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237號
TPBA,109,訴,1237,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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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7號
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磐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建樟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複 代理 人 黃彥賓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0
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0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進口中國製空氣清 淨機25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日期、報單號碼詳附表所 示),為系爭貨物進口關稅之納稅義務人,其原申報貨品 分類號列第8421.39.10.00-8「電動空氣過濾器及電動空 氣清潔器」,輸入規定C0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 進口檢驗商品),海關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 關,被告乃按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放行, 事後再加以審查。
(二)嗣被告審認系爭貨物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9 0-6號「其他電機及器具」,輸入規定C02及MP1(大陸物 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因非屬經濟部公告「中國大陸物品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乃依關稅 法第17條規定,以108年1月7日基普五字第1081000423號 函(下稱改列號列處分)命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內 檢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 可文件,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
(三)其後,經濟部以108年2月11日經授貿字第10840006580號 函否准原告申請專案輸入系爭貨物,被告乃以108年3月19 日基普五字第1081006529號函(下稱限期退運處分)命原



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 條規定辦理,該處分已於108年3月20日送達原告,並經原 告申請准予展延退運期限至108年6月20日。惟原告逾期仍 未辦理退運(原告於108年8月6日始辦理系爭貨物退運) ,被告乃以附表所示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 系爭貨物貨價計新臺幣(下同)19,474,967元。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稅法第96條第4項已於107年5月9日將追繳貨價之處分期 限,由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修改為1年內,而附表 編號1至16所示之貨物於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5月5日進 口,惟被告遲至108年9月24日方作出追繳貨價之處分,此 部分已逾修法後所規定之貨物進口1年內之處分期限,乃 為違法。
(二)系爭貨物屬「空氣或氣體用之其他化學過濾器及淨化器」 性質,為稅則號列第8421.39.10.00-8號「電動空氣過濾 器及電動空氣清潔器」之適用範圍,原告以該稅則號列報 關進口,本不受輸入MP1條件之限制,被告將之改列為貨 品分類號列第8543.70.99.90-6號「其他電機及器具」, 乃屬有誤;系爭貨物非屬不得進口之貨物。
(三)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貨物所為「限期退運」之行政處分雖 未提起行政救濟,然該行政處分對於本案之「構成要件效 力」僅及於該處分之「主文內容」,不包含「事實及理由 」。亦即,上開限期退運之行政處分並未以系爭貨物適用 之稅則號別錯誤為由要求退運,故對於本院實質審查系爭 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無拘束力,本院應對系爭貨物之稅則號 別實質審查,方符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範之職權 調查主義精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追繳貨價」為管制性不利處分。於 107年5月9日修正作成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並未對修正 前後法規適用另訂過渡條款,依法務部函釋意旨,及關稅 法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條文規定,則違反關稅法之行為成 立後,縱關稅法規定嗣後變更,仍應適用行為時之關稅法 規定。
(二)系爭貨物之功能顯不符合稅則號別第8421章節氣體過濾或 淨化機具及裝置,須具有讓氣體流入經分離雜質或消除有 害物質等後流出之規範,非屬稅則號別第8421章節之範疇 ,自無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8421.39.10.00-8「電動空氣



過濾器及電動空氣清潔器」適用之餘地。其屬具有獨特功 能且未具體列名於第85章各節之器具,依海關進口稅則總 則一規定,參據HS註解對稅則號別第8543章節之詮釋,系 爭貨物屬稅則第8543節之範疇。
(三)從而,系爭貨物即非屬經濟部公告「中國大陸物品有條件 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被告依關稅法第 17條規定,以改列號列處分命原告於文到之翌日起2個月 內檢送國貿局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逾期將依關稅法 第96條規定辦理。其後,經濟部否准原告專案輸入系爭貨 物之申請,被告以限期退運處分命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 月內辦理退運,逾期將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該處分 已於108年3月20日送達原告,並經原告申請准予展延退運 期限至108年6月20日。惟原告逾期仍未辦理退運,被告以 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貨物貨價,自無不合等語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關稅法第15條第3款:「下列物品,不得進口:…… 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102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第96條第1項、第3項及4項規定:「(第1項)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 ……。