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166號
TPBA,109,訴,1166,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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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
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安里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李彥文(院長)
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109公申決字第92 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研考科委任第五職 等書記官,其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於臺南 高分院刑事紀錄科服務期間,辦理該院96年度上訴字第 287 號王木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漏未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移送執行,致行刑權時效消 滅。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以108年8月14日澎監總決字第 10807007500號函(下稱澎湖監獄108年8月14 日函)通知後 ,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失行為,辦事怠忽,依司法院及所屬 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司法院獎懲要 點)第8點第7款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院彥人二字第10800 07714 號令核予申誡兩次的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 申訴,被告以109年2月5日院彥人二字第1090000722 號函復 原處分並無違法仍應維持(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 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 109年5月19日109公申決字第92 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下稱 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承辦案件,除依法令屬書記官權責外,應送各單位主管 核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可以 參照。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是以法院名義移送檢察官指揮  執行,須由書記官承法官命令以法院名銜發送。本件懲處,  原告於職務上最後可能簽准移送執行的時點,為系爭刑事案  件經單位主管核定後,於96年6月28 日將全卷送交最高法院 審理。在卷宗移送最高法院後,原告已無保管卷宗或奉長官



命令移送執行的權限。縱認原告辦理系爭刑事案件有疏失, 而該當司法院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辦事怠忽」的情形,但 違失行為應是漏未交接或於登記簿冊上記載,而非原處分所 載「漏未移送執行」。
㈡本於權責相當原則,本件懲處事由「漏未將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部分移送執行」,應指原告於卷宗移交或調任時,漏未記 載有部分確定而未移送執行一事,並非指原告於交接後,仍 長期不間斷地負擔所謂不作為責任。系爭刑事案件於96年 6 月28日全卷送交最高法院審理,後來發回更審由他股辦理, 原告也於101年9月6 日調離原單位,無任何可能受長官命令 辦理移送執行。縱認原告當初漏未交接而有怠忽,然事發距 今已歷經十餘年,原告早已無期待可能性或保證人地位可言 ,也根本無法預見不作為義務的範圍到底何時結束。如原處 分仍予維持,將有違裁罰明確性,也使時效制度形同具文。 ㈢參照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的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 定,有關懲處時效,應依行為時即74年修正的公務員懲戒法 第25條第3款規定為據。被告誤用104年5月2日修正的公務員 懲戒法第20條規定,以知悉在後為由,作成原處分,應有違 誤。又銓敘部109年6月18 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 號令( 下稱109年6月18日令)第2 項表示:「有關平時考核懲處案 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 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原處分作成日為108年12月 17 日,故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之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 第1064209183號令(下稱106年3月27日令),即申誡的懲處 權時效為3年。
㈣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均為獨立罪刑,與其餘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0條、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 灣高等檢察署刑罰執行手冊第14頁載明「審判中撤回上訴者 ,以撤回日為確定日」、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刑事 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可知案經撤回上 訴確定,除速通知他造當事人外,應送執行,不因被告羈押 日數或應執行刑度而有不同。縱移送執行的刑度低於羈押日 數,亦為執行時羈押折抵問題,非法院所得審酌不予移送執 行。原告漏未將系爭刑事案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移送執 行,致行刑權時效消滅,執行職務辦事怠忽明確,被告決議 核予申誡2次,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刑事案件於96年5月23日結案,全卷於96年6月28日送上



