應如何改正等節,無從特定原告應改正違反黨 政軍條款之範圍,是原處分之附款顯已違背明確性原則。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附款部分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原處分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9年2月26日之申請,作成無附款之許可 換照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負有防止受黨政軍 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義務,且屬原告得否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 務之消極資格,故原告自申請經營時起至經營期間內均應履 行該項義務: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及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負有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所衍生之防止黨政軍投資媒體 之義務。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消極資格之一,意即如有違反同法第 10條第1 項規定者,被告應駁回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 案件。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於文義上並未明定僅 於申請經營許可時始有適用,復自同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對 於業已取得經營許可者之裁罰以觀,顯見自申請經營有線廣 播電視服務時起,至經營期間內均不得違反該法第10條第1 項之消極資格相關規定,非謂於申請經營許可時未違反,於 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即得恣意違反而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是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屆期申請換照,性質上既為中



央主管機關依其過往經營情形及未來營運計畫等,審酌是否 准予繼續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故被告於原告申請換照時 ,自得審查其是否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 ㈡系爭附款係指明原告應就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現狀進行改正,核無增加其他義務,原告於其能力 範圍內,選擇適當之改正方式以履行其義務。故原告主張系 爭附款於客觀上無期待可能性且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等語 ,並不可採:
⒈系爭附款僅係指明原告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黨政軍條款之情形,而原告作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本即負有防止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發生之義務, 故系爭附款僅係要求原告應就其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 條第1 項規定之現狀進行改正,核無增加其他義務。依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意旨,系爭附款之性 質應屬「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且未增加原告其他義 務,核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可言。
⒉原告明知其有遭黨政軍間接投資之情事,故原告於系爭附 款所示之改正期間內,本於其防止義務,即應於其能力範 圍內採取適當之改正措施。然原告未採取任何措施,即主 張排除政府機構投資非己力所能完成,故系爭附款違法云 云,顯然漠視其所負防止義務。又系爭附款所定改正期間 長達3 年,於改正期間內,原告仍有可能因組織改組或法 令修正而得以選擇不同之改正措施以改正其違反義務之狀 態。況系爭附款亦有載明:「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 會『得』依同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 。」可知被告對於是否行使廢止權仍有裁量空間,於此裁 量空間內,被告亦會審酌原告是否於其能力範圍內已盡可 能採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改正方式。故原告主張系爭附款 於客觀上無期待可能性云云,顯於法有違,並不可採。 ⒊期待可能性有無取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可能,故原告之改 正手段亦包含事實上或法律上之手段,參諸水污染防治法 第40條第1 項規定中「限期改善」,與系爭附款之限期改 正相類,皆係要求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回復為未違反義務 之狀態。而水污染整治之手段實皆為事實上之手段,且行 為人所採取之手段取決於行為人之能力及個案事實,故實 務上亦僅命行為人限期改善,而無須指名行為人應採取何 種具體手段。是回復為未違反義務狀態之手段,並不限於 法律上之手段,且亦不以主管機關具體指明改善手段為必 要。
⒋原告受間接投資,實係源於其股東台固媒體由上層股東大



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富媒體)100 %持有其 股份,而上層股東大富媒體又由上層股東台哥大100 %持 有其股份,台哥大則遭政府機構間接持股。是以,因台哥 大為大富媒體100 %持股之唯一股東,而大富媒體又為台 固媒體100 %持股之唯一股東,原告應得藉由企業內部協 調等手段,使台固媒體或大富媒體或台哥大出售其等所持 有之股份,以達成使原告不受黨政軍間接投資之目的。故 就本件原告之具體情形而言,原告於事實上仍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原告確有履行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所負義務之期待可能性。
⒌又原告股東之一大佧有限公司(下稱大佧公司),其唯二 之股東及董事分別為王秀蕙張瓊文,依北富銀108 年度 年報所示,均為北富銀資深協理。而原告上層股東之一富 邦金控亦為北富銀之股東,大佧公司則以受託方式持有原 告70%以上之股份。原告於集團內部既得利用新設公司、 由集團內部員工持有股份並擔任董事之方式,受託持有原 告百分之70以上之股份,則同一企業集團內,就另外由台 固媒體所持有之原告剩餘20%幾之股份,亦應有相當程度 之彈性可另為持股之安排,以避免原告涉入違反黨政軍條 款之境地。故原告主張其無履行義務之期待可能性云云, 亦與事實及常理不符。
㈢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確屬被告換照審查之要件 ,故原告所稱原處分附加系爭附款,係被告故意以附款方式 規避使用裁罰性行政處分,而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違法云 云,顯屬認知錯誤,要無可採:
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 貫徹黨政軍退出媒體,以實現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獨立性 與健全性。其規範目的係為管制,而非在對過往違反公法 秩序之行為處罰,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即非屬行政罰 ,不以申請人具可歸責性為要件。反觀如有違反同法第10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行為,係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加以 處罰,立法目的雖亦在使黨政軍退出媒體,但其規範目的 係對過往違反公法秩序之行為處罰,性質上屬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即屬行政罰,以行為人具可罰性為要件。兩者規 範目的、構成要件、法律性質及效果迥不相同。故系爭附 款係被告就原告所為之經營許可執照屆期換發申請,為防 免黨政軍之介入,以附附款方式所為之許可換照處分,而 該附款係要求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改正其違反黨政軍條款 之狀態,以使原告履行其防免義務,與原告指稱被告故意 以附加附款方式,規避使用裁罰性行政處分,顯屬二事,