(第3項)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 關查明屬第1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 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第4項 )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 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 下稱舊法)嗣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96條第4項( 下稱新法),將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由貨物放行之翌日 起算5年內,修改為1年內;依同法第103條:「本法自公 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公 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 生效力。」準此,新法於107年5月11日發生效力,合先敘 明。
(二)如事實欄所載,原告於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間,自中國 進口如附表所示貨物,按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事後審 查認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421.39.10.00-8「電動空氣 過濾器及電動空氣清潔器」有誤,以改列號列處分改列號 列為第8543.70.99.90-6號「其他電機及器具」,未經辦 理專案輸入許可,不得進口,原告因此向經濟部專案申請 許可進口而為經濟部否准,被告遂以限期退運處分命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辦理退運(108年3月20日送達,嗣 准予展延退運期限至108年6月20日),惟原告逾期未辦理 退運,被告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貨物貨價共計19,4 74,967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 (附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5頁)、改列號列處分(附原處 分卷第26頁)、經濟部108年2月11日經授貿字第10840006 580號函(附原處分卷第32頁)、限期退運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原處分卷第40頁及第43頁)、准予展期處分(附原 處分卷第44頁)、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暨各該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第45頁以下)以及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列印資 料(附訴願卷第1冊第74頁、第75頁)為憑,自係屬實, 而得引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兩造所爭執者,無非系爭貨物 是否屬於不得進口應予退運之貨物,以及如經受責令退運 而未如期辦理,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於新舊關稅法第96條 第4項規定之期限。
(三)經查:
1.關於系爭貨物是否屬於不得進口而應退運之貨物認定部分 :
不得進口之貨物,經海關查明並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 退運而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追繳其貨價,為關稅法第96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易言之,海關依關稅法第96條第 1項所為限期退運處分,其中關於「貨物不得進口並應退 運」之決定內容,構成後續海關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追 繳貨價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本件系爭貨物屬於不得進口 而應退運之貨物,業經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作成限 期退運處分認定明確,已如前述,則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效力,被告於原告屆期未辦理退運,是否應依同法第 96條第3項規定追繳系爭貨物貨價之判斷時,自應援引限 期退運處分關於系爭貨物屬於「不得進口而應退運」之認 定,為其事實基礎,此為人民、行政機關,乃至於法院所 應承認及尊重。原告如對系爭貨物是否屬於不得進口貨物 ,是否應予退運有所爭議,應於限期退運處分法定救濟期 間內為行政爭訟,然原告任令該處分救濟期間經過,拒不 辦理退運,迄原處分依關稅法第96條第3項為系爭貨物貨 價追繳之際,始爭執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再據以爭 執系爭貨物是否不得進口,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有 違,自非法之所許。
2.關於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合於新舊關稅法第96條第4項規定 期限之認定部分:
⑴查關稅法對已繳納保證金放行(例如疑似大陸地區物品經



押款放行後送鑑定)或已先行徵稅放行(C1免審核文件免 驗貨物)之貨物,事後經發現係屬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 但因貨物已出售,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遂於93 年5月5日修法時增訂第96條第3項,明定海關得沒入其保 證金或追繳其貨價。惟海關依第96條第1項責令納稅義務 人限期辦理退運及依第3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案件, 因尚無作成上開處分期限之規定,除使法律關係處於不確 定狀態外,海關保存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之期間,自進、 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保存5年,超過上開期間是否 仍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非無爭議,為兼顧法律安定 性及確保退運處分之公益目的,考慮海關5年內尚有就留 存之報關資料及相關檔案依職權調查事實之可能,關稅法 遂於102年5月29日修法時增訂第96條第4項:「第1項海關 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 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復因關稅法第96 條原第1項及第3項所定「責令限期退運」、「沒入保證金 」或「追繳貨價」,雖經法務部函示似不具裁罰性,非屬 行政罰,惟「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實際 已造成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效果,而依修正前原第4項規定 ,海關對已放行並進入國內之不得進口貨物,自放行之翌 日起5年內均得為上開處分,致屢生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 安定性之質疑;又依實務運作情形,進口貨物放行後超過 1年,多已銷售或消費完畢,亦難達成要求辦理退運之行 政目的,故於107年5月9日修法時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有 關責令退運、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期限由5年修 正為1年。