訴三審,並非原告調職而辦理交接。系爭刑事案件經最高法 院判決撤銷發回,惟原告就該尚未執行部分於案件卷面或辦 案進行簿未為任何註記,送上訴函亦無任何說明,致最高檢 察署轉送最高法院函內亦無記載,更審承辦人或檢方無從覺 察前審未完成的作業。系爭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 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32號審理後,於96年11月12 日全 案確定時,原告仍為該股承辦人,更審案件雖非原告承辦, 惟原告未就前審未執行部分辦理交接或註記。又依原告主張 :待全案確定時一併移送執行等等,則系爭刑事案件於96年 11月12日確定時,原告即有補送執行的義務,或應商請更審 承辦人代為補送執行,惟原告直至101年9月6 日調離刑事紀 錄科,均無任何後續作為,自不得以其調離原單位,已無辦 理權限,即得免其原有疏失的行政責任。
㈢依105年5月2 日施行的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意旨可知, 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屬實體規定,但追究相關人員不作為的違 失責任,原公務員懲戒法並無明文規範,該次增訂是法理及 實務見解的明文化,無涉有利不利的比較問題,且立法者就 不作為的違失責任,有意與作為的違失責任區別處理。故被 告於108 年間始知悉原告上述違失,原處分未逾懲處權行使 期間。此亦可參照改制前懲戒法院108年度清字第13325號判 決見解。又銓敘部106年3月27日令就考績懲處類推適用公務 員懲戒法時,擅自將申誡的行使期間限縮為3年,而與105年 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的5 年不同,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之嫌。銓敘部109年6月18日令已停止其106 年 3月27日令的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無所謂 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況被告於108 年知悉原告違失情形, 懲處權行使期間為5年或3年,均無逾期問題。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的職務說明書、公務人員 履歷表、澎湖監獄108年8月14日函、臺南高分院108年度第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南高分院108年9月18日南分院正 人字第1080000620號獎懲建議函、被告108年第7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紀錄、提案內容、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等 可以證明,足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
㈠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將系爭刑事案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移 送執行,致行刑權時效消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該當於 司法院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的事由?
㈡本件是否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屬適法: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 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 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 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 條規定,並不 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 ,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 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的考績 、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 的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的決定, 自得經保訓會的復審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另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8年度3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及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至保訓會於司法院 釋字第785 號解釋作成前,誤依再申訴程序審議懲處申誡者 ,審酌復審及再申訴程序均是由原處分(或處置)機關以外 的保訓會進行行政內部自我審查,且再申訴程序幾乎準用復 審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參照),應視同已經復審程 序,不得再以未經復審程序,而認為撤銷訴訟不合法。本件 原告不服原處分(即被告所為懲處申誡兩次的決定),經申 訴及再申訴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屬適法,先予說 明。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將系爭刑事案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移 送執行,致行刑權時效消滅,可歸責於原告,而該當於司法 院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的事由:
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 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  大過。」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嘉 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 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依此,司法院訂有司法院獎懲要 點第1點第1項規定:「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 關法官以外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第2點第1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人員 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處理權責機關自行處理,其餘由本 院處理之:……㈢高等法院處理該院委任以下及所屬各級法 院委任人員。」第8點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



予申誡一次或兩次:……㈦有其他違反法令、辦事怠忽或言 行不檢等情事,情節輕微。」據此,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 官以外人員,如有違反法令或辦事怠忽,且情節輕微者,即 該當申誡懲處的要件,其屬被告以下各級法院委任人員者, 由被告自行辦理懲處事宜。
⒉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 失其上訴權。」第360 條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 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被告於96年3月修訂的「臺灣高等法院及所 屬分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中關於辦理刑事 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下稱辦理刑事紀錄注意事項)第 160點規定:「裁判確定之案卷,應確實於該案之電腦辦案 進行簿登載確定日期,並於裁判確定後10日內,其不得上訴 之案件應於送達證書繳齊後10日內移送執行。……。」(同 現行辦理刑事紀錄注意事項第194點第1項規定)第209點第1 項規定:「案件僅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已確定之案件,應將 確定部分製作函稿送請法官、庭長核閱,檢同原卷已確定部 分之在押人犯,先送執行……待檢方返還卷宗並於卷面上註 明已部分執行後,再行移送上訴,如檢方未於7日內將移送 卷證返還者,應即函催索還。」(同現行辦理刑事紀錄注意 事項第241點第1項規定)據此,法院書記官辦理刑事審判紀 錄業務,對於撤回上訴,已確定部分的案件,應通知他造當 事人,將已確定部分先行移送檢察官執行,並於該案的電腦 辦案進行簿登載確定日期,及在卷宗封面上註記已部分送執 行後,再將未確定部分移送上訴。此為書記官應行的作為義 務,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即有違失,而該當司法院獎 懲要點第8點第7款所稱「辦事怠忽」的情形。 ⒊本件事發經過如下,有各該裁判、函文、撤回上訴聲請書、 臺南高分院101年9月5日院內人令字第100號令及臺南高分院 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⑴原告於96年間承辦系爭刑事案件,該案被告王木村於96年 4 月23日撤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三 罪的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且與未確定部分的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原告未依上述規範,先行通 知他造當事人,將已確定的部分移送檢察官執行,復未在系 爭刑事案件的電腦辦案進行簿登載確定日期,及在卷宗封面 註記有無移送執行,已違反其作為義務。
⑵臺南高分院(刑事第六庭)就王木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