自難憑採
⒉如前所述,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照時,被告 仍應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作為換照審查 之要件,原告之屆期換照申請,本應以其違反上開規定, 由被告逕依該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予以駁回;惟被告如對 原已具系統經營者身分之原告屆期換照申請,貿然作成不 予換照之處分,恐對當地民眾視聽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故 例外以附加附款之方式許可其換照,作為原告履行改正義 務之擔保。系爭附款係要求原告應於一定期限內改正其違 反黨政軍條款之狀態,本屬其依法應履行之義務,核無增 加其他義務,原告自得於其能力範圍內,選擇適當之改正 方式,以履行其依法所負義務。原告主張黨政軍條款與被 告是否准許原告換照之行政目的無關,故系爭附款有逾越 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形云云,自不可採。
㈣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及 第58條第2 項規定負有防止義務,原告應於其能力範圍內, 選擇適當之改正方式,以履行其義務,被告亦會基於期待可 能性原則,審酌原告是否已盡可能於其能力範圍內採取適當 之改正方式。是原告仍有於其能力範圍內履行系爭附款之可 能性,原告主張系爭附款無履行之期待可能性云云,顯不可 採。
㈤系爭附款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所定明確性原則:依原 告所提其上層股東富邦金控受臺北市政府投資之「富邦金控 間接持股結構圖」、上層股東台哥大受政府機關(構)投資 之「紅樹林有線電視股權結構圖」及上層股東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鴻海公司)受政府機構投資之「鴻海間接持 股結構圖」可知,原告確有受黨政軍間接投資之情形,且為 原告所明知,難認原處分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且原 告應於其能力範圍內,選擇適當之改正方式,以履行其法定 義務,故原告於明知其受黨政軍間接投資之情形下,即得知 悉其應改正黨政軍條款之範圍,並於其能力範圍內採取適當 之改正方式,故系爭附款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可言。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 年2月26日紅109發字第0013號函及所附換照申請文件(原處 分卷第1頁至第385頁)、被告109年8 月26日第924次委員會 議紀錄(原處分卷第390頁至第395頁)、原處分及所附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原處分卷第396 頁至第 399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換照申請之審查項目亦包含是否違反「黨政軍條款」情事: ⒈按「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並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營業。」「申請經營有線廣播 電視服務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 其申請:…。五、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系統經營者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第1 項)系統經營者於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其欲繼 續經營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年起半年內,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換發。(第2 項)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 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應審酌下列事項:營運計畫執 行報告、評鑑結果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未來之營運計 畫。財務狀況。營運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 求。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1項 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有線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經營,除採申請許可制,而就許可執 照核發設有一定要件外,並透過定期更新審查之方式,在 系統經營者於執照期限(9 年)屆滿前為換照之申請時, 由主管機關(即被告)再行審查維繫系統經營事業正常營 運之相關事項,以確保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 ,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 多元化等立法目的的達成(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 條規定參 照)。
⒉次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政府、政黨、 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 統經營者。」稽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落實黨政軍退出媒體 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以維護媒體專業自主( 即所謂「黨政軍條款」),是不僅於申請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經營者經營許可執照時,其客觀上即不得有經政府、政 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之 事實,否則將受主管機關為駁回申請之不利益處分(第12 條第1項第5款),且於事業存續中違反上開規範者,亦可 能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 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第58條第2 項),可知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負有不受「政府、政黨、其捐助 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直接、間接投資之行政法上 義務。
⒊觀諸前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所定換照申 請之審核,其審查事項包括營運計畫執行報告、評鑑結果