⑵適用法律首應審查法規之構成要件是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 整具體實現。次應審查法規之時間效力。關於法規之適用 ,在完成法規之構成要件確實已於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 現後,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即應適用法規之構成要件於 生活事實中完整具體實現當時有效的法。法規的適用,不 能適用構成要件合致當時尚未生效的法(必須法規特別規 定新法有溯及效力);也不能不適用法規構成要件合致當 時已經生效的法(必須法規特別規定舊法於失效後繼續適 用、新法於生效後限制適用);而構成要件於生活事實中 尚未完整具體實現者,根本無從適用法規。是於新法生效 前進口之貨物,即應適用當時有效的法,而不能適用當時 尚未生效之新法。蓋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 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 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74號及第629號解釋參照)。



此即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 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 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 法律效果。惟人民違規進口不得進口之貨物,該事實若發 生在新法生效前,依當時規定,海關責令退運限期應自放 行日翌日起算5年內為之,但於5年未屆滿之際,法令變更 為1年內為之,而海關責令退運的殘餘時間為1年以上,且 未經海關責令退運者,則於新法生效逾1年,海關仍得依 舊法規定,自放行翌日起算5年內,責令限期退運;而在 新法生效及放行後之違規案件,依新法之規定,自放行翌 日起算1年內為之,將發生適用新法規定之違規案件之責 令退運期限較先屆至之不合理現象。例如貨物於104年11 月間進口放行者,依舊法之規定,海關得於放行翌日起算 5年內之109年11月間為之;而新法生效後於107年11月進 口放行者,則應於放行翌日起算1年內之108年11月間為之 ,相互對照即明有失公平,亦與關稅法第96條第4項修正 縮短退運期限之立法精神未符。因此,違反關稅法第96條 第1項,依同條第4項責令辦理退運者,其違規事實若發生 在新法生效以前,且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至107年5 月11日新法生效時,殘餘期間1年以上者,海關責令退運 ,宜自新法生效日起算1年內為之,以期公允(司法院釋 字第142號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違規事實發生在新法 生效以前者,即應適用舊法,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5年 均得為追繳貨價之處分,乃無可採。
(四)承上以論,原處分關於系爭貨物屬於不得進口而應退運之 貨物,且經限期原告退運而未如期辦理之認定,雖為無誤 ,但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違規進口之行為均發生於新法生 效前,所對應原處分之作成,卻均已罹於新法生效日起算 1年之期限(各該貨物進口、放行及對應處分之作成及送 達等資訊,詳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徵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原處分所為之追繳貨價,總計10,783,560元,應認 違法;至於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違規進口行為則發生於新 法生效後,而對應原處分之作成也均於該等貨物放行1年 內為之(各該貨物進口、放行及對應處分之作成及送達等 資訊,詳見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合於關稅法(新法) 第96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原處分所為之追繳貨價共計8,6 91,407元,當認於法無悖。
五、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16之原處分,違章行為發生於新法施 行前,卻於超過新法第96條第4項公布施行1年始作成,於法 有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就此為糾正,亦有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17至25之 原處分,違章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所對應之系爭貨物屬 於不得進口而應退運之貨物,經限期原告退運而未如期辦理 之事實,復臻明確,被告於系爭貨物放行後1年內作成原處 分命追繳貨價,於法即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 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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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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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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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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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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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固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