決後,王木村提起上訴,此時,原告仍未將上述已確定部分 移送執行,即將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於96年6月28 日送交最高 法院審理。
⑶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撤 銷臺南高分院前開96年度上訴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發回臺 南高分院更為審理。臺南高分院(刑事第二庭)於96年10月 29日再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就王木村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後,未據上訴,而於96年11月12 日確定。
⑷原告於101年9月6 日(生效日)改調民事紀錄科辦理紀錄業 務。
⑸澎湖監獄108年8月14日函詢問臺南高分院,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王木村施用毒品罪部分尚未執行,有無執行必要等等。 臺南高分院以108年8月29日108南分院正刑敬96上訴287字第 4806號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王木村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予以執行。
⑹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就王木村所犯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聲請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臺南高分院 108 年度聲減字第1 號刑事裁定後,王木村所犯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均屬宣告1 年未滿有期徒刑 或罰金的情形,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 ,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6年4月23日)起算7年 ,故王木村所犯上開三罪的行刑權時效均已於103年4月23日 屆滿。
⒋依上開事實,原告對其所承辦的系爭刑事案件,確有漏未將 王木村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的三罪移送執行,致行刑權時 效消滅,違反作為義務明確。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刑事訴 訟法等規範,辦事怠忽,應屬有據。
㈢本件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
⒈司法院於93年9月17日作成釋字第583號解釋:「憲法第18條 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 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 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 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 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 定。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 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 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 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 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 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 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 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10年為懲戒權 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 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 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 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 指明。」據此,有關公務員懲處權的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 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於是,銓敘部於公務員懲戒法 104 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後,先後作成下列函釋: ⑴106年3月27日令:「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 號解釋有 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以下簡稱公懲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 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並配合公懲法於民國105年5月 2 日修正施行,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 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 ,屬記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 誡之行為,已逾3 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 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 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二、各機關刻正 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懲 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⑵109年6月18日令:「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 號解釋有 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 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 之意旨,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記1 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自違失 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5 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 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 係不作為者,指有權辦理公務人員懲處之機關知悉之日。二 、有關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 ,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並停止 銓敘部106年3月27日令的適用。
⒉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 日施行的公務員懲戒法(下



稱修正後公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應作合憲性的限 縮解釋:
⑴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前的公務員懲戒法第2 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 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依此,有關懲戒處分的 行使期間,不區分行為態樣為作為或不作為,均自違失行為 終了之日起,起算10年。此一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修正後公 懲法規範於第20條:「(第1 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 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 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5 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 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3項)前2項行為終了之日,指 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 ,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為配合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上開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 戒法院」,其餘內容沒有變更)依此,有關懲戒處分的行使 期間,不僅依懲戒處分種類的不同而分別定有不同的行使期 間,並依行為態樣為作為或不作為,而異其起算標準。 ⑵修正後公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懲戒行為屬不作為時 ,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自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其修法理由表示:「……四、第3 項增訂『行為終了之日』 之定義,以為實務認定之基準。至於不作為之違失行為終了 時點,為免其行為未經發覺即告期滿,爰明定為公務員所屬 服務機關或本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移送機關知悉 之日。如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及移送機關知悉之日有先後之 別,則以知悉在先者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以維公務員權 益。」似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屬不作為的態樣時,不論其 行為是否終了、作為義務是否持續,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均 無從起算,必待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公務員不作為的違 失行為後,始能起算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以免該不作為的 違失行為未經發覺即告期滿。
⑶然而,上開區別作為及不作為的行為態樣,而異其懲戒處分 行使期間的起算標準,尚無正當、合理差別待遇的理由。實 務上,公務員不應作為而作為的違失行為,例如貪瀆、偽造 憑證或為不實登載等作為態樣,公務員故為隱匿的動機實不 亞於不作為的行為態樣,同樣有防免其作為的違失行為未經 發覺,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即告期滿的必要,何以「作為」與



「不作為」採取不同的起算標準。再者,為避免對涉有違失 的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 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 及法秩序的安定,此為設定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的本旨。不考 慮公務員違失行為是否終了、作為義務是否持續,純粹以服 務機關是否知悉為起算標準,如機關自我檢視的功能不彰, 長時間未能查知公務員不作為的違失,形同無限期地延長懲 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員應否受懲戒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 態,已失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的制度本意,有違法安定性。 ⑷況且,參考我國現行法制,除法官法第52條規定:「(第 1 項)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 務法庭之日止,已逾5 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 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3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自依本法得 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第2 項)前項行為終了之日,係指 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 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有相當於修正後公懲法第 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的體例外,其他如性質同屬紀律罰的陸 海空軍懲罰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懲罰 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項期間, 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 果發生時起算。」律師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律師有第73 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 委員會之日止,逾10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5 年者,不 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 項)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 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 之議決:……。(第2 項)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 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或公法領域同具處罰性質的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 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第 1項)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 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均未有以行為態樣為作為或不作為,而異其 時效的起算標準者。甚至刑法第80條規定:「(第1 項)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第2 項)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未區別作為或不作為犯而有不同的