及評鑑後之改正情形、未來之營運計畫、財務狀況、營運 是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系統經營者之獎懲紀 錄及「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而本於同法第31條第6 項 授權訂定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 照審查辦法(下稱換發執照審查辦法)第2條、第4條(含 該條文附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換發經營許可 執照審查表」,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至第14條,亦 詳盡規定換發經營許可執照時所應檢具之文件及主管機關 審查之項目,是換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取得 新的經營許可執照,「黨政軍條款」既為法律明文禁止之 事項,自係在主管機關於審查換照申請時所應查核之事項 ,而為第31條第2項第5款「其他影響營運之事項」之規定 所涵蓋。故原告主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1條第2 項、換發 執照審查辦法第4 條及其審查表之審查項目中,均未包含 是否有黨政軍投資,「黨政軍退出投資媒體」與被告是否 准許原告換照之行政目的無關等語,自無可採。 ㈢原處分性質上屬於裁量處分,原則上得為附款: ⒈按「(第1 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 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 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期限。條件。 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 或變更。」為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明文。準此,如法律無 特別規定者(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公平交易法第13條 第2項、第16條第1項;民用航空法第58條之1第1項等), 於裁量處分之情形,因是否作成處分之重度行為既得由行 政機關裁量為之,則添加附款與否之輕度行為,自無不許 之理,故原則上得添加附款;於羈束處分之情形,因行政 機關依法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原 則上不許其擅自添加附款,僅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 ,始得容許。
⒉如前所述,主管機關於審查換照申請時,應就法定審查事 項逐一審核,並非一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申請, 被告即負有作成許可處分之義務,此由前引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31條第2項及換發執照審查辦法第4條至第14條所定應 審酌事項中,多具有裁量或判斷餘地事項(例如「營運是 否符合經營地區民眾利益及需求」、「財務規劃是否足以 實現未來營運計畫」【換發執照審查辦法第10條第1 款】 、「財務結構是否健全」【換發執照審查辦法第10條第2



款】等),即可知之,故被告對換照申請是否予以許可之 決定,性質上為裁量處分,於作成許可處分時,原則上自 得添加附款。
㈣系爭附款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難認合法: ⒈具有附款容許性,不代表行政機關得以任意添加附款,乃 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 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然 該條規定僅在強調附款與行政處分本身之關聯性,非謂附 款之添加僅須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為 已足,附款之內容與行政處分本身相同,仍須受到明確性 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之拘束。又按行 政處分之作用,在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其內容自須 明確,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對其為如何之要求,相對人 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在相對人不自動履行時,行政機關 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行政程序法第5 條即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又行政處分所要 求之事項,必須在法律及事實上皆為可能,否則該行政處 分即因之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 意旨,亦同此見解)。
⒉系爭附款以保留原處分之廢止權方式,命原告「應自核准 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項之 黨政軍條款情事」,如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被告得予廢 止已准予換發之許可執照。然查:
⑴依卷附原告股東名冊(原處分卷第30頁)及富邦金控間 接持股結構圖、紅樹林有線電視股權結構圖、鴻海間接 持股結構圖、TWM政府機構持股明細(本院卷第229頁至 第233頁、第349頁)所示,原告股東為台固媒體(股權 29.53%)及大佧公司(股權70.47%);而台固媒體之 上層股東中,台哥大除因其上層股東富邦金控經臺北市 政府直接持股13.1086 %,而受有臺北市政府間接投資 0.6392%(原告因此受有臺北市政府間接投資0.1888% )外,亦直接受有其他政府機構(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銀行【股】公司公教保險部、公務人員退 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新制勞工 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及國民年金險基金)直接投資 6.89%(原告因此受有其他政府機構間接投資2.03%) ;又台固媒體另一上層股東鴻海公司經政府機構直接持 股6.89%,致受鴻海公司轉投資之台哥大公司,亦因此 受有該政府機構間接持股0.0318%(原告因此受有該政 府機構間接投資0.0094%)。




⑵揆諸上述,可知原告係因多層持股關係,而間接受政府 機構投資,姑不論政府機構對原告多層次間接持股之股 權總計僅有2.2282%(0.1888+2.03+0.0094=2.2282 ),與原告間復無直接、間接控制等類似之監督關係, 其對原告之媒體專業自主性是否存在實質影響力,已非 無疑;且台哥大、鴻海公司均為股票上市公司,此為公 眾周知而為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該等公司不僅無法選 擇或拒絕特定人或單位於公開市場交易其股票,且股市 交易狀況瞬息萬變,原告亦難以隨時掌握直接或間接持 有原告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狀況(有線廣播電視法 第10條第1 項所稱「間接」投資,其投資層數並無限制 ),而就既有之投資狀態,現行法令亦未賦予原告否決 或排除政府機構或上市公司投資決定之權利或有效措施 ,原告對此種間接投資,於事前或事後均難有任何防止 或排除之可能性,被告就此應知之甚稔,猶於系爭附款 要求原告「應自核准換照之日起3 年內改正違反有線廣 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之黨政軍條款情事」,卻對於原 告應如何有效防免或排除「黨政軍」之投資,未明確指 明可行之道,俾使原告得以履行其義務,致原告在日後 未能履行其「改正」義務之情況下,面臨可能遭到廢照 之嚴峻後果,系爭附款自難認符合明確性原則。 ⑶被告雖辯稱限期改正並不以主管機關具體指明改善手段 為必要,原告自應於其能力範圍內,選擇適當之改正方 式以履行其義務,且在3 年之改正期間內,原告仍有可 能因組織改組或法令修正而得以改正其違反義務之狀態 ;更何況,被告對於是否行使廢止權仍有裁量空間等語 。然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 本應依個案情節予以審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依系爭 附款所示內「改正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10條第1 項之 黨政軍條款情事」,文義固然明確,惟就其改正之手段 或方式,如前所述,有其事實上或法律上難以防止或排 除可能性,而被告所稱「原告仍有可能因組織改組或法 令修正而得以改正其違反義務之狀態」等語,亦係繫諸 未來不確定情事之成就或發生,方得期待原告履行系爭 附款所定義務,是系爭附款在未能指明其具體可行之改 正方式下,課予原告難以履行之義務,自難認其內容符 合明確性原則。又系爭附款所定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 上既難以履行,則被告以保留原處分廢止權之方式,欲 實現法律所要求之應然狀態,已難認有助於立法目的之 達成(比例原則下之「適當性」原則);且果如被告所



述事後發生原告得以履行「黨政軍條款」所要求之義務 ,被告自得在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 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原告於屆期不改正者,被告 亦得按次處罰,甚或「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被告捨此不由,於原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難以履行「 黨政軍條款」所定義務之情況下,逕於原處分附加系爭 附款,難認其已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手段,而不 符合比例原則下「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被告所辯其對 於是否行使廢止權仍有裁量空間等語,並不足以卸除系 爭附款違法之疑慮。
⑷被告又稱原告應得藉由企業內部協調或持股安排等手段 ,使其上層股東出售其等所持有之股份,以達成使原告 不受黨政軍間接投資之目的等語。惟受「黨政軍條款」 規範並受上層股東投資者均為原告,上層股東是否出脫 對於原告之持股,不僅涉及其商業經營上之考量,並屬 各該上層股東營業自由之範疇,本無僅因上層股東受有 政府機構之投資(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要求原告協調 上層股東出售持股之理,遑論是否出脫持股乃繫於上層 股東之善意或意願,尤以依系爭附款所定,原告如於期 限內無法履行改正義務,將面臨廢照之風險,即使被告 對於是否廢止原處分有其裁量權,然雙方亦可能對於原 告是否已盡力協調、是否有履行義務可能性等各執一詞 ,是被告上開所述,仍無解於系爭附款未合於明確性、 比例原則之要求,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附款不符合明確性、比例原則等要求,難認 合法。又單獨針對行政處分之附款提起撤銷訴訟之容許性問 題,學理上固然素有爭議,其主要理由在於如果主要處分( 按:於本件中即指原處分)係裁量處分時,單獨訴請撤銷附 款並獲勝訴判決,可能削弱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使行政機關 被迫接受原來如無該附款即不欲作成行政處分之結果。然行 政機關本於職權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並不受附款遭法院 撤銷而受影響(至於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之舉是否合法, 乃係另一問題),如行政機關認無附款即違反其原本作成原 行政處分之意願時,仍得依職權撤銷或廢止該「剩餘」之行 政處分;尤於本件原處分乃許可原告換照之處分,如認撤銷 系爭附款時,亦應一併撤銷准予換照之處分,恐將對民眾視 聽權益造成重大影響,而此亦為被告未否准原告換照申請, 而係採添加附款之方式作成許可換照處分之理由(本院卷第 260 頁),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請原處分關於附款部分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先位聲明為 有理由,即毋庸再予審酌。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 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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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佧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郭朝男(董事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