追訴權時效起算標準。換言之,縱使人民以不作為犯的型態 觸犯刑事不法,亦無為防免不作為的犯罪行為未經發覺,致 追訴權時效消滅,而以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知悉之日,  起算追訴權時效的體例(另參見:劉如慧,公務員懲戒權行  使期間之研究,收於:公務員懲戒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 7  輯,司法院印行,109年12月,第127頁以下)。 ⑸綜上理由,如將修正後公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理解 為不論行為是否終了、作為義務是否持續,懲戒處分的行使 期間均自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時起算,則修正後公懲法 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的疑 慮。基於合憲法律解釋方法,修正後公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 書規定應作限縮解釋,其可能的方向有二:第一,修正後公 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僅適用於公務員不作為的違失行 為尚未終了,即為服務機關所知悉的情形,以督促服務機關 於知悉公務員不作為型態的違失行為後,能積極處理。如公 務員不作為的違失行為,於服務機關知悉前已經終了,亦即 該公務員已無作為義務時,就應起算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 不再以服務機關知悉時起算(另參見:保訓會106 年公申決 字第16號再申訴決定書所附委員劉如慧的協同意見書,再申 訴卷第343頁;保訓會106年11月3 日「行政懲處權行使期間 起算時點之探討」座談會會議紀錄有關學者陳淑芳的發言, 本院卷第183 頁);第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就政府採購法 關於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的情形,認為機關行使追繳權 的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的見解(最高 行政法院前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後公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所稱的「知悉」,應指服 務機關「可得知悉」公務員不作為違失的情形,以督促服務 機關透過程序,自我檢視,而非遲至機關客觀或確實知悉始 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另參見:保訓會106年11月3日行政 懲處權行使期間起算時點之探討座談會會議紀錄有關學者陳 愛娥及蔡志方的發言,本院卷第192、202、208頁)。 ⒊原告於96年間承辦系爭刑事案件,於該案被告王木村於96年 4月23 日撤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三罪的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時,即有先行通知他造當事人  ,將已確定的部分移送檢察官執行,並在系爭刑事案件的電 腦辦案進行簿登載確定日期,及在卷宗封面註記有無移送執 行的作為義務。原告疏於作為,其辦事怠忽的違失屬於不作 為的型態。嚴格來說,原告未將已確定部分的刑事案件移送 執行,並為相關登載或註記的違失,於原告將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於96年6月28 日送交最高法院審理(即販賣毒品部分)



時,配合發文送卷的核章流程,有機會透過其直屬科(股) 長、法官及庭長的層層審核,查知原告上開違失。又系爭刑 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臺南高分院以96年 度上更㈠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就王木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為有罪判決後,因未據上訴,而於96年11月12日確定。此 時,保管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的承辦書記官(已非原告),於 辦理確定判決移送執行的流程中,經其直屬科(股)長、法 官及庭長的層層審核,也有機會查知原告上開違失。如依上 述修正後公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所稱「知悉」指服務機關 「可得知悉」的見解,則對於原告不作為違失的申誡懲處處 分行使期間,至遲於系爭刑事案件全案確定(96年11月12日 )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即應開始起算,至被告108年12月 17 日作成原處分時,顯已逾申誡懲處處分的5年行使期間。 ⒋縱不採取上述「可得知悉」的見解,而回歸不作為違失行為 終了的認定。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王木村所犯已確定的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三罪,有先行  移送檢察官執行,並在電腦辦案進行簿登載確定日期,及在  卷宗封面註記移送執行的作為義務。原告疏於作為,違法不  作為的行為繼續中,即不因原告是否持續保管系爭刑事案件  的卷宗,或因職務異動而免除其行政責任,申誡懲處處分的 行使期間仍無從起算。然而,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王木村所犯 已確定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三罪 ,其行刑權時效均已於103年4月23日屆滿,此時,原告上述 作為義務已無實益,評價上不應認為原告於行刑權時效消滅 後,仍負有移送執行或為案件確定日期、移送執行之有關註 記的作為義務(縱臺南高分院實際上有以108年8月29日 108 南分院正刑敬96上訴287字第4806 號函,就上開三罪移送執 行,然僅屬確認作用,該三罪的行刑權時效於法定要件成就 時已經消滅),應認其原先的作為義務已經消滅,不作為的 違失行為終了,自此時(即103年4月23日)起算其申誡懲處 處分的行使期間,至被告108年12月17 日作成原處分時,也 已逾申誡懲處處分的5年行使期間。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
原告有辦事怠忽的違失情形,但已逾申誡懲處處分的行使期 間。被告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瑕疵。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 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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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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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